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三易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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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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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95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2015-03-06
原告鄭州三易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惠濟區。
法定代表人李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號。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自芳,河南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州三易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委托代理人馬自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28日,張廣付駕駛原告的車輛在黃石高速公路石家莊方向154km+689m處與武慶旺駕駛的晉K×××××/晉KXXX9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并支付施救費用,現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購買有169300元的車損險有購買了不計免賠率覆蓋,現因理賠受阻,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支付理賠款72000元。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事故認定書一份;
證據二、駕駛證、行車證;
證據三、修車發票及施救費收據;
證據四、協議、收條、委托書
證據五、保險單代抄單
被告辯稱,對原告的維修費用我們同意賠付,對維修費用和護理費我們同意賠付50%。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
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兩份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豫A×××××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金額分別為122000元、169300元、300000元,車損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
2013年7月28日,張廣付駕駛原告的豫A×××××車輛在黃石高速公路石家莊方向154km+689m處與武慶旺駕駛的晉K×××××/晉KXXX9掛號重型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武慶旺死亡、原告車輛受損。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滄州支隊獻縣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武慶旺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方駕駛人張廣付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3年7月31日,祁縣宏泰汽貿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滄州支隊獻縣大隊出具《委托書》一份,主要載明:晉K×××××/晉KXXX9掛號重型半掛車系范世慶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輛,特委托范世慶前去處理該車事故事宜。
2013年9月6日,張廣付與范世慶經由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滄州支隊獻縣大隊調解,達成協議一份,主要載明:張廣付方支付50000元預付賠償金給武慶旺方作為醫院醫療費,武慶旺方同意張廣付將豫A×××××車提走,不再去法院采取訴訟保全等等;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滄州支隊獻縣大隊在該協議上加蓋事故處理專用章。同日,范世慶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河南車主/號豫A×××××現金伍萬元正。
2013年9月7日,原告向武強通達救援清障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費、護理費6300元,武強通達救援清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據,并在上面加蓋發票專用章。庭審中,原告未舉證證明施救費和護理費的具體數額,被告認可其中的50%(3150元)為施救費。
另查明,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為被保險的車輛支出維修費用15240元。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險單,原、被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原告舉證證明車損為15240元,施救費原告未舉證說明具體金額,因被告認可3150元,本院對此數額予以認定。原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并為此支出的車輛維修費用15240元、施救費3150元,均系合理支出,被告應當向原告賠付保險金。另外,原告在交警部門調解并見證下與第三者達成協議,并支付其50000元賠償金,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書》、調解協議及《收條》相互印證,本院對此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張,本院對其答辯意見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用15240元、施救費3150元及賠償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鄭州三易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6839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0元,減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馬俊輝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