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林峰濤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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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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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終字第0003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區—7層。
負責人原廷會,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婕、張朝兵,陜西錦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男,生于1988年8月29日,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陜西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8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朝兵、被上訴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林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陜AXXXER寶馬小型轎車(發動機號10638326N52B30AF)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單號為11727003900027739128)及機動車商業險(保單號為11727003900027739124)。原告投保的商業險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79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20萬元、全車盜搶險賠償限額73312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賠償限額1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賠償限額4座×2萬元/座,上述各險種均投保有對應的不計免賠率,自燃損失險賠償限額733120元、車身劃痕損失險賠償限額1萬元,還投保有玻璃單獨破碎險(進口玻璃)、倒車鏡、車燈單獨損壞險(進口)及不計免賠率(附加險)。機動車商業險保單的相關說明一欄中載明:車輛損失險絕對免賠額:0元,玻璃單獨破碎險(進口玻璃)按照進口玻璃賠償,倒車鏡、車燈單獨損壞險(進口)按照進口玻璃賠償;特別約定一欄中載明: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長纓路支行。原告投保時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上簽名,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一欄中第2項載明:“本人確認已收到了《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述各類險種的保險期限從2014年4月18日0時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時止。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第一條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四)雷擊、暴風、龍卷風、暴雨、洪水、海嘯、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泥石流、滑坡;(五)載運保險車輛的渡船遭受本條第(四)項所列自然災害(只限于有駕駛人隨船照料者)。責任免除第六條載明,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保險車輛因遇水淹或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第七條載明,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涉水行駛損失險條款(A03G01F01100407)第一條載明,投保范圍:本保險是車輛損失險的附加險,已投保車輛損失險的車輛方可投保本附加險。第二條保險責任載明,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駛造成發動機損壞的,保險人在出險當時的保險車輛實際價值范圍內負責賠償發動機的修復費用,但最高以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限。第三條賠償處理載明,本保險每次賠償均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第四部分釋義載明,暴雨指每小時降雨量達16毫米以上,或連續12小時降雨量達30毫米以上,或連續24小時降雨量達50毫米以上。
2014年7月28日傍晚至22時,商洛市商州區突降暴雨,商州城區兩小時降雨量達到124.70毫米,城區低洼處及州城路、工農路等街道積水較深,臨街商鋪不同程度進水。當日19時許,原告林XX駕駛其陜AXXXER寶馬小型轎車從商洛市商州區工農路右轉彎駛入州城路時遇到暴雨,街道積水水位升高滲入車內,發動機熄火,原告離開車輛,向他人求救,并向被告報案,被告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勘察后離去。原告將保險車輛送至西安榮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產生修理費用54054元。被告對原告車輛損失情況定損為8000元。原被告因理賠發生爭議,原告訴至法院。
審理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長纓路支行向本院出具聲明1份,內容為:“車主林XX于2014年4月17日在西安榮寶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陜AXXXER寶馬牌小轎車在我支行辦理按揭手續,車主與保險公司約定我支行為第一受益人,但對車主在2014年7月28日該車輛損失后修車54054元修理費請求保險公司理賠,我支行已知曉,此理賠請求由車主林XX按照法律規定主張保險賠償”;被告對該聲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長纓路支行并未放棄第一受益人資格,林XX不是本案合法原告。
原審認為,原告林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陜AXXXER寶馬小型轎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單,原被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原告駕駛自己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突遭暴雨,致正常行駛的車輛受損,原告車輛的受損,屬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第二章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被告對原告車輛本次受損情況定損為800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定損結果,而原告提供的車輛修理結算清單和發票真實、合法、有效,被告應按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5405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的車輛清洗費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該項費用的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保險條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條第(三)項的規定為依據,認為原告本次車輛發動機的維修費用其公司不予理賠,由于本案訴及的同一保險條款中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條第(三)項與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的兩種情形同時出現,導致同一事實的情況下責任承擔不相同,若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應作出不利于提供保險合同這一格式條款的被告一方的解釋,即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的免責事由中,不包括因暴雨造成的發動機損壞,故被告的此項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在機動車商業險中約定,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長纓路支行,但該約定并不影響原告的權利主體資格,且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長纓路支行已明確其態度,即對原告林XX于2014年7月28日車輛受損后的理賠請求,由車主林XX按照法律規定主張保險賠償,故被告認為原告無權主張權利、不是本案合法原告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林XX保險金54054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林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6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保險單約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長纓路支行,被上訴人林XX不是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不是本案適格原告,應駁回其起訴。二、原審法院認定保險條款中“暴雨條款”與“涉水條款”規定的兩種情形同時出現,應作出不利于提供保險合同這一格式條款的一方的解釋,屬適用法律錯誤。“暴雨條款”與“涉水條款”分屬兩個不同的條款,適用兩種不同的情形,且“暴雨條款”是一般條款,而“涉水條款”是特別約定條款,應優先適用“涉水條款”,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林XX答辯稱,一、原審認定案件事實正確,被上訴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被上訴人是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無受益人的規定,本案保險單的特別約定無效,且一審訴訟期間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長纓路支行已向法院聲明,由車主按照法律規定主張保險理賠,因此被上訴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二、原審認定適用“暴雨條款”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事發當時暴雨導致路面積水快速升高,造成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上訴人主張涉水屬于特別條款理由不足,且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隱瞞已實施適用的2012版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該條款仍然確定暴雨、洪水造成車輛損失應當賠償,沒有確定遭水淹或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的免責條款,因此原審適用“暴雨條款”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被上訴人林XX提供了兩份證據:1、2012版最新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示范條款;2、就《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示范條款(2014版)》公開征求意見。這兩份證據證明本案應適用2012版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經當庭質證,上訴人對這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適用的是2009版的條款,2012版和2014版的條款只是征求意見稿,現在沒有適用。
經綜合審查,一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提供并認可的是2009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被上訴人單方提供2012版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上訴人不予認可,也無法證明簽訂合同時適用的是2012版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被上訴人提供的兩份證據不予采納。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林XX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履行。發生保險事故后,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在相應的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林XX是本案機動車輛的所有人,對投保的車輛具有保險利益,故在發生保險事故后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一個法定概念,僅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而本案合同屬于財產保險合同,因此雖然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長纓路支行為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但該行并不能依據該約定取得保險法上受益人的地位,且發生事故后,該行已聲明由車主林XX按照法律規定主張保險賠償,故上述約定對被上訴人林XX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并無影響,被上訴人林XX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起訴訟要求理賠,主體適格。關于本次事故是否屬于免責事由的問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約定因暴雨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而本案投保車輛在行駛中突遭暴雨造成道路積水致車輛受損,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暴雨保險責任范圍。雖然保險條款又約定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不予賠償,但本案保險條款對涉水行駛的情形以及暴雨造成的不可避免的涉水行駛是否包含在涉水行駛的范圍之內等問題并未作出明確說明,依據法律關于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的規定,對本案合同約定的涉水行駛應理解為不包括因暴雨造成的不可避免的涉水行駛這種情形。況且本次暴雨致道路嚴重積水系突發事件,被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林XX在事故處理中有明顯過失,因此由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按照暴雨條款予以賠償較為公平。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禮武
代理審判員 王 倩
代理審判員 文改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