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楊XX、王XX、寧夏利源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特種有限分公司、靖邊縣宇航商貿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強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
-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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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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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8民終33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0-20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銀川市興慶區。
負責人:海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陜西文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農民,住山東省泗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農民,住陜西省靖邊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夏利源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特種有限分公司。系寧CXXX83號重型罐式貨車登記車主。住所地:寧夏吳忠市鹽池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靖邊縣宇航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靖邊縣。
法定代表人:祁X,系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強XX,男,漢族,農民,住陜西省靖邊縣。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靖邊縣。
負責人:白XX,系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X、王XX、寧夏利源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特種有限分公司、靖邊縣宇航商貿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強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7)陜0802民初95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現已經審理終結。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1、被上訴人王XX駕駛的車輛存在超載,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給予上訴人10%的免賠責任。上訴人提交給法庭的提貨掃描原件并非上訴人持有,掃描件恰恰能證明上訴人承保的涉案車輛超載的客觀事實,根據雙方保險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應免賠10%。2、不應當支持被上訴人的停運損失。維修時間的16天應減少交警支隊扣押劃分責任的時間,另外,被上訴人委托鑒定停運費用過高。
被上訴人楊XX口頭答辯認為,一審判決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王XX、寧夏利源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特種有限分公司、靖邊縣宇航商貿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強XX、甲保險公司均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楊XX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48.4元、車輛損失費23076元、車輛停運損失費35014元、鑒定費5000元,共計63238.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5時20分許,被告王XX駕駛寧CXXX83號重型罐式貨車由靖邊縣駛往定邊縣楊井鎮途中,行至國道307線1040KM+500M處,在超越同向行駛的原告楊XX駕駛的魯HXXX0D號輕型廂式貨車時,與迎面駛來的被告強XX駕駛的陜KXXX7N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使陜KXXX7N號小型轎車失控后撞向原告楊XX駕駛的魯HXXX0D號輕型廂式貨車(上載原告楊玉興),造成強XX、楊玉興受傷、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靖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楊XX、被告強XX、楊玉興不負此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經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認定,原告楊XX駕駛的魯HXXX0D號輕型廂式貨車的損失為23076元,日均停運損失為287元,原告因此支付鑒定費5000元。后被告安邦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經陜西中科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楊XX駕駛的魯HXXX0D號輕型廂式貨車的損失為19521元?,F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涉訴本院。
另查明:1、被告王XX駕駛的寧CXXX83號重型罐式貨車登記車主是被告寧夏利源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特種運輸分公司,實際車主為靖邊縣宇航商貿有限公司,且該車輛在安邦保險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和一份商業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30萬元,且不計免賠。被告王XX系被告靖邊縣宇航商貿有限公司雇傭的駕駛員,發生事故時正在從事雇傭活動。2、被告強XX駕駛的陜KXXX7N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大地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3、原告楊XX駕駛的魯HXXX0D號輕型廂式貨車屬于營運車輛,且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在修理廠進行維修。
原審判決認為:本案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庭審確定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有二,其一是原告的受損情況;其二是如何確定本案的最終賠償義務主體。關于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的受損情況,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原告楊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為:車輛損失19521元、鑒定費5000元。關于原告訴請的醫療費一節,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所產生的醫療費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訴請的車輛停運損失費一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同時依據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意見書,評估原告因車輛停運日均停運損失費為287元,計算時間為修復時間16天,即停運損失為4592元。據前所述,本院最終確認原告的損失共計29113元。關于本案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的損失該如何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雙方當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進行承擔。本案中,經靖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XX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據此,對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損害后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被告王XX駕駛車輛的交強險承保機構(即被告安邦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范圍內予以承擔,由被告大地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對于原告的剩余損失部分,因寧CXXX83號重型罐式貨車在被告安邦保險公司購買了一份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30萬元且不計免賠,故被告靖邊縣宇航商貿有限公司應承擔的部分先由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靖邊縣宇航商貿有限公司承擔。對于被告安邦保險公司辯稱的車輛超載,商業險免賠10%,因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其答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寧夏利源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特種運輸分公司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X車輛損失100元;2、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XX各項損失共計29013元;上述一、二項履行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自動履行。3、被告王XX、強XX、寧夏利源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特種有限分公司、靖邊縣宇航商貿有限公司均不承擔賠償責任。4、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靖邊縣宇航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在二審審理中,乙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兩組證據材料。第一組證據:1、原審被告寧夏利源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特種有限分公司投保人申明,證明上訴人已經向被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已經盡到告知義務。2、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根據保險責任第27條,附加險、不計免賠率險責任免除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我方不負責賠償。3、談話筆錄,存在超載事實,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賠10%。第二組證據: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強XX簽訂的定損協議書、交易明細,證明上訴人已經向強XX支付過財產損失費2000元,故上訴人在交強險范圍內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楊XX對第一組證據中的原審被告寧夏利源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特種有限分公司投保人申明真實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應該在一審中提交。對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和談話筆錄沒有異議。對第二組證據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強XX簽訂的定損協議書、交易明細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兩組證據均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二審新的證據,故不作為認定本案爭議事實的證據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事故的發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強XX駕駛的涉案車輛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王XX駕駛的涉案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等事實均無爭議,爭議的是爭議的是上訴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是否免除百分之十所涉賠償義務以及楊XX停運損失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
關于上訴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是否免除百分之十所涉賠償義務的問題。實際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本案所涉事故車輛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就本案賠償責任產生效力的問題。原審中,上訴人雖提出王XX駕駛的涉案車輛存在超載情形,根據保險合同應當免除其百分之十賠償責任的主張,但并未提交有效證據支持其主張,原審法院據此認定雙方爭議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并無不當,上訴人所持其依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應當享有10%免賠率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關于楊XX停運損失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原審中,被上訴人楊XX向法庭提交了由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意見書一份及鑒定費票據一支,用以證明其車輛日均停運損失費為287元以及支出鑒定費5000元的事實。同時,根據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楊XX涉案車輛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在修理廠維修,共計修理16天。雙方當事人對此并無爭議。故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楊XX停運損失及鑒定費并無不當,上訴人所持不應支持楊XX停運損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所持對楊XX車輛損失在交強險范圍內不予賠償的問題。經查,雙方當事人對楊XX車輛損失數額并無爭議,原審判決上訴人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楊XX車輛損失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忠東
代理審判員 任捻團
代理審判員 高 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段欣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