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任XX、高X等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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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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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終字第00859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訴人(原審被告)任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劉飛,咸陽市渭城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號:76633242-0
住所地:咸陽市。
負責人劉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紀XX,農民。
上訴人任XX因追償權、代為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彬縣人民法院(2014)彬民初字第010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任XX的委托代理人劉飛,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高X、紀XX依法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7月2日12時15分許,被告高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陜dXXXXX號車,沿彬縣高速引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彬縣體育場路段時,因車速過快,車輛失控,向左逆向駛入左側車道,與紀宏科駕駛的陜dXXXXX號出租車迎面相碰,致被告高X、陜dXXXXX號車上乘員張哲、張璐瑤及紀宏科、出租車上乘員耿俊強、肖巧云受傷,兩車受損。紀宏科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本事故經彬縣交警大隊事故認定,高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陜dXXXXX號車,未保持安全車速、未靠右行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紀宏科、張哲、張璐瑤、耿俊強、肖巧云無事故責任。
陜dXXXXX號出租車系王創剛實際所有,掛靠于彬縣恒晟出租有限公司。該出租車是2010年6月王創剛承包給紀宏科經營的。陜dXXXXX號車系被告紀XX2011年4月以其姐夫焦戰盈名義在咸陽融盛投資有限公司融盛汽車超巿賒銷的。2012年6月29日被告任XX與高X去彬縣南大街被告紀XX開辦的二龍汽租租車。被告紀XX之子紀新鋒在被告任XX未提供機動車駕駛證、身份證的情況下,簽訂了租貨合同,將陜dXXXXX號車租給被告任XX,租期一天,租金200元,押金100元。后被告高X續租至事故發生。
彬縣恒晟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根據本院2012年10月10日分別作出的(2012)彬民初字第00835號、(2012)彬民初字第00859號民事調解書,已賠償肖巧云各項損失11526.54元,賠償耿俊強各項損失13900元,并支付陜dXXXXX號出租車車損43460元、車損鑒定費1000元及施救費、保管費5521元等為由,向陜西省咸陽巿秦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告根據陜dXXXXX號出租車商業險保險合同約定理賠以上費用。陜西省咸陽巿秦都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咸秦民初
字第0210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華聯合財險咸陽支公司賠償彬縣恒晟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理賠款人民幣75407.54元。中華聯合財險咸陽支公司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陜西省咸陽巿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咸民終字第01232號民事調解書調解,中華聯合財險咸陽支公司一次性賠償彬縣恒晟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理賠款71000元。
紀宏科親屬紀龍、紀海娟以本案原告系陝de5685號車的交強險保險人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彬民初字第004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紀宏科死亡賠償金414680元、喪葬費22165元,共計436845元,由中華聯合財險咸陽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高X免除被害人死亡賠償金對應份額后,再賠償14407.25元,任XX賠償49026.75元(賠償損失15%),紀俊強賠償65369元(賠償損失20%)。
高X被本院(2012)彬刑初字第00060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現在陜西關中監獄馬蘭監區服刑。
原審認為:我國建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保護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因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了駕駛人無證、醉酒等情況下引起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能免除對受害人的賠償義務,但其在向受害人實際賠償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償的權利。因被告高X無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紀宏科死亡,原告作為陜dXXXXX號車的交強險保險人,依據本院生效的(2013)彬民初字第00423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理賠了受害人紀宏科親屬紀龍、紀海娟損失110000元,故對原告要求侵權人、過錯人支付該墊付費用的訴請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人依照法律、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后,依法取得向對財產損失負有責任的第三者進行求償的權利。因原告作為陝ds6008號出租車的商業險保險人,依據咸陽巿中級人民法院(2013)咸民終字第01232號民事調解書,已經理賠了被保險人彬縣恒晟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就該事故造成兩個傷者損失及該出租車車損共計71000元,所以原告有權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故對原告要求侵權人、過錯人支付其代位賠償的71000元訴請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高X的監護人支付上述費用,被告任XX、紀XX互負連帶責任問題,因被告高X是實際侵權人,而被告紀XX作為陜dXXXXX號車的實際所有人,因管理不善,使其子紀新鋒將該車租給無駕駛資格的被告任XX,后又同意無駕駛資格的被告高X駕駛,對事故發生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任XX將租賃的車輛給無駕駛資格的被告高X駕駛,對事故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關于三被告之間如何承擔責任問題,因本院生效的(2013)彬民初字第004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高X承擔65%責任,被告任XX承擔15%責任,被告紀XX承擔20%責任,故對三被告責任的承擔以本院生效的判決為準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高X發生本交通事故時系未成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高X的賠償應由其監護人予以承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及代位賠償費用共計181000元,由被告高X的父母高宏彬、肖芳麗即監護人支付117650元,被告紀XX支付36200元,被告任XX支付27150元。
宣判后,被告任XX不服提出上訴,理由為: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其幫高X租賃車輛僅一天,高X續租車輛不是其出面辦理的,而是高X叫張哲續租車輛的,應該認定續租車輛與其沒有關系,車輛是在續租后發生事故的;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不應認定其為車輛管理人,保險公司只能向直接侵權人高X追償,而不應該向沒有侵權責任的上訴人追償。基于以上理由,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聯合保險公司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辯認為,原判公平合理,應予維持。
二審庭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證據。
二審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是基于已生效的(2013)彬民初字第0042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明確劃分了高X65%責任,任XX15%責任,紀XX20%責任,原判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479元,由上訴人任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亮
審 判 員 張作儒
代理審判員 周 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湯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