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X和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金民二初字第9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2015-02-06
原告武XX和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XX迎賓路308號。
法定代表人穆小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男,漢族,住河南省武XX,系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亞威,男,漢族,住河南省武XX,系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2層。
法定代表人張國勇,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吳陽,男,漢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武XX和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王亞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劉吳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公司的豫H×××××/豫HXXXR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于2013年12月2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附后),期限為一年。2014年10月14日,原告公司司機王紅衛駕駛投保車輛,沿二廣高速公路由此向南行駛至二廣高速G55K1114*(西半幅),發生自身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隊處理,原告司機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地賠償路政損失11350元,經鑒定原告公司車損為77330元,原告支出施救費為5000元,評估費4180元,原告共計損失97860元,原告向被告索賠未果,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立即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97860元。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證明書、行車證、駕駛證
證據二、保險單三份
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據四、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結論書
證據五、公路設施損壞賠償費收據、車損評估費票據
證據六、施救費發票50張
證據七、鄭州豫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權書
證據八、機動車輛保險賠款確認書
被告辯稱,原告主體不適格,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明確約定“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為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經支行,并且該車的理賠事宜由鄭州豫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所以根據合同約定,原告不是理賠主體,其起訴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過高;訴訟費、評估費等間接損失被告不承擔。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豫H×××××/豫HXXXR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車損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2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64855元、10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同時,原、被告雙方在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經支行,并且該車的理賠事宜由鄭州豫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代為辦理”。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司機王紅衛駕駛上述投保車輛,沿二廣高速公路由此向南行駛至二廣高速G55K1114(西半幅),發生自身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司機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河南省交通運輸廳少新管理處高速公路濟洛運管中心賠償公路設施損壞費用11350元。此外,原告還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評估費4180元、施救費5000元、車輛維修費77330元。
審理中,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經支行出具《機動車輛保險賠款確認書》一份,同意將賠款支付給鄭州豫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同時,鄭州豫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具《領取賠款授權書》一份,授權原告到被告處領取賠款。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險單,原、被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提供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經支行同意將賠款支付給鄭州豫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確認書,并提供鄭州豫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權原告領取賠款的授權書,足以能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主體適格。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原告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公路設施損壞賠償費用11350元、評估費4180元、施救費5000元、車輛維修費77330元,均系合理支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9786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給付保險金97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47元,減半收取1123.5元,由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決規定的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馬俊輝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