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甲、畢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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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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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終字第15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27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連市西崗區。
負責人:姚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龐XX、隋XX,均系遼寧蓮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畢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乙。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寶聰、王X乙、畢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普蘭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龐XX、隋XX,被上訴人王寶聰、王X乙、畢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2011年12月15日,案外人李修成作為被保險人對車牌號為遼B×××××號寶馬X53.0si越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保險金額為95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2012年5月19日17時許,李思學駕駛上述遼BWZ牌照寶馬越野車沿濱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227km+576m處時與前方同向被告王寶聰駕駛的無牌中型自卸貨車相撞,致使車輛損壞。本案經普蘭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警處理并作出普公交認字2012第08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思學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王寶聰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出險認定該起事故構成保險責任,經原告與遼B×××××牌照寶馬越野車被保險人李修成協商,最終確定了定損金額為480000.02元。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李修成賠付了定損金額的70%,即335790.01元。其后,李修成向普蘭店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根據保險法規定,賠付余下30%車損145910元,由原告向被告代位請求賠償。普蘭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李修成被保險車輛保險金145910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609元由原告承擔。上述判決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李修成賠付1609元,于2012年12月18日向李修成賠付145910元。李修成于之前的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同意在已取得的147519元賠款范圍內,將保險標的一切權益無條件轉讓給原告,并授權原告得以自己的名義向責任方追償,同時《聲明》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在事故發生后,原告未通過三被告,私下與被保險人李修成協商確定了一個車輛損失的價格,雖然該協商的價格低于4S店所出具的價格,但因4S店并不具有保險法所規定的公估資質,因此李修成與原告之間所商定的損失價值對被告不產生法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王寶聰給付責任的證據加以采信。且案涉車輛現已喪失了鑒定的基礎,故原告主張三被告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無據佐證,作為主觀舉證責任方,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于原告主張由三被告賠償原告保險理賠款損失147519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1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宣判后,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審的訴請,即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被保險人支付的車損款145910元及該案訴訟費1609元。其依據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原審法院已經生效的(2012)普民初字第4504號判決已確認了案涉車輛因保險事故發生車損480000.02元的事實,原審法院對該節事實不予認定錯誤,且上訴人作為保險公司依法有權定損,況且大連燕寶4S店對該事故車輛的維修報價為65萬元,可見上訴人定損的該價格也沒有損害到被上訴人的利益;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被上訴人應對被保險人的車損額承擔次要責任,因根據原審法院生效的(2012)普民初字第4504號判決,上訴人已經對本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的次要責任賠償額向被保險人進行了賠償并承擔了該案的訴訟費,則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進行追償。
被上訴人答辯稱服從原判,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其主要觀點為:雖然原審法院已經生效的(2014)普民初字第4504號判決確認車損是480000.02元,但該數額系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兩方協商確定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該損失額的認定對被上訴人沒有約束力;被上訴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上訴人承擔次要責任無異議,但因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將被上訴人王寶聰毆打,其故意采取規避法律的做法直接起訴保險公司,而沒有起訴被上訴人,該案也沒有追加被上訴人為第三人,侵犯了被上訴人的權利,故該判決僅對被保險人與上訴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對被上訴人沒有效力;且發生事故時王寶聰是無證、無牌駕駛,故應加大被保險人的事故責任比例,前述生效判決認定保險公司承擔30%的賠償比例被上訴人認為不妥;4S店雖然出具事故維修報價為65萬元,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協商的價值低于該價,但4S店不具有保險法所規定的評估資質,現上訴人也無法提供案涉車輛,喪失了鑒定基礎,導致車輛實際損失無法確定,故應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除將原判認定事實部分“事故發生后,原告出險認定該起事故構成保險責任,經原告與遼B×××××牌照寶馬越野車投保人協商,最終確定了定損金額為480000.02元”變更為“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出險認定該起事故構成保險責任,并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確認實際損失額為480000.02元,并依據保險條款規定和被保險人所負的主要責任,按車損額70%比例即3358790.01元向被保險人進行了賠付”外,對原判認定的其余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案涉上訴人與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交通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以下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負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
上述本院另查明的事實,有原審法院已經生效的(2014)普民初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保險合同條款等書證及庭審筆錄在案為憑,業經本院質證、審查,具有證明效力,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據案涉交警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結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對案涉事故負主要責任,被上訴人王寶聰對該事故負次要責任,則根據案涉保險合同第二十六條的約定,被上訴人應對事故損失額承擔30%的責任,現根據已經生效的原審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已經代被上訴人向被保險人履行了其應承擔的次要責任,根據前述法律規定,上訴人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請于法有據,且被保險人對此也已確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訴請不予支持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至于被上訴人主張案涉事故損失額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兩方所定,其并未參與定損故該定損數額對其不生效的觀點,首先,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及案涉保險合同第二十條的約定,保險公司有權對保險事故定損,且根據某保險公司舉證的案涉車輛4S店出具的案涉事故車輛維修單,某保險公司的定損價格遠低于4S店提出的維修價,且被上訴人亦并無相反證據證明上訴人所作定損價不合理,況且已經生效的原審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已經對該定損價予以確認,根據《證據規則》第九條的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故上訴人此項上訴觀點無理,本院對此不予認定。因王寶聰在事故發生時未滿17周歲,其雖已年滿16周歲,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屬于靠自己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情況,則依法應由其法定監護人即其父母王X乙、畢XX承擔案涉責任。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有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普蘭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王X乙、畢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上訴人某保險公司147519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32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21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均已預交),共計6420元,均由被上訴人王X乙、畢XX負擔(給付時間同上)。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巍立
代理審判員 林榮峰
代理審判員 何 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