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張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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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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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1民初531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嘉善縣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劉XX,女,漢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浙江永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漢族,住嘉善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嘉善縣。
負責人:陳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嚴嘉誠,浙江子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張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及被告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共計194086.18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及第三者商業保險范圍內支付上述賠款,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支付);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7日7時53分,被告張X駕駛浙FXXXXX牌照小型轎車沿洪福東路由西向東至洪福東路684號地點左轉彎時與沿洪福東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二車車損的交通事故。由嘉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負事故全部責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頭部外傷,經司法鑒定所鑒定為(拾級)傷殘,誤工期限建議為五個月,護理期限建議為二個月,營養期限為二個月。事故發生時浙FXXXXX牌照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和商業險投保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現起訴到法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X答辯稱:事故發生后墊付過1600元及部分醫療費,其他意見與某保險公司相同。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案被告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100萬,公司事故發生后墊付了10000元。對醫療費、車損、城鎮標準、鑒定費等均有異議,其他項由法院依法核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劉XX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機構門診病歷、出院記錄,住院醫療費明細、門診和住院收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相應鑒定費發票、機動車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及居住證明、勞動合同、出生醫學證明等證據。被告張X向本院提供了墊付收據、醫療費發票等證據。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對無異議部分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部分證據,本院在事實認定中予闡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雙方對事實無爭議部分
1、交通事故基本情況:2017年9月7日7時53分,被告張X駕駛浙FXXXXX牌照小型轎車沿洪福東路由西向東至洪福東路684號地點左轉彎時與沿洪福東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二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2、事故責任認定:張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3、投保情況:事故發生時浙F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1000000元商業保險。
4、原告傷情:湖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患有腦震蕩后綜合癥,與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系,構成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400元。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嘉興(新聯)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誤工期5個月、護理期2個月、營養期2個月。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700元。起訴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三期及傷殘等級申請重新鑒定,經嘉興市康慈醫院司法鑒定所、嘉興志源司法鑒定所重鑒后,誤工期變更為135日,其余項未變更。
5、原告被扶養人:兒子牛榮寶
6、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被告張X墊付醫療費10494.4元。
二、雙方對事實、訴訟請求爭議部分
爭議1、醫療費: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不承擔非醫保部分,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本院不予采納。另其要求根據發票核實,經審核,陪客躺椅費48元,應予以扣除。其他醫療費用均能與原告醫療記錄相印證,本院予以支持。
爭議2、傷殘賠償金: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提供的居住狀況根據行政區。本院認為,原告居住登記地為嘉善縣,該戶系征地拆遷的失土農民,故原告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
爭議3、鑒定費: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不屬其賠償范圍。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的發生張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本院確認由被告張X承擔本案的鑒定費。
爭議4、車損:原告主張車損1400元,已提供憑證,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責任限額部分,根據各方過錯等情況承擔。本案是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交警部門認定張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當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因浙FXXXXX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投保有交強險,對于原告的損失,作為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商業險的承保單位,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承擔直接賠償責任。
綜上,經審核核定原告劉XX在本案中的合理損失:醫療費27192.98元(27240.98元-陪客躺椅費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X28天=420元,營養費30元/天X60天=1800元,誤工費144元/天X135天=19440元,護理費144元/天X60天=8640元,殘疾賠償金124987.2元【十級傷殘:55574元/年X20年X10%=11114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4598元/年X8年X10%÷2=13839.2元)】,電動車修理費1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188880.18元及鑒定費31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214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內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財產損失限額內1400元】,商業險限額內賠付188880.18元-121400元=67480.18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的醫療費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尚需支付178880.18元。因被告張X墊付醫療費10494.4元,故本院直接扣除被告張X應承擔的鑒定費3100元,余款7394.4元抵扣部分訴訟費后退回張X。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劉XX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121400元、商業保險67480.18元,合計188880.18元,扣除已墊付的10000元,還應支付178880.1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款匯至“嘉善縣人民法院”賬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魏塘支行,賬號:62XXX68;本院收到保險賠款后即直接將被告張X墊付的余款7394.4元在扣除其應承擔的訴訟費等項后退回張X;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05元,減半收取653元,由原告劉XX負擔76元,被告張X負擔5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愛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安銳
書記員周冉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