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與王XX、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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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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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1024民初1108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一審 民事 洪洞縣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崔XX,男,漢族,住洪洞縣,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山西飛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洪洞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洪洞縣。
法定代表人:王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男,漢族,住臨汾市堯都區,公民身份號碼:×××,系公司員工。
原告崔XX與被告王XX、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被被告王XX的貨車撞壞樓房的損失15092元;2、原告修復房屋還要在外租房半個月,每天200元,共計3000元;3、訴訟費及鑒定費為5100元。以上費用由被告王XX承擔,被告保險公司在承包范圍內直接承擔對原告的賠付義務。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6日凌晨4時許,被告之子王東東駕駛被告的×××號大型貨車撞到原告投資建設的洪洞縣少林武校門面樓的東南側,導致原告的二層樓房損壞。×××號大型貨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后,雙方多次協商無果。
被告王XX辯稱,我兒子王東東駕駛我實際所有的×××號大型貨車刮蹭到原告所建的少林武校門面樓的一層房檐。我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2、我所有的×××號大型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時正在保險期內。據此,保險公司應當在其保險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發生后,我已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也已依法出險并實地勘察事故現場,但因無法準確定賠付金額,致使本案未得到妥善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號大型貨車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額為50萬元,對事故發生的真實性無異議,針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我公司同意賠付事故造成房屋的直接損失,根據保險法約定,交通事故產生后的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屬于責任免除的范圍,我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原告的租房費用也不是直接損失,我公司也不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供證據如下:1、山西中仕德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晉中仕德評報字(2019)第0185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證明原告房屋損失價格為15092元。2、發票一份,證明原告支付鑒定費為5000元。3、原告修復房屋需在外租住15天,每天200元,總計3000元。被告王XX質證意見:評估結論是依據房屋的原值根據受損率得出的結論,應按修復發生的實際金額作為賠付依據,故對鑒定報告有異議。鑒定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租房費用我不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評估結論是依據房屋的原值根據受損率得出的結論,而保險公司系按修復發生的實際金額作為賠付依據,故對鑒定報告有異議。鑒定費作為間接損失,屬于責任免除的范圍,租房子的費用既然沒有產生也談不上合理,也是間接損失,屬于責任免除范圍。二被告雖對評估結論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足以反駁,本院對資產評估報告書及鑒定費予以采納。原告主張的房租費用,因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6日凌晨4時許,被告王XX之子王東東駕駛的×××號大型貨車撞到原告投資建設的洪洞縣少林武校門面樓的東南側,導致原告的房屋受損。原告房屋損失經山西中仕德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作出晉中仕德評報字(2019)第0185號資產評估報告書,原告房屋損失價格為15092元,鑒定費為5000元。
另查明,×××號大型貨車登記所有人為華茂運輸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王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應由被告王XX承擔全部責任。本次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原告的財產損失,先由人民財保在交強險各分項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及其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雙方有相關約定,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確定本起事故原告的損失為:房屋損失15092元,鑒定費5000元。原告損失共計20092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崔XX20092元;
二、駁回崔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華英
{文書日期}
書記員喬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