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某某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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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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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2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2015-01-07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21號
原告中國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負責人吳某。
委托代理人李歡歡、董越月,北京市君澤君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冀慶,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喜清、朱麗敏,上海市中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與被告陳某某間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由審判員顧敏華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某某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4年9月11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第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歡歡、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冀慶、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麗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3日,被告駕駛的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在行駛過程中與張某某駕駛的第三人所有的牌號為滬LXXXXX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滬LXXXXX的小型客車受損。經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人在原告處為其上述小型客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從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賠償限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13200元。事故發生后,第三人起訴要求原告賠付車輛損失,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原告在2013年9月9日前支付第三人保險金20萬元,之后原告依約向第三人支付了20萬元賠償款。因被告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第三人的財產損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后有權要求被告支付相應賠償款,故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2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根據合同相對性,是原告與第三人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和被告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案外人張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已經與被告達成了賠償協議,協議約定張某某同意被告賠償修理費2萬元整,一次性結清。被告之后支付了1萬元,尚余1萬元未支付。基于該協議,原告無權代位向被告追償20萬元。在本案中被告僅同意賠償1萬元。另對于原告賠償案外人20萬元的事實,被告對此不清楚。
第三人述稱,事故是2013年3月份發生的,事故造成了滬LXXXXX車輛的車損及該車上四名人員(連駕駛員)受傷,第三人為此花費了車輛維修費26萬元及受傷人員的醫療費7、8000元。之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張某某打電話給被告向其催討賠償款項,被告也不管。2013年8月14日,張某某聽說保險公司同意理賠維修費及醫療費后,即打電話聯系了被告。上述系爭協議是于9月2日,在馬陸交警大隊,被告拿出來讓張某某簽字的。因為當時第三人考慮到保險公司已經答應賠償車損20萬元,如果被告再給2萬元,第三人的損失也就不大了,于是就寫了“一次性結清”。沒有想到后來保險公司會再向被告追償,因為張某某當時不懂,所以就沒多想,就同意這么寫了。因為如果不這樣寫,被告是不會給錢的。協議簽訂之后,被告僅支付了1萬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3年3月3日,被告駕駛的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在行駛過程中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張某某駕駛的第三人所有的牌號為滬LXXXXX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滬LXXXXX的小型客車受損。經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人在原告處為其上述小型客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從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賠償限額為513200元。事故發生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日起訴要求原告賠付車輛損失25萬元(按實際評估價計算),但原告在該案中對于車損僅認可其定損結論20萬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原告在2013年9月9日前支付第三人保險金20萬元,之后原告依約向第三人支付了20萬元賠償款。
期間,第三人與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簽訂協議一份,協議內容為:“張某某同意陳某某賠償滬LXXXXX修理貳萬元整,一次性結清。2013年9月2日預付壹萬元,余額壹萬到2013年9月6日付清”。直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僅向第三人支付了1萬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向原告賠付了1萬元。
以上事實,有保險單、事故車輛的行駛證、駕駛員的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定損報告、民事起訴狀、民事調解書、支付憑證、2013年9月2日簽訂的協議、第三人工商登記信息等證據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2013年9月2日被告與第三人的協議是否系第三人放棄了除2萬元外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對此本院認為,1、從正常情理來看,第三人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至少20萬元,其與被告又無其他糾葛,第三人不可能也沒有理由僅僅向被告主張2萬元車損,放棄其他請求賠償的權利,事實上,第三人也在積極通過訴訟向原告請求保險賠款;2、簽訂該協議時,原告與第三人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正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對車輛損失認可其定損的20萬元。之后雙方就款項的理賠問題一直進行協商。綜合以上分析以及結合當時簽訂協議的背景,本院認為,第三人與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簽署的協議,雖然文字表述為“張某某同意陳某某賠償滬LXXXXX修理貳萬元整,一次性結清。”但該協議第三人的真實意思系除保險公司最終同意賠付的款項之外,其僅向被告主張2萬元一次性了結。該協議的內容并非實質性的第三人放棄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除2萬元外),故原告向第三人賠付了20萬元保險金后享有代位求償權,被告不能以此協議抗辯要求免除2萬元之外的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負有全部責任,被告應全額賠償,因被告已經向第三人賠付了1萬元,庭審中向原告又賠付了1萬元,故被告應向原告賠償18萬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中國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款項人民幣18萬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由被告負擔4100元(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 杰
審 判 員 顧敏華
人民陪審員 朱善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吳 嘉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審判長樊杰
審判員顧敏華
人民陪審員朱善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吳嘉
附:相關法律條文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