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鞍X和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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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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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遼01民終729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0-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鄭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系遼寧洪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住沈陽市大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鞍X和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X市立山區。
法定代表人:侯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鞍X和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佳汽車銷售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7)遼0103民初15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7)遼0103民初1525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張XX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張XX駕駛其所有的車輛于2016年11月2日在千山路發生交通事故,張XX對該起事故負全責。事故發生后,張XX于2016年11月18日與鞍X和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車輛保險賠償款轉讓協議》,將該車輛及保險權利轉讓。上訴人認為,作為被保險人張XX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已經將該車輛出賣,并獲取利益,不應按照評估金額賠付。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張XX、和佳汽車銷售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本案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主張張XX把車輛賣給和佳汽車銷售公司獲取了利益,不應當按照評估金額給付,這個理由是不正確的。張XX與和佳汽車銷售公司之間屬于買賣合同,與本案無關,上訴人應按照與張XX簽訂的保險合同履行賠付義務。
張XX、和佳汽車銷售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甲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損失195738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張XX為其所有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該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同時投保車輛損失不計免賠險,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275120元。2016年11月2日14時左右,張XX駕駛該投保車輛在遼寧省千山東路跑馬場西500米左右與道路中央護欄相撞,致張XX投保車輛損壞。該事故經鞍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處理大隊交通事故認定,張XX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一審審理過程中,經張XX、和佳汽車銷售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沈陽市價業價格鑒證服務中心對該投保事故車輛進行損失鑒定,經鑒定,該車損失價格為195738元,鑒定費為2000元。另查明,該投保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已轉賣給鞍X和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張XX所屬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強制保險、商業險,且已實際向甲保險公司交付保費,故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遵照履行。現張XX所有的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投保車輛損失,其損失經鑒定機構鑒定評估已經得到確認,且損失數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損失險的承保范圍內,甲保險公司應在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對投保車輛的損失予以賠付,故本院對張XX、和佳汽車銷售公司提出的由甲保險公司給付車輛損失費用的請求予以支持,具體賠付數額以鑒定書確定的損失數額為準。同時張XX、和佳汽車銷售公司方為確定車輛損失而支付的鑒定費,根據法律規定亦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故本院對張XX、和佳汽車銷售公司提出的由甲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的主張亦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張XX車輛損失費195738元,鑒定費2000元。案件受理費2107元(已減半收取),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XX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已將涉案車輛出賣并獲取利益,不應按照評估金額賠付的問題。本案中,被保險人的損失已經鑒定機構評估確定,且損失數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損失險的承保范圍內。另,被上訴人之間就涉案車輛的買賣行為并不構成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事由,故甲保險公司應對投保車輛的損失予以賠付。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5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侯 楊
審 判 員 邰越群
代理審判員 黃大鵬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韓逸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