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林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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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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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43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 2015-05-18
原告,組織機構代碼66688792-0,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區。
代表人程忠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春金、胡龍,福建聚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偉,男,漢族,農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嶼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林偉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龍、被告林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2年11月29日17時45分許,被告林偉無證駕駛閩BXXX75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案外人林陽從秀嶼區笏石鎮往埭頭鎮方向行駛至214縣道東嶠鎮前江村路段時,與同向前方案外人蔡麗英駕駛的自行車發生追尾碰撞,致被告林偉、案外人蔡麗英受傷及車輛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經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交警大隊(以下簡稱秀嶼交警大隊)認定,林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蔡麗英無責任。此后,案外人蔡麗英向秀嶼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對案外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案經法院審理,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判決,判令原告賠付給案外人蔡麗英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83957.47元,并確認原告有權依法向被告追償。判決生效后,原告依照判決履行了付款的責任。之后,原告即向被告要求返還此墊付的款項,但被告拒絕返還。現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偉立即償還給原告墊付賠償款84585.47元及利息1000元(按銀行貸款利率自2014年5月23日起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暫計至起訴日止)。
被告林偉辯稱:本事故刑事方面其已經賠付給案外人蔡麗英51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可以進行追償,但應當予以扣減51000元。
經審理查明:閩BXXX75普通二輪摩托車的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林偉,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
2012年11月29日17時45分許,被告林偉無證駕駛閩GF875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案外人林陽從秀嶼區笏石鎮往埭頭鎮方向行駛至214縣道東嶠鎮前江村路段時,與同向前方案外人蔡麗英駕駛的自行車發生追尾碰撞,致被告林偉、案外人蔡麗英受傷及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秀嶼交警大隊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林偉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林偉于2013年2月25日與蔡麗英達成調解協議,愿意一次性賠償給蔡麗英各項損失51000元。2013年12月6日,本院就被告林偉交通肇事一案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書,判處被告林偉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因就事故賠償協商未果,蔡麗英曾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賠償。案經審理后,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墊付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款83957.47元的責任。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根據判決內容向蔡麗英給付了賠償款83957.47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經審理,因原、被告各執己見,致調解無效。
以上事實,有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書、銀行轉賬回單、機動車行駛證、諒解書、調解協議書、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書等有效證據證實,并結合當事人庭審自認和法庭調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傷者蔡麗英系原告某保險公司承保肇事車輛閩GF875普通二輪摩托車交強險的第三者,原告負有依法承擔保險責任的義務。依照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因本案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林偉“未取得駕駛資格”,原告作為保險人在對第三者蔡麗英承擔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83957.47元的墊付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而所謂“致害人”,亦即根據侵權責任關系確定的賠償義務人,應為直接侵權責任人,即被告林偉。綜上,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結合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相關內容,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墊付的83957.47元及自主張返還之日即起訴之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交通事故責任強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偉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給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的賠償款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四角七分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林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940元,減半收取97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元,被告林偉負擔9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林瑞榮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陸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