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與某保險公司、季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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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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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6283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施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上海閔衛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季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上海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施XX與被告季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被告季X及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各項損失共計273,780.84元(人民幣,下同),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先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上述損失中超出及不屬于交強險范圍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40%的責任比例承擔;上述損失中超出及不屬于保險范圍的部分,由被告季X按40%的責任比例賠償(其中律師費3,500元全額賠償)。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31日14時50分許,被告季X駕駛牌號為滬BXXXXX的車輛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季X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醫院接受了治療,后原告就其傷情進行了鑒定。季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醫療費104,112.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營養費3,600元、誤工費14,880元、護理費6,7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強險內優先賠付)、殘疾輔助器具費26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鑒定費1,900元、律師費3,500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后原告在審理中變更營養費為4,200元、護理費為7,450元、誤工費為17,360元。
被告季X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時被告季X系正常行駛,原告系闖紅燈。事故發生后,被告季X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660元。被告的車輛因本起事故產生車輛修理費6,860元,要求原告按責任比例承擔并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及投保事實無異議,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萬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依法賠償。對原告主張的具體損失持有異議,要求法院依法確認。對原告傷殘程度及三期期限的鑒定意見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并要求對原告因L4腰椎滑脫進行治療與事故的關聯性鑒定。
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14時50分許,被告季X駕駛牌號為滬BXXXXX的車輛由東向西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聽潮路、拱極路口處,適逢原告駕駛電動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原告駕駛非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燈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季X路口未確保安全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上海市浦東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原告于2018年9月2日至9月4日期間產生陪護費450元、于2018年9月10日至9月28日期間產生陪護費2,850元。2019年2月1日,原告的傷情經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認為:“1.被鑒定人施XX因交通事故致L4腰椎滑脫,骶3骨折,右頂枕部皮下血腫等,經臨床手術對癥治療,評定為XXX傷殘。2.其損傷后的休息期18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包括后續治療)。注:被鑒定人根據醫囑取除內固定,賠償時應考慮其費用。”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季X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660元。原告系非農業家庭戶口性質。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3,500元。因雙方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訴來本院,請求判令相關義務人賠償損失。
另查明,滬BXXXXX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審理中,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對原告傷情及治療的關聯性有異議并要求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該鑒定機構經綜合分析認為:“施XX目前腰骶椎行手術治療系在自身腰椎病變的基礎上遭受本次外傷所致,兩者單獨存在均未必導致目前所遺留的后果,難以區分兩者的參與作用孰輕孰重,原因力基本相當,即本次外傷為同等作用。”后該鑒定機構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施XX在自身腰椎病變的基礎上遭遇本次交通傷,致腰骶椎經手術治療,相當于人體損傷XXX殘疾,外傷為同等作用。傷后一期治療休息180日,護理90日,營養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則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15日。”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7,500元。原告對重新鑒定意見無異議;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對重新鑒定意見無異議,但認為殘疾賠償金及三期費用應按50%比例承擔。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明細清單、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行駛證、駕駛證、交強險保單、律師費發票、陪護費發票、戶口簿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結合滬BXXXXX車輛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投保情況,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照被告季X所負的事故責任承擔40%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季X按40%比例賠償。
關于原告傷情的鑒定意見,結合重新鑒定的分析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發生前的腰椎病變系其個人體質狀況,不構成法律上意義的過錯因素,其因遭受交通事故外傷而進行手術治療,不能據此否定或減輕侵權行為與手術治療之間的關聯性,故對于原告實際產生的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等損失,不應考慮原告自身病變的參與度。但重新鑒定意見認定原告目前相當于人體損傷XXX殘疾,因系原告自身病變與交通事故外傷同等作用所致,故對依傷殘等級系數計算的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考慮侵權行為的參與度。本院根據重新鑒定的意見,確定交通事故侵權行為的參與度為50%。
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經審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資料,憑據核算,扣除伙食費472.50元,原告自付104,112.84元,被告季X墊付660元,本院確認為104,772.8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原告住院治療天數28天,原告主張56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3.營養費,結合重新鑒定意見認定的營養期105天(含二期治療),本院酌情支持3,675元。4.護理費,結合重新鑒定意見認定的護理期105天(含二期治療)及原告于2018年9月2日至9月4日、9月10日至9月28日期間(合計22天)產生的陪護費3,300元,本院酌情支持7,035元。5.誤工費,原告主張按照本市最低工資標準2,480元/月計算,兩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照準。結合重新鑒定意見認定的休息期210天(含二期治療),本院確認為17,360元。6.殘疾賠償金,原告系非農業家庭戶口性質,結合重新鑒定意見認定的傷殘等級并考慮侵權行為參與度,本院確認為68,034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綜合侵權后果、事故當事人過錯程度及侵權行為參與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主張260元并提供載明內容為“骨科醫療器械”的發票一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9.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考慮原告診療、鑒定等情況,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認可4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10.衣物損失費,原告主張5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考慮本案實際,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認可2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11.鑒定費,原告主張1,900元并提供鑒定費發票,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12、律師費,根據案件的難易程度、涉訴標的及當事人過錯程度等因素,本院在律師收費合理標準范圍內審核,酌情支持3,000元,該項損失由被告季X全額承擔,不再按比例分擔。綜上,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共計為208,196.84元,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104,289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項下承擔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94,089元、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承擔200元);原告合理損失中超出及不屬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被告季X所負事故責任比例40%計,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40,363.14元;原告合理損失中的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季X賠償。審理中,被告季X要求一并處理其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車輛修理費6,860元,原告無異議,本院根據雙方事故責任比例,確認由原告按60%比例承擔4,116元,因被告季X已為原告墊付了660元,與其應承擔的賠償款相抵,余款1,776元由原告返還被告季X。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施XX144,652.14元;
二、原告施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季X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8元,減半收取計1,954元(原告施XX已預交),由原告施XX負擔375元,由被告季X負擔1,579元。重新鑒定費7,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卿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邱 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