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與鄧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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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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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02民初472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施XX,女,漢族,生于1973年,農民,小學文化,住四川省平昌縣。
委托代理人:黃XX,重慶宛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扶XX,重慶宛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XX,男,漢族,生于1980年,農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昌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區-1財富大廈東20層。
負責人:史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特別授權)代理人:何XX,四川同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施XX與被告鄧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楊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黃XX、扶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鄧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XX訴稱:2019年2月6日,被告鄧XX駕駛川YXXXXX號小型客車,從平昌往巴中方向行駛至S202線203KM+500M時,與施XX駕駛的川YXXXXX號普通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施XX受傷的事實,經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水寧寺中隊認定,鄧XX負主要責任,施XX負次要責任。原告施XX在受傷之后被送往巴中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時間為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住院28天,花費醫療費、門診費共計16244.41元。2019年5月15日,經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施XX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20天,護理期為90天,營養期為90天。鑒定費1800元。原、被告多次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12568.98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鄧XX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要求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申請重新鑒定,已當庭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2、如果構成傷殘等級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賠付;3、主次責任按照3/7劃分;4、鑒定費及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我司不是侵權責任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9年2月6日11時40分,被告鄧XX駕駛車牌號為川Y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自平昌往巴中方向行駛至S202線203KM+500M時,與對向行駛由原告施XX駕駛的車牌號為川Y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施XX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在巴中骨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右側股骨外髁斜性骨折。2、右膝髕股關節炎。3、右膝關節囊內積液。4、肝囊腫。4、膽囊切除術后。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28天。此次住院原告用去醫療費12236.63元。原告受傷后陸續在巴中市巴州區清江中心衛生院、巴中骨科醫院、巴中市巴州區水寧寺鎮衛生院、巴中市中心醫院門診治療和自購藥共計6711.35元,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鄧XX墊付費用2000元。
2019年2月11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水寧寺中隊出具第51190220190211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當事人鄧XX負主要責任,施XX負次要責任。
2019年5月25日,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9]法臨鑒字第37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施XX的本次損傷構成拾級傷殘;酌定誤工期為壹佰貳拾日、護理期為玖拾日、營養期為玖拾日。原告施XX墊付鑒定費1800元。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本院準許后,委托了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損傷重新鑒定,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川求實鑒[2019]臨鑒50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施XX的致殘程度為十級;2、被鑒定人施XX的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120日,營養期為90日。本次鑒定費用29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
被告鄧XX所有的車牌號為川Y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12000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0時起至2019年12月23日24時止。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平昌縣駟馬鎮革新村村民委員會及巴中市巴州區西城街道辦事處后壩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兩份及2017年7月28日施XX與胡文國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以證實原告施XX自2017年8月起至今在巴中市巴州區西城街道辦事處后壩社區居住,且其主要經濟收入來源于城鎮。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巴中骨科醫院出入院證明及住院病歷資料、門診費發票、藥品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平昌縣駟馬鎮革新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巴州區西城街道辦事處后壩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居住證明、房屋租賃合同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是指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所應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鄧XX駕駛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川Y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與原告駕駛的川Y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被告兩車受損及原告施XX受傷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經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水寧寺中隊出具第51190220190211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當事人鄧XX負主要責任,施XX負次要責任。該事故責任認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鄧XX的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施XX在事故認定中負次要責任,應當對自身的損失承擔責任,本院酌定原告施XX與被告鄧XX承擔責任比例為3:7。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被告鄧XX駕駛的川Y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的損傷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川Y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理賠,不足部分由被告鄧XX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兩次鑒定意見的問題。本案原告第一次在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系原告單方面委托鑒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本院準許后委托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該所作出的《川求實鑒[2019]臨鑒50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對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傷殘等級和營養時限予以了維持,但對誤工時限、護理時限均予以了增加,本院采信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所作司法鑒定意見,故第一次鑒定費用1800元,由被告鄧XX負擔;第二次鑒定費2930元,原告因第二次鑒定開支交通費271元及檢查費680元,由申請方被告保險公司負擔。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的認定問題:
1.醫療費。原告施XX交通事故受傷后醫療費用共計18947.98元(被告鄧XX墊付2000元),因提供了住院費發票和門診治療發票,本院予以支持。
2.殘疾賠償金。原告的損傷經鑒定已構成十級傷殘,其雖系農村戶籍,但根據平昌縣駟馬鎮革新村村民委員會及巴中市巴州區西城街道辦事處后壩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兩份及2017年7月28日施XX與胡文國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原告施XX已在城鎮連續居住滿一年,且其主要經濟收入來源于城鎮,該項訴請以城鎮標準計算為宜,即按照2018年度四川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33216元/年X20年X10%=66432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結合原告住院天數,按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該項費用,即30元/天X28天=840元。
4.營養費。川求實鑒[2019]臨鑒50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營養期90日,本院結合原告受傷時的傷情酌定按每天20元的標準計算該項費用即20元/天X90天=1800元。
5.護理費。川求實鑒[2019]臨鑒50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護理期120日,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的標準計算該項費用即90元/天X120天=10800元。
6.誤工費。川求實鑒[2019]臨鑒50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誤工期180日,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該項費用即100元/天X180天=18000元。
7.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受傷及治療情況酌定該項費用為500元,對其主張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的損傷已構成十級傷殘,本院綜合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種因素,酌定支持3000元。
9.鑒定費。第一次鑒定費用1800元(原告墊付),由被告鄧XX負擔;第二次鑒定費2930元(由保險公司墊付),交通費271元、檢查費68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負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施XX受傷后的醫藥費18947.98元、護理費10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8000元、殘疾賠償金66432元,合計117319.98元(含被告鄧XX墊付2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川Y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05732元,被告鄧XX賠償8680.02元,原告施XX自負2907.96元。
二、原告施XX精神撫慰金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川Y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賠償。
三、原告施XX墊付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費1800元,由被告鄧XX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鑒定費29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告墊付的交通費271元、檢查費6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述一、二、三項品迭扣減后,由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施XX賠償109683元,由鄧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施XX賠償848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76元,由被告鄧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喻 彪
書記員 龍長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