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格爾發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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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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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78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上海格爾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上海旭路偉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上海旭路偉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峨山路XXX弄XXX號XXX層。
負責人: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男。
原告上海格爾發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格爾發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格爾發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人民幣243,860元(包括車輛維修費184,900元、評估費4,000元、施救費39,755元、路政損失15,205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審理中,因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原告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具體為車輛修理費車輛維修費130,660元,施救費39,755元、路政損失15,205元。
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三者險、車損險等。2019年5月9日,原告駕駛員武向南駕駛原告所有的滬DXXXXX重型廂式貨車(以下簡稱“標的車”)與案外人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標的車損壞。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武向南負全責,原告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車輛損失為184,900元,事故還發生施救費39,755元、路政損失15,205元。后經法院委托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原告認可重評結論,并據此要求被告履行賠付義務。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三者險、車輛損失險,均有不計免賠,對原告的訴請愿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車輛維修費及路政損失均予以認可。施救費沒有相應施救作業單,金額也超過福建省施救作業的標準,被告僅認可10,800元,具體包括吊車費兩臺合計9,000元,清障費1,800元(基礎價600元,超公里費認可40公里、每公里是30元,計1,2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其所有的標的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44,25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第七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用數額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2019年5月19日8時55分,原告的駕駛員武向南駕駛標的車行駛至福銀高速下行40公里820米時,與案外人王某某駕駛閩CXXXXX的重型貨車(三者車)發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導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標的車嚴重損壞,三者車左尾部受損),兩車均無人員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駕駛員武向南負全部責任。事故造成路政損失15,205元,原告賠償后取得相應發票及收據。
審理中,經被告申請、原告配合,本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標的車損失進行評估,評估意見為139,000元,被告支付鑒定費3,800元。
另查明,《福建省物價局福建省財政廳關于調整高速公路清障收費標準的復函》規定:高速公路清障單位實施清障服務應遵循就近、安全、高效的原則,……故障車輛原則上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處、服務區或修理廠(修理廠距離高速公路出口處不超過3公里);高速公路清障單位因清障力量不足需要委托社會救援機構實施吊車服務時,……督促社會救援機構與當事人簽訂協議(當事人因重傷或死亡除外),協議內容包括服務項目、施救時間、施救地點、施救車噸位、收費標準、收費金額、監督電話等,并向當事人提供結算清單。高速公路清障拖車收費標準為:故障車型為10噸以上貨車的,清障車出動基價為600元/次,清障車拖運30元/公里,清障車托運費根據行駛的實際里程(一般情況下拖運到就近的高速公路出口或服務區),交通事故車輛的清障費按正常清障費的150%計收;等。高速公路清障吊車收費標準為:36噸至50噸的吊車為4500元。被告依據該規定,認可施救費10,800元,具體包括吊車費兩臺合計9,000元,清障費1,800元(基價600元,超公里費認可40公里、每公里是30元,計1,200元)。
原告提供施救費發票39,755元,發票開具方記載為閩侯縣尚干安暢停車場(XXXXXXXXXXX);原告稱事故發生在福建,當地不出具施救作業單,所以無法提供施救作業單;庭審中,原告解釋,施救過程是從福建一直到上海,所以施救費比較高;庭后,原告提交施救費清單(非作業單),加蓋福州順吉停車場管理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該公司已于2017年注銷,本院也無法聯系到發票記載的閩侯縣尚干安暢停車場。
以上事實,由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及條款、駕駛證、行駛證、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運輸證、施救服務費發票、施救費清單、路政損失繳費通知書、收據、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機動車輛損失險,則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關于車輛損失和路政損失合計145,865元,雙方已達成一致,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施救費,《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保險條款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用數額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可見,施救費應符合必要且合理之條件。原告僅提供施救費發票,但無相應作業單,無法證明其具體實施的施救工作、進而證明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提供的施救費清單,蓋章的公司已注銷,且并非施救費發票開具方出具,難以認定與本案的關聯性;關于拖運費,原告庭審中稱將車輛從事發地福建境內一直拖運至上海,明顯超過合理范圍。故本院結合標的車損壞狀況及福建省高速公路清障收費標準,酌定本案施救費為20,000元。又如前所述,保險法及保險條款均規定,施救費用數額在標的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故被告應當賠付車損、路政損失、施救費合計165,865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上海格爾發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165,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12元,減半收取計2,006元,鑒定費3,800元,訴訟費合計5,806元,由原告上海格爾發物流有限公司負擔21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5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徐秋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葉聰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