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東升名車維修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蘇10民終96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5-02
上訴人(原審原告):揚州東升名車維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揚州市廣陵區-1號4。
法定代表人:祝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江蘇擎天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揚州市。
負責人:韓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該公司法務。
上訴人揚州東升名車維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升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2016)蘇1003民初89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東升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2016)蘇1003民初894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東升公司所有的蘇K×××××號小型轎車停放時發生燃燒,由武警消防隊出具證明“無法查明火災原因”。東升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因火災、爆炸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該條款第三十七條對“火災”進行了解釋“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而事故證明中“無法查明火災原因”并不能排除是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燃燒,保險人理應對此次無法查明原因的燃燒承擔賠付義務。2、《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十七條對“自燃”定義:“在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于本身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體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發生故障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所謂“自燃”是指車輛自身內部原因引起的燃燒。東升公司提供的火災證明中“不明原因”包括兩種可能:一是車身內部不明原因,二是車身外部不明原因。《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五)項規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條款的免責范圍,換言之,如投保了附加險自燃損失險,則某保險公司應在自燃損失險保險范圍內賠付。由此可見,該處的“不明原因”應僅限于內部不明原因,不包括外部不明原因。如果上述格式條款中“不明原因”包括外部不明原因,會導致被保險人從車損險和自燃損失險中均無法賠付,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也違背保險法的立法宗旨。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東升公司所有的車輛燃燒致無法使用,經廣陵區消防隊的調查結果為無法查明火災原因,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東升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項下賠付東升公司車輛損失7587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東升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童國安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險車輛所有權轉移,受讓人即東升公司承繼被保險人童國安的權利和義務。作為東升公司自用車輛,并未增加危險程度,故保險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義務。對“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之免責條款,雙方一致確認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合法有效。投保車輛燒毀的原因不明,符合免責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免于承擔保險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揚州東升名車維修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848元,由揚州東升名車維修有限公司負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童國安就其所有的蘇K×××××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電銷商業險,被保險人為童國安,保險期間從2015年8月3日零時起至2016年8月2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險種包括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輛損失保險、車損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等,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限額為75870元。2016年4月27日,蘇K×××××號小型轎車轉移登記至東升公司名下,并變更車牌號為蘇K×××××。
2016年7月8日,該車停放在揚州市廣陵區運河南路99號交警一大隊內時發生燃燒。2016年9月27日,武警揚州消防支隊廣陵路中隊出具《出警證明》:汽車已燃燒至無法使用,無法查明導致車輛燃燒的原因。
保險單所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機動車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行使的家庭或個人所有,其用途為非營業性運輸的客車、2噸以下貨車或低速載貨汽車。”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二)火災、爆炸;……。”第七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該條款以黑體字并下劃線的形式顯示。一審審理過程中,東升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一致認可某保險公司對該條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
另查,某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投保人申明處載明:本人已收到保險條款并仔細閱讀,尤其是加下劃線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某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本投保單填寫的內容均屬事實。童國安在投保人處簽字。
本院認為,童國安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現該保險合同項下的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至東升公司名下,車輛號牌也進行了變更。雖然東升公司未辦理保險變更手續,但車輛并未被用于營業運輸,且無證據證明因轉讓被保險機動車而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故某保險公司仍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東升公司所有的蘇K×××××號小型轎車在停放時發生燃燒,經消防部門調查,無法查明導致車輛燃燒的原因。東升公司上訴主張事故證明中“無法查明火災原因”并不能排除是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燃燒,但目前并無證據證明蘇K×××××號小型轎車發生燃燒系外力所致,消防部門確認火災原因不明。本案所涉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五項約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該條款屬于責任免除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某保險公司應就該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現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某保險公司該條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述責任免除條款對東升公司發生法律效力,蘇K×××××號小型轎車因不明原因燃燒所產生的損失不屬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免于承擔保險責任并無不當。東升公司上訴主張某保險公司應對此次不明原因燃燒產生的損失承擔賠付義務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東升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96元,由揚州東升名車維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春蓉
審判員 鄧 華
審判員 韓 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書記員 王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