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范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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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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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皮X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范XX,男,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告:孫XX,男,漢族,住重慶市沙坪壩區。
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范XX、孫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被告孫XX經本院郵寄送達傳票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26442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范XX駕駛川JXXXXX摩托車沿金開大道往鴛鴦方向行駛至重慶市兩江新區金開大道萬年路紅綠燈路口時闖紅燈,與蔣譚娟駕駛的渝BXXXXX小型客車和汪勇駕駛的渝DXXXXX小型客車發生側面碰撞,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被告范XX承擔全部責任。渝BXXXXX小型客車的車主為柳立志,其為該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原告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其支付了賠償款28542元。川JXXXXX摩托車的所有人為被告孫XX,根據侵權責任法、保險法的規定,在扣除川JXXXXX摩托車的交強險承保公司賠付的2000元及無責車渝DXXXXX小型客車交強險承保公司應賠付的100元后,剩余款項原告有權向二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故起訴。
二被告均未作答辯。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舉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索賠申請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重慶增值稅普通發票》、《“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及對賬單為證,二被告未到庭,應承擔不舉證、質證的法律后果,本院經審查后對原告舉示的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原告的陳述及舉示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7年3月6日6時41分,被告范XX駕駛車牌號為川JXXXXX的普通摩托車沿金開大道往鴛鴦方向行駛至重慶市兩江新區金開大道萬年路紅綠燈路口時闖紅燈,與沿金開大道往萬年路方向左轉的蔣譚娟駕駛的渝BXXXXX小型客車和汪勇駕駛的渝DXXXXX小型客車發生側面碰撞,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范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渝BXXXXX小型客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57656元)、第三者責任險等,被保險人為柳立志,保險期間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渝BXXXXX小型客車受損后產生修理費28542元。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支付了柳立志賠償款28542元,柳立志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將向責任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
川JXXXXX普通摩托車的車主為被告孫XX,該車的交強險承保公司向原告賠付了200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系保險人,柳立志系被保險人,原告系因被告范XX駕駛川JXXXXX普通摩托車造成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向被保險人柳立志賠付了保險金,原告自賠付保險金之日起取得對責任人的賠償請求權。川JXXXXX普通摩托車
雖登記在被告孫XX名下,但并無證據表明其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因此,扣除川JXXXXX摩托車的交強險承保公司賠付的2000元及無責車渝DXXXXX小型客車的交強險承保公司應賠付的100元后,剩余的26442元(28542元-2000元-100元)應由駕駛人即被告范XX賠償,被告孫XX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范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26442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元,由被告范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