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鹽縣鵬聚紡織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424民初83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海鹽縣人民法院 2020-02-29
原告:海鹽縣鵬聚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鹽縣通元鎮(zhèn)工業(yè)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24761332XXXX。
法定代表人:盧XX,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錢XX(實習),浙江泰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嘉興市(保險大廈內)。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2846498XXXX。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浙江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海鹽縣鵬聚紡織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夢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三次庭審均參加,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參加第一次庭審。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參加了第二、三次庭審。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損失情況進行重新評估,本院不予準許。因案情復雜,本案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6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購買財產綜合險(2009版),保險期限為2017年12月25日零時至2018年12月24日二十四時止,保險標的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存貨)。2018年8月2日20時至8月3日18時,受臺風“云雀”影響,海鹽縣普降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通元鎮(zhèn)雨量231.2毫米,導致原告廠區(qū)受損,車間內的存貨水淹,部分設備的主控板短路,無法使用。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報案。后雙方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太安公估公司”)現(xiàn)場勘查,清點受損存貨,出具公估報告。原告對公估報告認定的核損數(shù)量、核損單價、核損比例不予認同,并向被告協(xié)商賠償事宜未果。綜上,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賠償?shù)男袨榍址噶嗽娴暮戏嘁妫势鹪V至法院,訴請判令(已變更):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504672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稱:對于事故發(fā)生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原告在我司購買了財產綜合險(2009版),其中固定資產7100000元、流動資產490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jù)保險條款,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5%,兩者以高者為準;原告的請求金額過高,根據(jù)雙方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損失金額為56734.88元,理賠金額應為42551.16元,我方認為應當按照公估報告的結論予以賠償。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保險單二份,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投保標的、保險金額、保險期間等情況;
2、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一份,證明原告的報損單價、公估公司現(xiàn)場清點損失情況;
被告質證意見如下:證據(jù)1、2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保險單及特別約定一份,證明雙方對免賠事項、存貨原料具體內容均有約定;
2、情況說明保單號信息截圖一份,證明保單號與投保單號不一致的原因。
原告質證意見如下:證據(jù)1真實性需向當事人核實;對證據(jù)2無異議。
原告申請對損失情況重新評估,理由如下:1、公估報告遺漏了錦綸及波斯綸損失;2、公估報告對原告為減少損失進行搶險的費用未進行評定;3、公估報告中的核定損失的比例及金額也不符合標準;4、公估報告對于電機及電腦主板損失也未評定。
被告不同意重新評估,理由如下:1、公估機構系雙方共同委托,雙方均在委托書上蓋章,原告在申明書中蓋章表示其對公估過程予以認可;2、錦綸及波斯綸在損失清單中均有體現(xiàn),但其并非保險標的,在保單的特別約定中對于存貨原料有具體列明;3、對于核損比例及金額是公估公司根據(jù)現(xiàn)場具體情況及評估標準及經驗得出的;4、對于電機及電腦主板,公估報告中也注明了現(xiàn)場未見,原告提到的搶險費用也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公估機構系雙方共同委托,合法有效;公估機構在評估過程中也未出現(xiàn)違法情況;目前受損現(xiàn)場及受損原料均已不存在;公估報告系由專業(yè)的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民太安公估公司公估師余彩林出庭接受了雙方詢問,對原告提出的異議作出了合理解釋;公估報告內容真實、程序合法,故本院對于原告重新評估的申請不予準許。
本院認證認為,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被告提供的1、2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對于原告提供的公估報告,真實性予以認可,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將在本院認為部分進行闡述。
經審理,本院確認案件的相關事實如下:2017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財產綜合險,保險期限共12個月,自2017年12月25日零時至2018年12月24日二十四時止,保險標的為固定資產7100000元、流動資產(存貨)4900000元,總保險金額為12000000元,保險費18000元。特別約定清單第3點對存貨進行了約定:原料(晴綸、滌綸、毛漿)62噸,2.5萬元,155萬元;成品(羊毛紗)50噸,5萬元,250萬元;半成品25噸,3.4萬元,85萬元,原告在特別約定清單上蓋章確認。2018年8月2日20時至8月3日18時,受臺風“云雀”影響,海鹽縣普降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導致原告廠區(qū)被淹。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報案。2018年8月3日,雙方共同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對因暴雨受損的財產進行查勘、檢驗及理算工作,并出具公估報告。2018年8月28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公估報告一份,載明事故核損金額為56734.88元,扣除25%的免賠額,本次事故理賠金額為42551.16元,公估報告亦載明存貨清單等內容。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關于存貨損失的核損比例及核損金額如何確定。原告認為公估報告中的核損數(shù)量、核損比例、核損金額均過低,被告對公估報告內容予以認可。本院認為,由于公估報告系由雙方共同委托有資質的公估機構作出,公估師也出庭對核損比例及核損金額的評估依據(jù)進行了解釋,故對公估報告中的核損數(shù)量、核損比例、核損金額予以認定;2、關于存貨中錦綸及波斯綸是否作為保險標的。原告認為,受損的錦綸及波斯綸均已進行染色,故應作為半成品,而半成品屬于特別約定中的保險標的;被告認為,錦綸及波斯綸應視為原料,而特別約定中對原料有具體列明,故錦綸及波斯綸不應作為保險標的,且原告在現(xiàn)場清點時在原料清單中蓋章確認。本院認為,保險單及特別約定中均未對半成品進行定義,被告也無法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投保時半成品的情況;根據(jù)存貨損失清單記載情況,錦綸及波斯綸確已進行染色,應當區(qū)別于原料,而由于特別約定中未對半成品進行明確約定,故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染色后的錦綸及波斯綸作為半成品應當納入保險范圍,根據(jù)評估報告列明的錦綸及波斯綸數(shù)量,考慮染費損失以及核損數(shù)量、核損比例、報損單價等因素,本院酌定錦綸及波斯綸損失金額為30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電機及電腦主板損失,由于評估時現(xiàn)場未見,庭審時原告也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不予采納。綜上,公估報告中核損金額為56734.88元,錦綸及波斯綸損失金額酌定為30000元,合計86734.88元,扣除25%免賠額,被告應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65051.16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海鹽縣鵬聚紡織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65051.16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847元,由原告海鹽縣鵬聚紡織有限公司負擔770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 判 長 朱夢杰
人民陪審員 馬建新
人民陪審員 周阿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麗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