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馬XX、劉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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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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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終字第157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大連市西崗區、215、230室。
負責人:李XX,系該營業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遼寧蓮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乙,遼寧蓮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XX,在押人員,現羈押于遼寧省遼南新康監獄,公民身份證號碼21028219880905091X。
委托代理人:張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無業。
委托代理人:隋XX,男,漢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XX、被上訴人劉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普蘭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上訴人馬XX委托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劉XX委托代理人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馬XX與劉XX系夫妻關系,2011年6月2日,劉XX將其所有的遼B×××××號牌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1年6月3日0時起至2012年6月2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122000元。2012年5月12日10時30分,馬XX無駕駛證駕駛遼B×××××車輛由西向東行駛至興唐線13km+26.8m處與由北向南李靖宇駕駛的遼B×××××車輛相撞,造成遼B×××××車輛乘車人邢春雨受傷。普蘭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2年6月5日對此次事故作出普公交認字(2012)第07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XX負事故主要責任,李靖宇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對方車輛乘車人邢春雨訴至普蘭店市人民法院請求甲保險公司賠償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普蘭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4423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邢春雨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4450元。其后,按照該份判決甲保險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邢春雨支付了上述34450元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馬XX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案外人邢春雨受傷,按照過錯責任,馬XX理應承擔邢春雨的大部分經濟損失,但為了保護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即時的救濟,上述司法解釋要求投保交強險的車輛由保險公司首先對第三者進行賠付。但保險公司的賠付并不能免除侵權人馬XX的責任,否則將致使侵權人無需對自己的過錯負責,其錯誤行為無糾正渠道,故法律同樣賦予了保險公司享有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綜上,對于甲保險公司主張由馬XX賠償其已經支付給第三者邢春雨的理賠款3445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車主同時又系馬XX妻子劉XX的責任一節。原審法院認為,法律賦予了保險公司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系出于侵權人過錯致害,應承擔過錯責任考量,而實際車主在投保保險的目的即是享受保險利益,有損害才有利益,無損害則無需保險利益,故作為被保險人,車主無需承擔因損害而造成的損失,這即是其投保交強險所應享有的保險利益。作為妻子,因甲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損失為夫妻存續期間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有的債務,故亦不能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劉XX共同承擔。從過錯角度,劉XX將其車輛交付給馬XX確系存在過錯,但并非是像馬XX無證駕駛那樣嚴重的過錯需要調整保險利益與侵權責任之間的平衡,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這正如司法解釋所列舉的三種情況,即使駕駛人在駕駛過程中存在過錯,保險公司也不享有追償權一樣,本案甲保險公司無權請求劉XX為其交付車輛給馬XX的過錯要求其放棄保險利益,承擔支付保險理賠款的義務。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馬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理賠款34450元;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馬XX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60元,由被告馬XX承擔。
原審法院宣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保險理賠款3445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提出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訴人劉XX是案涉車輛的車主,應對該車進行嚴格管理的義務,其將該車交給無機動車駕駛證的馬XX駕駛,致使發生嚴重的交通事故,存在管理上的過錯。劉XX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是基于其不當管理所應承擔的責任,而非是對保險利益的放棄。馬XX用車應屬家庭用車,事故損失應當由作為夫妻的二被上訴人共同承擔,(2012)普民初字第4423號民事判決已判決了由馬XX、劉XX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所以上訴人所追償的賠償款也應由二被上訴人共同承擔,該責任是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馬XX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劉XX無過錯,并且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不應當由劉XX共同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所確認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在(2012)普民初字第442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馬XX駕駛的肇事車輛車主系劉XX,二人系夫妻關系,庭審中二人認可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事實有(2012)普民初字第4423號民事判決,雙方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劉XX承擔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上訴人主張劉XX作為肇事車輛的車主,存在管理上的過失,并且系肇事司機馬XX的妻子,所以劉XX應當與馬XX承擔共同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劉XX主張交通事故系馬XX造成的,自己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本案中,馬XX因無證駕駛肇事車輛并發生交通事故,劉XX作為馬XX的妻子應當知道馬XX無駕駛資格,對案涉交通事故應負有賠償責任。同時,鑒于在(2012)普民初字第4423號一案庭審中,劉XX與馬XX均表示同意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于上訴人主張劉XX與馬XX共同承擔保險理賠款34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普蘭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馬XX、被上訴人劉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理賠款3445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6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60元,合計1320元,由被上訴人馬XX、被上訴人劉XX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于長浩
審 判 員 王建國
代理審判員 崔耀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