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昶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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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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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終字第0050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區-7層。
負責人原廷會,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華,陜西豐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牛曉征,陜西豐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安昶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閻良區。
法定代表人高景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建莊,男。
委托代理人高濤,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西安昶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弘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閻良區人民法院(2014)閻民初字第007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華,被上訴人昶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昶弘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4年5月30日,楊小亮駕駛陜A×××××號車沿富閻公路行駛,因有人告知前方過不去,楊小亮在掉頭行駛的過程中碰到案外人田苗苗駕駛的陜A×××××號車輛,后昶弘公司車隊隊長李清松報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對陜A×××××號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32469元維修費,后昶弘公司要求保險公司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32469元;2、訴訟費由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經審理查明,昶弘公司為其所有的牌照為陜77726的混凝土攪拌運輸車在保險公司投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及商業險。2014年5月30日,昶弘公司員工楊小亮駕駛該車,行駛于閻富公路,因調頭倒車與其后的牌照為陜A×××××的小轎車發生碰撞,致陜A×××××號小轎車產生車損。昶弘公司即向保險公司保險,保險公司派員查勘。昶弘公司與陜A×××××號小轎車車主協商,由昶弘公司承擔事故導致的陜A×××××號車進行維修,產生維修費用32469元,但因保險公司拒絕向昶弘公司理賠,產生本案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對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本案中,車牌為陜77726號的混凝土攪拌運輸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及商業險,昶弘公司為被保險人。2014年5月30日,昶弘公司工作人員駕駛陜77726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32469元,昶弘公司已向第三人賠償該損失,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即應當承擔向昶弘公司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故對昶弘公司訴請保險公司向其賠償車輛維修費3246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險公司對其辯稱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原審法院不予采信。遂判決: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昶弘公司保險金32469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12元減半收取306元,由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昶弘公司與保險公司保險合同明確約定被保險人申請保險賠償金時應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證明,用以證明保險事故的事實及被保險人在事故中承擔的責任。本案中昶弘公司在保險公司明確告知的情況下,始終未向交警部門報案,導致事故的真實性及責任大小無法確定,原審法院判令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錯誤。從車輛碰撞情況看,肇事車輛要調頭,應當往路邊行駛調頭,與倒車無關,即使肇事車輛倒車撞到第三者車輛,后者僅為發動機罩輕微變形,中網斷裂,與碰撞力度不符。綜上,原審查明事實不清,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昶弘公司的訴訟請求。
昶弘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另查明,昶弘公司為其陜A×××××號車在保險公司投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萬元,并不計免賠。2014年6月16日,昶弘公司向保險公司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簡易案件索賠申請書,其中“查勘地點”一欄有第一現場、非特約修理廠、特約服務站等6個選項,李崗選擇了第一現場,查勘意見為:經查勘標的車受損屬實,無物損,無人上,無需救援,報警處理,索賠時提供事故認定書、協議等。
二審中,保險公司稱其查勘人員李崗到現場時昶弘公司及受害方已經離開,李崗是在某修理廠內對受損車輛進行的查勘,索賠申請書中的第一現場即指修理廠,保險公司同時認可,其無特約修理廠。昶弘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稱保險公司查勘人員對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在沒有公安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劃分事故責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內向昶弘公司賠償保險金。
本院認為,昶弘公司與保險公司對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保險合同,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按約賠償。本案中,昶弘公司的陜A×××××號車與第三者車輛于2014年5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并于當日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也派員進行了查勘,根據機動車輛保險簡易案件索賠申請書,查勘地點為第一現場。保險公司辯稱所謂第一現場即為受損車輛所在的非特約修理廠,但在索賠申請書列明了包括第一現場、非特約修理廠在內的多個查勘地點選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查勘人員已明確表明其查勘地點為第一現場,故保險公司此項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查勘完畢后,保險公司對第三者車輛的損失進行了核定,定損數額為32469元,昶弘公司支付了該項費用。雖然本案沒有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但公安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并非唯一認定交通事故的依據,從保險公司出險查勘,為受損車輛定損并出具查勘意見等情形看,可以證明第三者車輛受損屬實,保險事故實際發生。因此,保險公司關于涉案事故未經交警部門認定及劃分責任,案件真實性無法確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險公司認為涉案事故與倒車無關、損害程度與碰撞力度不符的主張,保險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同樣得不到本院支持。綜上,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令保險公司賠償昶弘公司保險金32469元并無不當。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內賠償昶弘公司保險金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30469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2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向紅
代理審判員 蔣 瑜
代理審判員 魏 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