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鑫成藥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宿中商終字第012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
法定代表人吳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鐵兵,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莊愛軍,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鑫成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泗陽縣泗陽經濟開發區(西區)靖江路10號。
法定代表人韓緒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永紅,江蘇致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蘇鑫成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成藥業)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000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0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聽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鐵兵、莊愛軍,被上訴人鑫成藥業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紅到庭參加聽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鑫成藥業訴稱:2014年1月2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蘇N×××××號輕型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11月6日12時許,蘇N×××××號輕型貨車在淮安市淮陰區吳城鎮三元村十字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貨車損壞。經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第九中隊事故責任認定,駕駛員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蘇N×××××進行修理,共花施救費800元、配件及修理費9800,合計10600元,后被告公司拒絕理賠,因而成訴。現要求被告支付財產損失費用106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所有的蘇N×××××號輕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該車駕駛員張強對事故負全責。
機動車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所有的蘇N×××××號輕型貨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等相關險種,以及保險的期限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
維修費發票一份及維修費清單一份,證明該車因事故花費的損失為9800元。
施救費發票一份,證明因事故發生的施救費為800元。
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事故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由某保險公司核定定損的金額為9400元。
原告公司貨車駕駛員張強的駕駛證、行駛證各一份,證明事故車輛駕駛人員有駕駛資質,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發生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對事故發生的原因有異議,涉案車輛貨箱應是在沒有外力作用下自己脫落的,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現場照片8張,證明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因為車輛貨箱自然脫落造成的,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中所稱的“左轉彎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側歪到道路西側電線桿上,造成貨車損壞”的原因不是事實。
保險條款一份,條款第四條約定了保險合同的范圍,證明該事故不在保險理賠范圍。
投保單一份,證明被告已經向原告盡到告知義務,相應的保險條款已經交付。
庭審中,原、被告對對方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該事故認定書程序不合法。事故認定書上的簽名明顯為同一人所簽,事故認定書上關于原因的表述與事實不符。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因為車輛貨箱自然脫落造成的,而不是因“左轉彎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側歪到道路西側電線桿上,造成貨車損壞”,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3、4、5、6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是認為證據5僅作為定損依據,不能作為理賠依據。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觀點,事故的原因已經由交警部門確認,被告的觀點只是其推測,交警部門的認定書更具有公信力。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在投保時被告只交付了保單,原告未交付保險條款。對于證據3投保人姓名處的簽章為原告公司簽章,但是該投保單尾部的投保人申明為格式條款,保險人并沒有向原告說明或解釋具體的條款。
原審法院認證意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3、4、5、6被告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雖提出異議,但因該證據系權威部門依法作出且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審法院對該證據依法予以確認。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3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鑫成藥業為其所有的蘇N×××××號輕型貨車(發動機號Q100104798D)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損保險(賠償限額36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座位(賠償限額1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座位(賠償限額1座*10000)元、不計免賠以及機動車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122000元),投保單單號為10506232130014000027.10590232130014000028,保險的期間為2014年1月23日零時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時。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編號A31H01Z03090923)的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自燃;(三)外界物體墜落、倒塌;(四)暴風、龍卷風;(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載運被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僅限于駕駛人員隨船情形)。2014年11月6日12時許,張強駕駛蘇N×××××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淮陰區079鄉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淮安市淮陰區吳城鎮三元村十字路口處時因左拐彎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側歪到道路西側電線桿上,造成貨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此事故張強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鑫成藥業花去修理費9800元,施救費800元,經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車輛損失金額為9400元。
另查明,張強系原告鑫成藥業駕駛員,其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限是從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4日,其機動車行駛證的有效期是從2015年1月,事故發生時張強有駕駛資質且為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鑫成藥業在其所有的蘇N×××××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及時通知了被告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派工作人員到現場對該車的損失情況進行了查勘,并就車輛的受損項目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車輛保險事故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經某保險公司確認該車因事故產生的損失為9400元,雖原告實際支出的修理費為9800元,但也同意按照某保險公司確認的金額受償,故維修費9400元某保險公司理應賠付。原告鑫成藥業因為事故產生施救費8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亦應賠付。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主張,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江蘇鑫成藥業有限公司車輛損失9400元以及施救費800元。案件受理費65元,減半收取3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被上訴人鑫成藥業的車輛損失有誤。理由:從事故現場看,涉案車輛正常停放在行駛道上,路邊的電線桿是平放的,距地面至多0.6米,遠低于涉案車輛車廂距地面1米以上的距離,且離涉案車輛約3米遠,故涉案車輛車廂正常不會撞到路邊電線桿,而且如涉案車輛發生過傾覆,車輛應有傾覆的痕變,但車輛沒有痕跡,因此,涉案車輛車廂應是自身老化致自行脫落;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所述的“涉案車輛左轉彎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致車輛側歪至道路西側電線桿上”事實,僅是表述了事故的結果,并非事故發生的原因;涉案車輛損失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碰撞、傾覆、墜落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鑫成藥業二審辯稱:公安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并無不當,而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陳述的事故發生原因,僅是其主觀推測,并無相關證據證實。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確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另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了一審時已提交法庭的從公安交警部門調取的事故現場照片復印件(照片上有標注說明)證明涉案車輛損失不在其保險責任范圍。
被上訴人鑫成藥業對上述證據質證意見為,雖然二審中提供的事故現場照片與一審提供的照片一致,但上訴人在一審時并未說明照片來源,而且照片上也沒有公安交警部門的印章。故對該證據的來源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中提供的照片沒有公安交警部門的印章,無法證明其證據來源,但被上訴人鑫城藥業在一審中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故對該證據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涉案事故車輛的損失是否在本案保險合同保險責任范圍內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自燃;(三)外界物體墜落、倒塌;(四)暴風、龍卷風;(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載運被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僅限于駕駛人員隨船情形)。第三十七條約定:本保險合同(含附加險)中下列術語含義:傾覆指意外事故導致被保險機動車翻倒(兩輪以上離地、車體觸地),處于失去正常狀態和行駛能力,不經施救不能恢復行駛狀態;墜落是指被保險機動車在行駛中發生意外事故,整車騰空后下落造成本車損失的情況,非整車騰空,僅由于顛簸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不屬墜落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此條款及其在一審中提供的由被上訴人鑫城藥業加蓋印章的投保單證明上訴人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但從字面理解,墜落是指下落、掉落,也指衰敗、沒落,這與保險條款中對墜落的解釋明顯不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墜落”做了限縮解釋,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墜落”的解釋本院不予采納。另外,從涉案車輛投保單和保險單看,被上訴人鑫成藥業為其所有的廂式運輸車投保的,其實質上是就涉案車輛與車廂為一體作為保險標的投保。對于本案事故發生原因,公安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張強駕駛涉案車輛左轉彎時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側歪到道路西側電線桿,造成貨車損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主張本案事故系車輛自身腐蝕或者故障等造成,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因此,本案車輛損失屬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涉案車輛損失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黎明
代理審判員 朱 庚
代理審判員 白 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