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咸陽西秦運輸有限公司與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咸中民終字第0069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訴人(原告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永壽縣。
組織機構代碼:XX。
負責人李建宏,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文兵,系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咸陽西秦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壽縣。
組織機構代碼:66410390-x。
法定代表人周建全,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來徐輝,陜西為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永壽縣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00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文兵,被上訴人咸陽西秦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來徐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張小鋒駕駛原告所有的陜d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武功縣貞元鎮瀝青拌料站,在過地磅下車時未踩穩腳踏板從車上摔下,致張小鋒受傷。張小鋒被送往武功縣人民醫院進行檢查,之后隨即送往咸陽市二一五醫院住院治療13天,花費醫療費20265.9元,出院醫囑為“加強營養,繼續臥床休息1月,定期復查頸椎、腰椎、骨盆x線片,頭顱ct,如3月后仍存在頸椎不穩,需骨科手術治療”。2014年12月15日,原告與張小鋒達成賠償協議,由原告賠償張小鋒住院費20265.9元、誤工費17080元、護理費157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營養費260元,合計39575.4元。同日原告已將賠償款給付張小鋒。另查明,原告為其所有的陜d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的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
原審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所有的陜d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該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人身傷亡的,應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雇傭的駕駛員張小鋒駕駛陜d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下車時未踩穩腳踏板摔下受傷,在事故發生時應屬于車上人員,故被告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承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原告已經對張小鋒支付了賠償金,可依法向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張小鋒的賠償款。原告請求的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數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計算,應予以支持,護理費參照當地護工標準按每日80元,住院13天計算為1040元。原告超出此計算數額對駕駛員張小鋒的賠付應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西秦公司支付張小鋒的醫療費20265.9元、誤工費17080元、護理費10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營養費260元,合計39035.9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79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認定發生保險事故事實不清,無法確定是否屬于保險責任;受害人張小鋒的病案顯示與交警隊所作詢問筆錄不一致,存在騙保嫌疑。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西秦公司答辯稱,事故發生時,張小鋒的傷勢比較嚴重,交警隊是在張小鋒出院靜養期間做的筆錄,不存在騙保。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西秦公司駕駛員張小鋒家屬當天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委托武功支公司勘查了現場,建議轉入215醫院,但認為不屬于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西秦公司駕駛員張小鋒受傷產生的損失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免除責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西秦公司在某保險公司對其所有的陜dXXXXX號自卸貨車投保的商業險包括“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而西秦公司雇用的駕駛員張小鋒正是在駕駛該公司投保車輛過程中意外受傷的,西秦公司已經進行了賠償,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該險種保險金額范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合同中存在“責任免除條款:車上人員在被保險機動車車下時遭受的人身傷亡”,主張免除責任,該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該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與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基本條款內容不符,且理解上不具有確定性,易產生兩種以上的解釋,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方保險人的解釋,以保護投保人的合理信賴;其次,免責條款直接影響投保人的請求權,保險人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而某保險公司的投保單顯示其業務員趙方濤在“投保人聲明內容下投保人簽名或蓋章”處簽字,無證據證明該業務員向西秦公司作出過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上訴人認為張小鋒病案顯示與交警隊所作詢問筆錄不一致,存在騙保嫌疑,該主張亦不能成立,因為上訴人在張小鋒受傷后已委托武功支公司派員進行現場勘查,其對張小鋒住院治療的原因及必要性是知情的。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7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軍偉
審判員 王 磊
審判員 丁 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蔣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