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訴蒲城縣中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興公司)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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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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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終字第0001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曉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香,陜西仁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蒲城中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四興,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文峰,陜西高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負責人姚棟,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蒲城縣中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興公司)及原審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大荔縣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1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中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未派員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為陜EXXX86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為一年,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163000元。2013年11元13日王紅建駕駛該車行至108國道1087KM+200M處,與陜EXXX10號貨車相撞,致兩人受傷兩車受損。經韓城市交警隊認定:王紅建負事故全部責任。后經大荔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該車已達到報廢無修復價值,價格認證結論為:認證標的車輛肇事前的價格為人民幣112000元,殘值為人民幣24000元。施救費(韓城-大荔)為8360元,評估費2000元。原告與被告因賠償數額產生爭議后,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損失88000元,施救費8360元,評估費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對于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應予以賠償。因平安保險大荔支公司僅系保險經銷部門,應當由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答辯認為原告請求的數額過高,應依照被告公司核定的損失數額賠償。因價格認證部門核損過程中,被告公司的義務人員參與了現場勘驗,故對價格認定結論予以認定,對被告公司所作的核損意見不予采信。對被告公司在訴訟中申請重新鑒定之請求,因雙方提供的照片不一致且涉案車輛已不具備鑒定條件,原審沒有采納。對于被告公司提出施救費過高,不承擔鑒定費用的意見因無證據支持,與法無據不予采信。故原審對原告請求的車輛損失88000元、施救費8360元、評估費2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平安保險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中興公司人民幣98360元:案件受理費2559元減半收取,由被告平安保險渭南中心支公司負擔。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該案價格認證結論過高且價格認證師崔陽的資質有問題,應重新鑒定或以上訴人所作的定損報告19895元定案。并主張施救費虛高不應認定,依保險合同條款上訴人也應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9895元。
蒲城中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1、上訴人對本案價格認證結論及其工作人員的資質的質疑不能成立,因在鑒定過程中,上訴人保險公司的義務人員參與了現場勘驗和拍照固定,而價格認證師崔陽在鑒定期間執業期限屆滿換證之情形并非不具鑒定資質,訴訟中報告公司曾提起重新鑒定申請,但因不具備鑒定條件未進行。2、上訴人認為施救費過高不予承擔之觀點與案件事實不符,且無辯駁證據支持,亦不能成立。3、上訴人關于合同條款約定其不承擔評估費、訴訟費之觀點與法律規定相悖,不能成立。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處正確,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故請求二審駁回其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平安保險渭南中心支公司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星公司訂立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保險車輛因事故報廢的情形下,上訴人公司應依合同約定的車損險向被上訴人予以賠償。在價格認證中心對本案投保車輛的定損評估過程中,上訴人公司曾派員到場參與了現場勘驗、拍照,故其認為價格認證結論過高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其上訴提出涉案車輛施救費虛高不應認定且不承擔鑒定費、案件受理費的理由,因其提供不出施救費過高的反駁證據,亦無不承擔鑒定費,案件受理費的法定事由,故其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應當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6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開運
審判員 王爭躍
審判員 車興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