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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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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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高終字第0024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原廷會,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媛,陜西錦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婕,陜西錦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
委托代理人王江封,咸陽市秦都區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0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萬媛,被上訴人楊X之委托代理人王江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楊X為其所有的三一SQH320強夯機(車架號與發動機號均為12QHXXX00039)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平安工程機械設備險主險(保險金額為145萬元)及附加碰撞、傾覆險(保險金額為145萬元),保險期限自2012年7月6日0時起至2015年7月5日24時止。保單明細表第九條約定,本保險對主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萬元人民幣或損失金額的15%,兩者以高者為準。第十三條特別約定,1.保險期間內,施救費用累計賠償限額2萬元……3.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西安東大街支行。2012年9月5日,涉案強夯機在山西省臨汾飛機場作業時,由于地面下沉和操作不當導致傾翻,其中上、下節臂和一節6米臂、一節3米臂弦管不同程度變形。楊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后,將涉案強夯機交由代理商榆林泰瑞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維修,產生維修費172939元,但至今拖欠未付。另查明,茍帥參加了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第二期履帶起重機維護與操作人員培訓班,經考核合格。還查明,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做出理賠通知書,以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且被保險人實際利益未受損為由未予理賠。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東大街支行于2014年4月11日明確表示放棄本次保險理賠第一受益人的權益。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稱雙方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萬元人民幣或損失金額的15%,兩者以高者為準,另根據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本案屬于責任免除情形,針對該主張,某保險公司提供了保單明細表、保險條款、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證明、理賠通知書予以證明。楊X對此不予認可,稱其在購買保險時,某保險公司并未送達保險條款,且未就免責條款進行告知,故免責條款無效。某保險公司提供投保單復印件,證明其向楊X送達了保險條款,并對免責條款進行告知和解釋。楊X對投保單上“楊X”簽名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稱其未簽署過投保單。楊X稱其通過代理商榆林泰瑞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涉案強夯機,后榆林泰瑞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搬至咸陽,故其自此與咸陽泰瑞達商貿有限公司聯系。原審法院至咸陽泰瑞達商貿有限公司進行調查,該公司營銷部經理陶功稚稱榆林泰瑞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與咸陽泰瑞達商貿有限公司均為三一集團在陜西成立的專門銷售起重機的代理商,二者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前者成立在先,后為發展業務搬至咸陽,成立咸陽泰瑞達商貿有限公司,榆林泰瑞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不再經營,但尚未注銷;另,楊X一直拖欠強夯機維修費172939元未付。
楊X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2年9月5日,司機茍帥駕駛其所有的三一SQH320機械,在山西省臨汾市機場跑道項目工作時發生事故受損,其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也查看現場并了解情況。本次事故造成其機械損失共計172939元。其為三一牌SQH320機械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工程機械設備保險。2013年4月,其至某保險公司處辦理理賠事宜,某保險公司一直不給其辦理理賠手續。同年8月22日,某保險公司向其出具了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為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及實際利益未受損。故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172939元,并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
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根據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西安東大街支行,在第一受益人未明確放棄其受益人地位時,楊X并無訴訟主體資格,故應當駁回楊X起訴。第二,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楊X在向其公司理賠時提交的生產廠家證明,載明本次事故系違規操作所致,該情形屬于免責情形。第三,楊X損失已獲得廠家賠償,根據財產保險的損失填平原則,楊X已無向其公司主張申請賠償的權利。
原審法院認為,楊X與某保險公司就三一SQH320強夯機(車架號與發動機號均為12QHXXX00039)形成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平等、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的,屬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楊X依約繳納保費,某保險公司即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某保險公司稱其公司向楊X送達了保險條款,并就免責條款進行說明和解釋,但未提交投保單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投保單上“楊X”的簽名系本人所簽,楊X不予認可,故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其向楊X送達了保險條款,并就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對楊X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稱楊X已獲得賠償,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經調查,咸陽泰瑞達商貿有限公司稱楊X拖欠其維修費172939元未付,故對某保險公司該辯稱意見,依法不予采納。涉案強夯機因傾翻受損產生維修費172939元,系楊X實際損失,且未超出附加碰撞、傾覆險的保險金額145萬元,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楊X172939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楊X保險理賠款172939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3759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因楊X已預交,某保險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其應負擔的數額一并給付楊X。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楊X對其購買的工程機械設備保險所適用的《平安工程機械設備險》主險條款和附加碰撞、傾覆險的內容是明知的,免責條款對楊X有效力。原審法院以被調查人陶功稚的個人陳述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楊X并不能證明其主張的維修費用系因本次事故所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為駁回被上訴人楊X的訴訟請求。
楊X辯稱,1.某保險公司稱其在一審時提交保險條款即為其知曉的說法不正確,其是車輛出險后在保險公司理賠部門得到的該條款。2.其在購買保險時是通過銀行轉賬形式交納保險費,并不知道保險合同內容及條款的相關情況。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復印件上面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原審法院向保險公司說明可以申請鑒定并給予期限,但某保險公司沒有申請鑒定。3.泰瑞達公司的證明、出庫單證據能證明車輛的維修費用,原審法院也核實了相關情況,172939元的維修費確實存在。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榆林泰瑞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唐湘敏,2012年搬至陜西省咸陽市秦都區世紀大道中段18號經營,后于2013年3月18日注冊成立了咸陽泰瑞達商貿有限公司,兩公司注冊資本相同,法定代表人均為唐湘敏,且均系“三一重工”的代理商。其余事實同原審查明事實一致。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佐證其主張。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楊X因其投保車輛傾覆發生保險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訴請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某保險公司對于雙方成立財產保險合同并無異議,但以事故不屬保險責任、合同免責條款有效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因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責任免除條款及免賠額屬于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并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理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同時,楊X就其車輛傾覆發生事故以及造成的財產損失所提供之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據鏈。原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結合保險合同的訂立、保險費的支付、保險事故的發生、保險期間、保險金額等情況,認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楊X保險金172939元,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提起的上訴,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判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5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雪晴
審 判 員 季立耘
代理審判員 何 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 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