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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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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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終字第001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負責人楊世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鵬,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無業。
委托代理人周乙利,陜西正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麗紅,陜西正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唐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8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鵬,被上訴人唐X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唐X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2年7月17日,唐X從陜西幸福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轎車一臺,發動機號碼為3137629,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為LVXXXADB9CEXXX102,購車款為130900元。2012年7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向唐X核發了機動車駕駛證,車牌號為陜A×××××。2013年7月2日,唐X為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17日0時至2014年7月16日24時止,投保后,唐X依約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向唐X核發了保險單。2013年12月29日7時30分許,唐X丈夫聶繪岸駕駛陜A×××××車輛沿21O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長安區郭杜北街丁字口時,與劉穎駕駛的無牌號的輕便摩托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人員受傷,經交警長安大隊責任認定,聶繪岸負事故主要責任,劉穎負事故次要責任。經某保險公司定損,該車輛損失為2O028.026元,唐X按照該定損結論已將車輛維修完畢,同時,唐X向傷者劉穎墊付了全部的醫療費用。唐X經與某保險公司多次溝通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均無果,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唐X支付車輛維修款、拖車費、醫療費、交通費及其他費用,共計21663.6元。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唐X丈夫聶繪岸駕駛唐X陜A×××××號轎車沿210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長安區郭杜北街丁字口時,與劉穎駕駛的無牌號的輕便摩托車相撞,造成劉穎受傷。后經交警隊認定聶繪岸負事故主要責任,劉穎負事故次要責任。唐X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商業險包括了不計免賠險種),唐X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車輛維修款20028元、施救費798元、交通費300元,墊付傷者劉穎醫療費537.6元,共計21663.6元。
原審法院認為,唐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均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唐X的陜A×××××號轎車在保險合同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某保險公司沒有遵守合同約定理賠,違反法律規定。唐X主張的訴請依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但唐X在該次交通事故中占主要責任,案外人劉穎占次要責任,該事故的責任劃分為唐X車輛占該事故主要責任,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條款范圍內的賠償責任。雙方簽訂商業險中包含不計免賠險,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唐X醫療費537.6元、交通費3OO元,在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唐X車輛維修費20028元、施救費798元。以上共計21663.6元。如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裁判審查事實存在錯誤,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載明,某保險公司負責人為楊世東,職務為公司總經理,而并非原審法院判決文書登記之內容;原審庭審時,某保險公司就唐X本車損失部分遞交了車輛定損單,定損單顯示,唐X機動車經核定,維修費需20028.26元,扣除殘值450元,最終核定損失為19578.26元。而原審法院在審查機動車損失金額這一事實時,并未扣除殘值;唐X在原審中主張了拖車費及交通費,但并沒有證據佐證拖車費及交通費票據與本案涉及事故的關聯性以及如何產生的應在那個險種項下賠付均沒有寫清,且唐X提交的交通費票據系公交車充值發票即預交票,而不是實際花費的結算發票。原審判決論證自相矛盾,在原審判決中,法院的論證既支持依據責任比例賠付又認為由于唐X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所以某保險公司應全額承擔所有費用,論證自相矛盾。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與判決結果自相矛盾,原審判決引用的法條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按照上述法條表述,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害時,應該先由交強險賠付,不足部分依據當事人之間責任比例承擔。但判決結果卻是要求某保險公司全額承擔損失,并未扣除事故相對方交強險應承擔的份額和責任比例。綜上,某保險公司對唐X墊付第三者的醫療費537.6元認可,對施救費、交通費不認可,對唐X車損部分不認可,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在車損定損合計金額20028.26元中減去殘值部分450元再減去應由對方交強險賠付的2000元,然后再乘以70%責任比例方為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唐X的車輛損失。原審判決訴訟費裁判違法。依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使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繳納案件受理費,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訴訟費應當減半收取,而原審法院并未如此處理,損害當事人利益。綜上,原審判決存在多處錯誤并自相矛盾,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理賠款12842.38元,即扣減原審裁判結果8821.22元;由唐X承擔上訴費用。
唐X答辯,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而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唐X與某保險公司已經訂立了保險合同,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履行義務,合同具有相對性,合同當事人不應因第三人的原因免去合同相對性的義務,同時根據合同法規定,對提供格式條款免除一方責任的,屬于無效條款,應做出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利的解釋。根據保監會相關文件,保險公司不得通過放棄代為求償的方式拒絕履行保險責任。本案唐X已向原審法院就各項損失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足以證明其損失實際發生,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但具體賠償數額計算有誤。
另查明,原審判決將某保險公司的負責人信息寫錯,某保險公司的負責人應為楊世東,職務為該公司總經理。
又查明,該案原審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唐X的保險理賠款具體金額是多少。
本院認為,唐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均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唐X的陜A×××××號轎車在保險合同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付唐X墊付第三者的醫療費537.6元,但不認可交通費,經查唐X在原審中提交的交通費票據系公交車充值發票,并非實際花費的結算票據,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交通費確有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亦不認可798元施救費要求本院予以駁回,經查唐X主張的施救費798元,有汽車救援公司開具的發票在卷佐證,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認為應在車損定損合計金額20028.26元中減去殘值部分450元,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認為還應再減去應由第三方交強險賠付的財產損失2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還主張應按70%的責任比例進行賠付,《中華人民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故保險公司依據責任比例賠付的保險條款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在原審及二審中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故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按70%的責任比例進行賠付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唐X購買了不計免賠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保險限額內全額賠付唐X車輛損失,故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唐X車輛維修費、施救費于法有據,但車輛維修費未扣減殘值部分,本院予以更正,變更車輛維修費為19578.26元。某保險公司提出原審判決將其公司負責人信息寫錯,本院已予以更正。由于原審是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依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應當減半繳納案件受理費,故原審法院應減半收取后退還某保險公司175元。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859號民事判決為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唐X墊付第三者的醫療費537.6元,在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唐X車輛維修費19578.26元、施救費798元。以上共計20913.86元;
駁回唐X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50元,應減半收取17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向紅
代理審判員 呼延靜
代理審判員 魏 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