蘇州華誠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沿江分公司與上海承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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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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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0115民初164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蘇州華誠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沿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王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乙,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X,上海寶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承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
法定代表人:周X甲,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丙,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王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上海市東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州華誠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沿江分公司(以下簡稱華誠公司)訴被告張海生、上海承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邦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中,原告撤回對被告張海生的起訴,經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乙,被告承邦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本院根據原告華誠公司以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申請,分別進行司法鑒定、評估。此后,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乙、被告承邦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誠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就原告各項損失:車損費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43,370元(審理中變更為68,800元)、施救費8,600元、貨物損失50,296元、評估費2,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內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承邦公司賠償;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5時31分許,張海生駕駛被告承邦公司所有的牌號滬DXXXXX重型廂式貨車行駛至本市浦東新區外環高速內側6.8公里處時,與原告駕駛員劉目月駕駛的牌號蘇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蘇EXXXX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側翻過程中砸壓案外人易某某駕駛的牌號蘇EXXXXX小型客車,致易某某當場死亡,三車損壞以及貨物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劉目月與張海生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易某某無責。張海生所駕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因雙方就原告車輛及貨物損失協商未果,故提起訴訟。
被告承邦公司辯稱,以保險公司意見為準。
被告某保險公司書面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機動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因本次事故,本公司交強險的財產賠償限額2,000元已經賠付,故同意在商業三者險內按50%責任比例賠償。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同意按評估價格68,800元計算。對于施救費8,600元認可。對于物損50,296元和評估費,原告僅提供了上海天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磊評估公司)的評估報告以及貨運單等間接證據,并無直接證據證實貨運單所列物品哪些損壞以及損壞多少。原告依據的評估報告存在很多問題,評估照片與評估勘估表中所列的清單不一致,評估照片無法反映損壞物品數量,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時未進行清點;另評估報告是由保險理賠員(車損定損員)伏祥出具,其對物損不具有評估資質,該評估報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故對原告主張的物損及評估費不予認可,請求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5時31分許,原告駕駛員劉目月駕駛號牌為蘇EXXXXX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拖掛蘇EXXXX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沿本市外環高速(內側)大型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外環高速(內側)6.8公里處時,遇被告華誠公司駕駛員張海生駕駛號牌為滬DXXXXX的重型廂式貨車沿外環高速(內側)大小型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向左側大型車道變道過程中減速制動而左駕方向,導致劉目月駕駛的車輛失控后車輛右前部與張海生駕駛車輛的左側前部碰撞后向左側側翻,倒地過程中砸壓到沿外環高速(內側)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由受害人易某某駕駛的號牌為蘇EXXXXX的小轎車,造成易某某當場死亡及三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目月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張海生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易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又查明,(一)、涉案車輛蘇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蘇EXXXX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的所有人均登記為被告華誠公司。(二)、涉案車輛滬DXXXXX重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登記為被告承邦公司,該車在被告安誠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三)、劉目月系被告華誠公司員工,事發時系履行職務行為;張海生系被告承邦公司員工,事發時系履行職務行為。(四)、本起事故中易某某駕駛的牌號為蘇EXXXXX小型轎車的所有人沈明保于2017年7月提起(2017)滬0115民初50678號民事訴訟,該案經法院調解結案,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沈明保車輛修理費12,500元(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款2,000元)。(五)、本起事故中易某某的近親屬于2017年7月提起(2017)滬0115民初50703號民事訴訟,該案經法院判決結案,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794,125.75元(其中交強險賠償110,000元,商業三者險賠償684,125.75元)。(六)、經本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就原告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蘇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維修費用價值為29,200元,蘇EXXXX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車輛維修費用價值為39,600元,合計68,800元。(七)、事發時,原告承運的江蘇白雪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雪公司)出口的制冷壓縮機因本次事故部分損壞。2017年6月26日,天磊評估公司接受劉目月的委托后,就上述壓縮機的物損情況出具評估報告,評定直接物質損失為50,296元。但天磊評估公司出具評估報告人員二人中伏祥的職業資格證書中注明的職業(工種)為保險理賠員(車損定損)。此后,原告與白雪公司達成賠償協議,賠償白雪公司貨物損失71,657.72元。審理中,本院根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就原告主張的上述貨物損失進行重新評估,但因被損貨物已被白雪公司報廢處理,故無法進行重新評估。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補充說明、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保單、施救服務作業單、施救費發票、物損評估價格結論書、評估費發票、維修清單、照片、民事判決書、評估意見書、賠償協議、管理改進傳遞單、裝箱單、出口貨物報關單,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次事故系發生于機動車之間,交警部門就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并據此確認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被告承邦公司所有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另被告承邦公司駕駛員張海生系在履行職務時發生本次事故,其與原告駕駛員劉目月系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受害人易某某無責,故就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超出部分的50%在商業三者險內賠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邦公司賠償。本案系原告就財產損失提出的訴請,而被告某保險公司因本次事故已在前案中賠償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另在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內賠償了694,625.75元,故就本案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僅在商業三者險余額305,374.25元內賠付。
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原、被告提供的相關證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認如下:1、車損費,原告現根據本院委托評估的結論主張68,800元,本院予以確認。2、施救費8,600元,原告對此已提供相應施救單及發票,本院予以確認。3、貨物損失50,296元,原告承運的案外人白雪公司出口制冷壓縮機雖因本次事故受損,但因物損評估報告中評估人員伏祥的職業資格并不具備貨物定損的資質,故就天磊評估公司的上述評估報告本院難以采納,原告基于該份評估報告的評估價格主張貨物損失50,296元,本院亦難以支持。相應原告主張的上述評估產生的評估費2,000元,本院不予采納。綜上,第1至2項合計77,400元的50%(計38,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蘇州華誠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沿江分公司人民幣38,7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64元,由原告蘇州華誠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沿江分公司負擔3,596元,被告上海承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768元。評估費4,000元,由原告蘇州華誠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沿江分公司與被告上海承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唐華萍
人民陪審員 褚鳳英
人民陪審員 楊華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