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隆福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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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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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755號 承攬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2015-02-09
原告鄭州隆福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中原區。
法定代表人普艷偉,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鴿,河南允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鐵淞,河南允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軻,河南譯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州隆福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鴿、劉鐵淞,被告委托代理人陳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底,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維修被告在鄭州市區符合維修條件的被保險車輛進行專業修復,并從2011年12月9日開始實際履行。2012年1月5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汽車配件修復合作協議》,合同期一年,合同訂立前后,原告均嚴格履行合同條款,按被告指定的時間和服務方式對被告承保的事故車輛進行維修,且修復合格,無任何違約行為。至2012年10月1日后,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任何原因即不再通知車輛到原告處維修汽車,合同期滿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維持清單找被告結算,但被告卻以結賬程序繁瑣為由,不按期付清維修費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截止起訴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拖欠維修款項的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到了原告的正常經營,并給原告造成了利息損失等實際損失。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特起訴至貴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47750元及利息20214.62元(從2012年10月1日計算至2014年12月22日)。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汽車配件維修協議一份;
證據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并加蓋公章;
證據三、維修清單原件373頁及原告電腦備案的維修清單12頁;
證據四、2015年1月9日法院工作人員到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調證的錄音材料。
被告辯稱,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客觀欠款。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簽訂《汽車配件修復合作協議》一份,主要約定:鄭州市內遇有符合維修條件下的車輛變速箱殼體、發動機殼體、電器線束、輪轂、鋁合金配件等,鄭州市所所轄西區內遇有符合維修條件的機動車配件,均由原告負責為被告進行專業修復;原告須將被告托修的配件送回被告指定的地方,經被告或憲指定接收配件的單位或個人,驗收后簽字視為合格,對驗收不合格的,原告負責返修,由此產生的費用由原告承擔,凡經過返修后驗收仍不合格的,被告有權拒付原告修復費用;結算方式以原告提供的統計結果與被告核對后進行結算,在結算時原告需要提供維修清單和維修發票;本協議有效期一年,自簽字日起生效等等。
原告提供維修單342張,上面定損員處顯示“李征”、“李崢”、“邱旭”、“秋旭”、“王先偉”、“蘇如濤”、“彭海濤”、“陳云龍”、“張磊”等簽名。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維修單上顯示的“李征”、“李崢”、“邱旭”、“秋旭”、“王先偉”、“蘇如濤”、“彭海濤”、“陳云龍”、“張磊”等簽名,其中同一名字明顯出現不同字體的簽名,不能真實有效地證明系被告定損員的簽名,更不能證明系代表被告的職務行為;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59元,減半收取1829.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馬俊輝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