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1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鄭XX,該支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河南省宜陽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46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不服金額為162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賠付項目中停工損失16200元,屬于商業三責險免賠部分,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責任免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單位和個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網絡中斷、電壓變化、數據丟失造成的損失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2.被上訴人李XX豫C×××××號車輛承包被保險人為投保人為福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投保時上訴人已告知被保險人雙方權利義務。
李XX答辯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公正,應當予以維持。2.一、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上訴狀中所稱的16200元屬于商業險免責部分,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于2018年11月29日購買強制險和商業險,并且被上訴人還購買了不計免賠險,并支付了1422.75元不計免賠保費,截止時間為2019年12月30日,事故發生在2019年3月11日,所以在保險期間內各項損失應當由上訴人承擔。2.被上訴人收到的保險單系一份商業險和一份交強險,這兩份保單都是一張紙的形式,沒有任何附加內容,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保險單附加了具體的條款和免賠,上訴人沒有盡到告知義務。3.上訴人稱其盡到了告知義務,在一審中,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實。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賠償57280元;2.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9年3月11日,李虎欣駕駛豫C×××××重型自卸貨車在龍宇電廠后一攪拌站內卸貨時翻車,李虎欣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并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告知車險情況。當天宜陽縣公安局香鹿山派出所值班民警趕到現場,勘察現場發現,李虎欣在駕駛自卸車的途中不慎將洛陽塬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機器設備砸壞,現場無人受傷。公安部門告知報警人可通過協商或訴訟途徑解決。同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查勘員也出了現場。被告公司的代抄單記載:標的車直行碰撞,豫C×××××重型自卸貨車不可正常行駛;物損1,其他物損(攪拌拌斗)受損,需要賠償;已建議報警。事故發生后,原告李XX對洛陽塬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了理賠,原告訴求中的57280元包括以下賠付項目:工時費6800元、瓦棚3480元、設備費用30800元、停工費用16200元。原告提交的洛陽塬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李XX本人已將各項損失全部賠償給洛陽塬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陽塬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諾放棄對某保險公司的各項索賠。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時,對原告主張的設備費用30800元有異議,稱保險公司勘察現場時說了只同意修復,原告所述的更換未經保險公司同意。原告主張的停工費用屬于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付。庭審中,原告另提交了掛靠協議一份、洛陽市福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涉案的豫C×××××重型自卸貨車保險費用系由原告交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該部分證據無異議。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合同的簽訂雙方具有約束力。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涉案的豫C×××××重型自卸貨車在其公司投保有商業險無異議。事故發生后,車輛駕駛人也及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也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察。故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庭審中,原告李XX提交了受害方出具的證明、情況說明及部分購物發票等證據,用以證明其已向受損方賠付了相應的損失,被告公司未有正當事由,拒絕理賠,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其先行賠付的57280元的主張,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李XX支付57280元。如未按該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案受理費1232元,減半收取61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因保險責任承擔和賠償數額問題發生爭議,引發本案訴訟。關于上訴人提出的16200元不應由商業險賠付的問題,上訴人提出的保險合同第26條免責條款為格式條款,上訴人既沒有作為證據向法庭出示該條款內容,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