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鵬暉大件吊裝有限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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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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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三終字第10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大連市金州區。
負責人:尹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乙,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鵬暉大件吊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沙河口區。
法定代表人:李X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李X,均系遼寧九源天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大連市中山區。
委托代理人:程X,北京市盈科(大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連鵬暉大件吊裝有限公司(簡稱鵬暉公司)、原審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吳巍立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盧宏翔(主審)、林榮峰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XX,被上訴人鵬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甲及委托代理人王X、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鵬暉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在乙保險公司為一臺三一牌SCXXX00履帶起重機投保了財產綜合險,并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限為2010年7月30日0時起至2011年7月29日24時止;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1500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二者以高者為準。2010年11月3日下午,該保險車輛在黑龍江省密山市知一鎮發生保險事故,因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導致側翻受損,鵬暉公司為搶救保險車輛、減少損失,采取了將保險車輛吊起、扶正、拆解、短途倒運、長途運輸等措施,共花費人民幣1856844元,將該車輛運送至原廠維修至今。事故發生后,鵬暉公司向乙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該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派員到現場查勘。甲保險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拒賠通知書,內容為:經現場查勘,確認事故原因是由于工地坡上地面不實,履帶吊在不實的地面上作業,發生側滑后傾覆,該原因不構成車輛投保的財產綜合險責任,對此案件作出拒賠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鵬暉公司在乙保險公司為事故車輛投保財產綜合險,并交納了保險費,鵬暉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鵬暉公司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事故屬于保險責任,鵬暉公司履行了及時通知義務,乙保險公司應及時賠付。現鵬暉公司就保險車輛發生事故造成損壞產生的吊起、扶正、拆解、運輸、購置配件等費用1856844元,提供了正規發票,且屬必要合理的損失,依保險合同約定扣除20%免賠額371368.8元,保險人應當賠償1485475.2元。乙保險公司是與鵬暉公司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鵬暉公司訴請甲保險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鵬暉公司訴請賠償的車輛修復費用,因該車輛正在維修中,費用尚不明確,可另行主張權利。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辯解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是由于司機操作不當,行駛在路面邊緣壓到軟土上發生側傾引起的,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辯解意見,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不予采納。《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保險人注意外,還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乙保險公司無據證明其已經充分履行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故無論其是否對保險事故是否由于地面施工質量原因引起下沉下陷申請司法鑒定,均不能免除其保險責任。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辯解已在2010年11月7日口頭通知鵬暉公司,不承擔案涉事故保險責任,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鵬暉公司不予認可,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鵬暉公司自認收到甲保險公司拒賠通知書的時間是2011年12月20日,其在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不超過訴訟時效,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的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鵬暉公司對保險車輛吊起、扶正、拆解、運輸、購置配件等費用1485475.2元。二、駁回鵬暉公司其它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160元(鵬暉公司已預交),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宣判后,乙保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鵬暉公司的訴請。其依據的主要理由是:1、案涉事故系因被上訴人違規操作造成屬于安全生產責任事故,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被上訴人的違規操作屬于重大過失行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故應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請;2、責任免除僅是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原因或損失予以免除即只有在構成保險責任的前提下才涉及是否屬于免責范圍,案涉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對地面下沉原因在原審也提出鑒定,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直接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為由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3、被上訴人在投保單上已經加蓋公章,確認了上訴人對案涉保險條款及附加條款、責任免除條款等內容向被上訴人做了明確說明,則原判認定上訴人未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不當。
被上訴人鵬暉公司答辯稱服從原判,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其主要觀點為:被上訴人已經提供了事故發生時所照照片等證據,可以證實是因為地面的突然下陷,導致保險標的履帶起重機發生了側翻事故,且在事故發生后,經被上訴人報險,上訴人已派工作人員到事故現場進行勘察,案涉事故理應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其后被上訴人又按照上訴人的要求提出理賠申請,并且提供了理賠所需資料,上訴人理應予以理賠,其稱非保險事故及被保險人違規操作存在重大過失均無據證明,被上訴人不認可,原審判決正確。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答辯稱同意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除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外,另查明,案涉財產綜合險條款第五條約定“案涉財產綜合險條款關于保險責任的內容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二)雷擊、暴雨、洪水、暴風、龍卷風、冰雹、臺風、颶風、暴雪、冰凌、突發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第七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也負責賠償”。
本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實有案涉財產綜合險條款在案為憑,業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具有證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案涉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所涉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義務。本案雙方二審爭議焦點就是被上訴人投保的案涉起重機在保險期間內所發生的事故是否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亦即上訴人拒賠是否有據。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本案被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對確認案涉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已提供了包括事故照片等證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舉照片真實性無異議,且上訴人亦到現場勘察,其主張案涉事故系被上訴人違規操作造成無據證明,上訴人所舉證據可以證明發生了地面突然下沉下陷導致案涉起重機發生事故,根據案涉財產綜合險條款第五條的約定,原審法院認定案涉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于法有據、并無不當,上訴人以案涉事故不屬保險責任范圍拒陪無理,對其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訴人在原審以案涉事故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并對地面下沉原因提出鑒定的問題,根據其所依據的合同條款,與保險合同第五條保險責任條款內容不一,該內容中含有免責事由,在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的情況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該條款在簽約時已經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故原審法院據此認定其鑒定不必要并無不妥。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對投保車輛采取了吊起、扶正、拆解、運輸、購置配件等措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采取這些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事實無異議,僅對發生的數額有異議,因被上訴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已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舉證的費用數額不予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反駁,應承擔不利后果,該費用符合案涉財產綜合險條款第七條約定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故原審法院根據案涉保險合同第七條的約定并根據該保險合同所約定的20%免賠額,認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作出理賠及理賠數額于法有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16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巍立
代理審判員 盧宏翔
代理審判員 林榮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