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納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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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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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戈XX,該分公司總經理。
被告:納XX,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納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8日在本院通過互聯網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納X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81617.8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費5108.0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全部尚欠款項86725.85元為基數,2019年7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的違約金4856.88元(暫計算至2019年8月26日),違約金實際主張至全部欠款清償之日止;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簽訂《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告為投保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銀川分行)為被保險人,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為118900元,每月保費率為1.4%,保費為每月1400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與光大銀行銀川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光大銀行銀川分行向被告發放貸款100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原告對該筆貸款承擔保證保險的責任。2018年7月11日,光大銀行銀川分行向被告發放了貸款。但自2019年4月11日起,納XX再未還款。原告于2019年7月1日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81617.81元,同時,被告尚欠原告保險費5108.04元。因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閱海營銷服務部無獨立法人資格,故以原告名義起訴。
納XX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進行了審查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6日,納XX向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閱海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大地財險銀川閱海營銷部)提交《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以下簡稱投保單),載明投保人納XX因房屋裝修擬向銀行貸款150000元。該投保單對以下事項進行了特別約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期/30。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條款》,并就該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以及本投保單中付費(如保費、違約金等)約定的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自愿投保本保險。”該投保單所附的《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條款(2015版A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是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該保險條款對以下內容進行了規定:第一條,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采用書面形式。第三條,凡經銀行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開辦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依法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均可作為本保險的被保險人。第四條,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未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投保人的任何一期欠款時間超過保險單約定的還款期限的,對投保人應償還而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及其利息(以下簡稱貸款本息),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九條,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為投保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訂立的個人貸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本息總額,具體在保險單上載明。第十一條,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個人貸款合同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但最長不超過三年。該保險條款對利息的釋義: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中約定的以及相關法律規定的被保險人的應收利息,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約定利息、罰息、復利等,在本保險合同項下,具體以約定的為準。2018年7月10日,大地財險銀川閱海營銷部向納XX簽發《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納XX,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銀川分行營業部,保險金額為11890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貸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為1.4%,每月保險費1400元,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支付保險費。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保險條款等內容與上述投保單一致。
2018年7月11日,納XX與光大銀行銀川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約定納XX向光大銀行銀川分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裝修;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貸款借據對貸款期限實際起始日與實際到期日另有約定的,以貸款借據中的約定為準;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60%執行,本合同項下的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7.6%;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光大銀行銀川分行相關政策執行;納XX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光大銀行銀川分行有權對于其借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納XX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本息,借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對日償還借款指將借款發放日作為每期還款日,如還款當月無對應日則為當月末最后一天;納XX未按期足額還款,光大銀行銀川分行有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納XX立即償還全部已借出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2018年7月11日,光大銀行銀川分行向納XX發放了借款100000元。因納XX未按約還款,且逾期已達80天,大地財險銀川閱海營銷部于2019年7月1日代納XX向光大銀行銀川分行償還借款本息共計81617.81元(其中本金79699.17元、利息及罰息1014.52元、未計利息303.23元)。光大銀行銀川分行收到該款后,于2019年7月3日向大地財險銀川閱海營銷部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載明光大銀行銀川分行同意接受大地財險銀川閱海營銷部支付的代償款81617.81元,并同意將其對納XX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大地財險銀川閱海營銷部。此外,納XX在2019年3月12日開始再未向大地財險銀川閱海營銷部支付全部保費。
原告稱原告下屬的大地財險銀川閱海營銷部無獨立法人資格,故由原告作為訴訟主體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納XX為了能夠從光大銀行銀川分行取得借款,向大地財險銀川閱海營銷部投保了以光大銀行銀川分行為被保險人、以借款為保險金額的貸款保證保險,且大地財險銀川閱海營銷部已向納XX簽發了相應保險單,因此納XX與大地財險銀川閱海營銷部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同時,納XX與光大銀行銀川分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亦屬有效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具體到本案,被保險人光大支行銀川分行按約向納XX發放貸款后,納XX未按約還款已達80天,符合保險單所約定的賠付條件,且保險人大地財險銀川閱海營銷部于2019年7月1日代納XX向光大銀行銀川分行賠付借款本息81617.81元,已履行了保險義務,并取得了光大銀行銀川分行對納XX追償的全部權益,因此大地財險銀川閱海營銷部享有向造成本次保險事故發生的責任方納XX追償的權利。因大地財險銀川閱海營銷部無獨立法人資格,由原告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并無不妥,故納XX應向原告償還保險代償款81617.81元。因納XX未按保險合同約定,在大地財險銀川閱海營銷部承保期間支付全部保險費,故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間的保費5086.67元(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間每月保費1400元×3個月+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日共計19日×每月保費1400元÷30日),減去原告從納XX賬戶扣減的25.29元,納XX應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險費5061.38元(5086.67元-25.29元)。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本院支持按照保險單約定的以所欠款項86679.19元(保險代償款81617.81元+保險費5061.3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據此,計算2019年7月1日(大地財險銀川閱海營銷部理賠之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違約金為3191.69元(所欠款項86679.19元×年利率24%÷365天/年×56天),并按年利率24%支持違約金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陳述、辯論等訴訟權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納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81617.81元、支付保險費5061.38元、承擔違約金3191.69元(截止2019年8月26日),并按年利率24%為計算標準、以86679.19元為基數,承擔2019年8月27日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的違約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90元、公告費300元,由被告納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