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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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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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06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某甲。
委托代理人陳某甲。
委托代理人劉某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劉某丙。
委托代理人劉某丁。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2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乙,被上訴人周XX委托代理人劉某丙、劉某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周XX所有的陜KXXX68號小轎車于2013年7月9日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2086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其中乘員賠償限額為每座20000元,司機賠償限額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從2013年7月10日0時起至2014年7月9日24時止。2013年7月14日14時許周XX駕駛陜KXXX68號小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210線349KM+700M處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康寶生駕駛的陜KXXX63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致周XX本人及車上人員楊某甲受傷、陜KXXX68號車受損。此事故經榆林市交警支隊一大隊認定周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周XX及楊某甲被送往榆林市老醫協醫院救治,后轉至榆林市星元醫院治療。周XX的傷情經診斷為:1.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2.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3.胸腰段多發橫突骨折;周XX在該院住院治療19天、支出醫療費43838.93元。楊某甲被診斷為:1.胸腹聯合傷;2.腦外傷后反應;3.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楊某甲在該院住院治療17天,支出醫療費22756.91元。陜KXXX68號小轎車經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車輛損失為218530元(包括車輛購置費、增值稅、車輛購置稅、車牌費、已扣減車輛殘值8000元),周XX還支出鑒定費5500元、施救費1600元。周XX與楊某甲系夫妻關系。雙方因賠償金額發生爭議,故周XX向該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周XX的損失經計算為:一、周XX的損失:醫療費43838.93元、誤工費19天×133元/天=2527元、護理費19天×133元/天=2527元、伙食補助費19天20元/天=380元,上述損失共計52172.1元。二、車上人員楊某甲的損失:醫療費21004.41元、誤工費17天×133元/天=2261元、護理費17天×133元/天=2261元、伙食補助費17天×20元/天=340元,上述損失共計25866.41元。三、周XX的車輛損失218530元、鑒定費5500元、施救費1600元,上述損失共計225630元。
原審法院認為,周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周XX依約向甲保險公司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周XX履行賠償義務,甲保險公司未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甲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周XX的損失范圍為車上人員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本案事實部分查明的損失均屬于甲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范圍。由于周XX購買的駕駛員座位險賠償限額為50000元、乘員座位險賠償限額為20000元,且車上乘員楊某甲系周XX之妻,故甲保險公司分別應當按照該金額給周XX予以賠償。周XX的車輛損失為225630,甲保險公司辯稱要求收回車輛殘值按照保險限額予以賠付的意見,由于周XX的車輛損失包括車輛購置費、車輛購置稅、車牌費等費用,鑒定機構鑒定周XX的損失時已將殘值扣除,故甲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該院依法不予采納,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賠償限額賠償周XX車輛損失208600元。周XX訴請要求甲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乘員周炘杰的醫療費,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不予審查。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由甲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周XX保險理賠款人民幣70000元。二、由甲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周XX保險理賠款人民幣208600元。三、駁回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27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一、依法改判上訴人少支付周XX2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費用。二、依法改判投保車輛車陜KXXX68號小轎車車輛殘值按比例歸上訴人所有。三、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事實不清。上訴人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證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實的重要依據。本案中,榆公交一認字(2013)第267號責任認定書中,并未載明陜KXXX68號小轎車上有乘員楊某甲受傷。一審判決卻對該事實予以認定,顯然錯誤。二、一審判決其公司全額賠付被上訴人車輛損失208600元,卻未將殘值所有權判歸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應予糾正。
被上訴人周XX辯稱,楊某甲就是本案事故車輛陜KXXX68號小轎車上的受傷乘員,且上訴人在一審中對該事實并未提出異議。關于車損的鑒定結論中已明確將殘值扣除,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中,經被上訴人申請,本院依法向榆林市交警支隊一大隊事故中隊調取《情況說明》一份。
上訴人對本院調取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內容不予認可,認為應該以原審時被上訴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準。
被上訴人對該份《情況說明》無異議,認為該份說明與其在一審時提供的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證實楊某甲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傷者之一。
因為該份《情況說明》與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系同一機關做出,二者之間能相互印證。故本院對該份證明所載明的內容予以認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楊某甲是否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損害上訴人應否對其損害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判決未將事故車輛的殘值按比例判歸上訴人所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本院向交警部門調取的《情況說明》,結合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楊某甲的診斷證明、住院病歷等證據,可以證實楊某甲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損害,故上訴人應當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對楊某甲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其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全額賠付被上訴人錯誤,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將事故車輛的殘值按比例判歸其所有。本院認為,原審中確定事故車輛損失的鑒定結論中已將該車輛的殘值予以扣除,上訴人雖認為該鑒定結論無權鑒定事故車輛的殘值,但因其未在原審規定的合理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份鑒定結論錯誤,故原審關于車輛損失的判決并無不當,應予支持。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惠子芳
審 判 員 王 燕
代理審判員 張 瑜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