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大連新新運輸有限公司、沈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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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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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終字第196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連市沙河口區。
負責人:杜X甲,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系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大連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X甲,系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大連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新新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甘井子區。
法定代表人:戴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X乙,系遼寧仕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X乙,系遼寧仕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XX,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姜XX,女,漢族,無職業,系沈XX妻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4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被上訴人大連新新運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XX、委托代理人劉X乙,被上訴人沈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沈XX持記分達19分的駕駛證駕車駛至大連市甘井子區張前線時與劉兆有所駕摩托車相撞后又碾壓,造成劉兆有死亡。死者家屬以賠償糾紛訴至原審法院。2012年6月,原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處本案原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死者家屬110000元。該判決經上訴至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原告依該判決履行了向死者家屬的保險理賠款110000元。2014年5月,原告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二被告向其返還110000元保險理賠款。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人實行累積記分制度,駕駛證記分達到12分的,駕駛人不得駕駛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記分達到12分,拒不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的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機動車駕駛人在其駕駛證記分達12分后仍駕駛機動車的,是一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駕駛人并未實際失去駕駛資格,故不能等同于“未取得駕駛資格”這一保險人可追償的法定情形。且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大連新新運輸有限公司的保險合同中亦未約定有記分達12分保險公司即可追償的條款。故原告以被告沈XX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而向二被告追償110000元的請求,因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二被告辯稱,理由正當,證據充分,予以采納。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原審法院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訴人向其返還110000元保險理賠款。其依據的主要理由是: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及《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駕駛證記滿12分的應屬于不得駕駛機動車的情形,上述規定體現了對駕駛證記滿12分的駕駛人駕駛資格的否定,不得駕駛機動車直接表明其不具有駕駛資格,故上訴人認為駕駛證記滿12分應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被上訴人沈XX的駕駛證記分已達19分,其應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上訴人有權向二被上訴人追償。
被上訴人大連新新運輸有限公司、沈XX均答辯稱服從原判,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是案涉車輛駕駛人沈XX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所持駕駛證已記滿12分是否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上訴人是否據此享有追償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其駕駛證記分達12分后仍駕駛機動車的,是一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應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并不表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故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保險人可以追償的法定情形,且案涉保險合同中也未約定駕駛人在其駕駛證記分達12分后仍駕駛機動車的上訴人有權追償的內容,故上訴人主張追償權于法無據,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訴請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白 波
審 判 員 高明偉
代理審判員 盧宏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