韋X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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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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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民再二終字第0001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2
抗訴機關:焦作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韋XX,男,漢族,住武陟縣。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區。
法定代理人:董X,男,漢族,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X,男,漢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馬村區,該公司法律顧問,系河南星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韋XX因與被申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書,向檢察機關申訴。焦作市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焦檢民(行)【2014】41080000031號民事(行政)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焦民立字抗字第04號民事裁定書,本院提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偉勛、孫曉峰出庭。申訴人韋XX、被申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6年7月18日,一審原告韋XX起訴至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稱,原告將私車豫H×××××松花江中意普通客車于2003年12月19日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保險險種為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分別為47000元和50000元,保險期限為2003年12月20日零時起至2004年12月19日二十四時止。2004年7月25日14時50分許,原告之兄韋國太駕駛該車行至武陟縣××與××街十字交叉路口時,與孟曉強駕駛的車牌號為豫H×××××的黑色“奧迪”車相撞,導致韋國太駕駛的“松花江”微型普通客車翻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韋國太被壓重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2004年8月3日,武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04)10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孟曉強、韋國太負該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2004年8月7日,武陟縣價格事務所對受損的松花江中意普通客車和“奧迪”轎車進行了評估,確認該兩輛車估損價值分別為人民幣5701元和97457元。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曾于2004年9月初向被告多次提出過索賠申請,至今被告不予理賠。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險金55701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保險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由于韋國太系無證駕駛,根據合同規定,被告對此造成的后果不予賠償。
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原告將私車豫H×××××號松花江中意普通客車于2003年12月19日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保險險種為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分別為47000元和50000元,保險期限為2003年12月20日零時起至2004年12月19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合同簽訂后(通稱保單),原告未在48小時內申請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2004年7月25日14時50份許,原告之兄韋國太駕駛該車行至武陟縣××與××街十字交叉路口時,與孟曉強駕駛的車牌號為豫H×××××的黑色“奧迪”車相撞,導致韋國太駕駛的“松花江”微型普通客車翻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當時韋國太被壓重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2004年8月3日,武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04)10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孟曉強、韋國太負該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
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的保護。原告之兄韋國太未持有駕駛執照,不應上路行駛,在行駛中通過交叉路口時未確保安全是導致發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1)車輛損失險:《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之規定,無證駕駛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2)第三者責任險:《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六款規定,無證駕駛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55701元及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97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韋XX的訴訟請求。
焦作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的(2006)解民初字第976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不難看出,對于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是保險公司應盡的法定義務,保險公司除了對其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外,還應當作出明確的解釋;對于爭議條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釋,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中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另外,從本案證據來看,某保險公司僅在合同中注明了免責條款,并沒有舉證證明該公司對免責條款作了明確的說明,原告也否認該公司對該條款有過說明。因而,在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當對投保人承擔賠付責任。同時,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對于雙方爭議的免責條款,沒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并對本案作出判決,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本院再審過程中,申訴人韋XX稱,其同意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被申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韋XX投保時,該公司已將保險單和保險條款全部交付韋XX,并且在保險單重要提示部分專門用黑體字加黑提醒保險合同由保險單、保險條款組成,并提示其專門閱讀保險條款免責部分,并提示如與本合同不符,應在48小時內提出異議;另從雙方認可的證據可以證明,韋XX對保險合同內容是知道的,且無證駕駛屬于社會公知的事情,無需保險公司進行說明。2、2014年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有法律法規禁止的情形,保險公司無需說明,僅需提示。3、無證駕駛不屬于有爭議的概念,不存在法律規定的有利于誰解釋的問題。綜上述理由,該公司認為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
經本院再審庭審查證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確認的案件事實相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申訴人韋XX與被申訴人某保險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該保險合同重要提示部分明確約定: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3、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作為投保人的韋XX,在收到某保險公司為其出具的保險合同后,未在48小時內提出異議,應當說明投保人韋XX對該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是完全知情的,并進一步說明某保險公司對責任免除部分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該保險合同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約定,駕駛員無證駕駛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中,申訴人韋XX之兄韋國太無證駕駛參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其的無證駕駛行為系法律所明令禁止的違法行為;另按照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對該起事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審判決駁回韋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55701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申訴人韋XX認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免責條款對其不具有約束力,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審不予采納。抗訴機關認為,某保險公司僅在合同中注明了免責條款,并沒有舉證證明對該條款作了明確說明,該公司應當對投保人承擔賠付責任;原審對于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免責條款,沒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所作出的判決違背法律規定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再審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柳 濤
審 判 員 徐世魁
代理審判員 畢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韓正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