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終1378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永州隆福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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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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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終137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9-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聶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湖南濟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永州隆福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湖南君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永州隆福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福旺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3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劉XX與被上訴人隆福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書判決結果,改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75,000元。理由:一、按照保險合同條款,上訴人只賠償傷亡責任限額的15%。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提供了保險合同條款,同時已經對合同的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說明解釋義務。二、唐小國的損失由被上訴人和艾小明承擔連帶責任,依據合同的相對性,上訴人只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應由艾小明承擔的損失,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隆福旺公司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予以維持。1、合同是格式條款,免除了對方的部分責任,被上訴方沒有收到保險條款和比例表,對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方已經收到相關條款,所有條款都是對方出具的格式合同,對于條款的解釋不應從有利于某保險公司的方面來解釋;2、本案是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涉及人身傷害的賠償,并不是某保險公司代誰承擔責任,而是保險義務,建安險是集體保險,任何在工地上受傷的人都應該是保險的受益人,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是有權追償的,現在是被上訴人在代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被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正確,應當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隆福旺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在建安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87,869.7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為開發的博大圣帝學府項目在被告處購買了建筑施工行業安全生產責任專用保險,2015年4月17日,唐小國在原告該項目工地施工過程中,因外墻竹架突然垮塌致唐小國掉地受傷。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湘1102民初828號民事判決:原告賠償唐小國經濟損失167,474元,加之原告墊付的醫療費、鑒定費總計經濟損失187,869.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某保險公司承認隆福旺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隆福旺公司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建筑施工行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保險期內,原告建筑工地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現場務工人員唐小國受傷,法院判決由原告(被保險人)賠償唐小國經濟損失187,869.7元,應由某保險公司(保險人)按約進行賠償。原告要求被告在建安險限額內賠償經濟損失187,869.7元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按傷亡責任限額15%進行賠償的抗辯意見,因比例賠付屬免責條款范疇,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原告收到了施工人員意外傷害殘疾賠付比例表或者在投保單,保險單及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故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建安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永州隆福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87,869.7元。案件受理費4,057元,減半收取2,02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隆福旺公司提交新的證據:證據一、收條3張,擬證實被上訴人已經履行全部賠償責任;證據二、執行結案裁定書,擬證實該案已經零陵區法院執行終結,被上訴人履行了全部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上訴方只承擔本該承擔的部分,被上訴人替艾小明承擔的部分應自行向艾小明追償。
本院認證如下:對于隆福旺公司提供的二份證據的真實性,上訴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828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艾小明、永州隆福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唐小國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7,474元。除此之外,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該承擔的責任。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828號民事判決中,關于唐小國的損失,是由艾小明、隆福旺公司連帶承擔80%的責任,隆福旺公司已經履行完畢該判決,共計履行了187,869.7元。因該案判決艾小明、隆福旺公司連帶承擔責任,未進行責任劃分,應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據保險合同的相對性,某保險公司應對隆福旺公司承擔的損失(即187,869.7元÷2=93,934.85元)承擔賠償責任,對于隆福旺公司多承擔的部分,有權向艾小明進行追償。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只對應由被上訴人隆福旺公司承擔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對于上訴人提出只按照傷亡責任限額的15%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在上訴人提供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專用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是第六條至第九條,依據該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關于責任賠償限額與免賠率的約定的規定,事故各項責任賠償限額、免賠額、免賠率應在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本案中未出現責任免除的情況,雙方當事人也并未在保險合同中明確載明事故責任賠償限額或者免賠率,上訴人提出的《施工人員意外傷殘賠付表》也未出現在《湖南省建筑施工行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專用條款》關于責任免除或者責任賠償與免賠(額)率的主文中,亦未出現在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對于《施工人員意外傷殘賠付表》履行了明確的告知義務,故對于上訴人提出只按照傷亡責任限額的15%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以部分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361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日內在建安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永州隆福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濟損失93,93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2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14.5元,被上訴人永州隆福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014.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2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14.5元,被上訴人永州隆福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014.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唐向東
審 判 員 劉志軍
代理審判員 陳 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