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黃X1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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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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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曹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黃XX,男,漢族,住重慶市巴南區。
原告與被告黃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黃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黃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3203元以及資金占用損失(以13203元為基數、從2018年5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時止)。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4日,被告黃XX駕駛車牌號為渝AXXXXX的普通摩托車沿金山大道趙家溪立交往花朝方向行駛至金山大道趙家溪立交花朝紅綠燈向左變更車道時,與廖萁駕駛的渝BXXXXX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渝BXXXXX小型客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黃XX承擔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渝BXXXXX小型客車的車主為秦河,其為該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因被告怠于對該車損失進行賠償,秦河向原告提出索賠,原告賠付了13203元后取得代位求償權,故起訴。
被告黃XX未作答辯。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舉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值鑒定結論書》、《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值鑒定勘察記錄》、《重慶增值稅普通發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保險代位申請承諾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及支付憑證為證,被告未到庭,應承擔不舉證、質證的法律后果,本院經審查后對原告舉示的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原告的陳述及舉示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8年4月4日9時22分,被告黃XX駕駛車牌號為渝AXXXXX的普通摩托車沿金山大道趙家溪立交往花朝方向行駛,其行駛至金山大道趙家溪立交花朝紅綠燈向左變更車道時與案外人廖萁駕駛的渝BXXXXX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渝BXXXXX小型客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渝BXXXXX小型客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35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期間為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被保險人為秦河。渝BXXXXX小型客車受損后產生修理費13203元。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了秦河賠償款13203元,秦河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將向責任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向該次事故受損車輛的被保險人秦河賠償了13203元,被告黃XX系該次交通事故的責任方,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黃XX賠償。對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資金占用損失,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原告訴請的資金占用損失并不屬其賠償范圍,故對原告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13203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元,由被告黃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