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遲XX、康X甲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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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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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3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
負責人:郭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邢X,系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遲XX。
委托代理人:康X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康X甲。
委托代理人:康X乙。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遲XX、康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法院(2014)法民三初字第3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松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崔婷、邰越群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與被上訴人遲XX和康X甲的委托代理人康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遲XX、康X甲一審訴稱,2012年8月23日,被告通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庫支公司在法庫縣丁家房鎮西大泉眼村開展“和諧家園”農村治安保險宣傳活動;二原告直系親屬康仲明與其妻子許瑩支出40元保費,購買了2份“和諧家園”組合保險,保險期間一年,該投保單約定二人意外險保額分劈為康仲明10000元、許瑩6000元。被告在做“和諧家園”農村治安保險宣傳及接受村民投保時,僅向村民出示了一份“和諧家園”農村治安保險宣傳單,此保險宣傳單約定的人身意外身故責任限額為8000元,同時該保險宣傳單第三條規定五項保險責任免除內容。
2012年9月26日16時許,二原告直系親屬康仲明與其妻子許瑩駕駛校車行駛在丁家房鎮大泉眼村通往興隆峪村的公路上,途中遇到本村村民毛繼平,與之發生口角,后許瑩與康仲明被毛繼平用刀砍死。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沒有向原告出示保險條款,對于免責條款更沒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被保險人做出任何提示,被保險人死亡純屬于意外事故?,F就康仲明的死亡,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受害人康仲明死亡,并不是因為意外原因,而是因為受害人與第三方進行挑釁或故意行為,導致的打斗而被謀殺,并不屬于意外事故,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該情況不屬于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原告的損失由侵權人負賠償責任。同時原告應提供保單原件,確立保險合同關系,否則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人身傷害最高保額8000元,被告即使賠付也不能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8000元。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遲XX是康仲明(已死亡)的母親,康X甲是康仲明的兒子,二人是康仲明的直系親屬,是康仲明的第一順序繼承人。2012年8月23日,康仲明與其妻子許瑩向被告投保了兩份“和諧家園”組合保險。意外險保額分劈為康仲明10000元、許瑩6000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和諧家園”農村治安保險宣傳單上保險責任第五項為意外身故,意外身故責任限額為8000元。2012年9月26日16時許,許瑩與其丈夫康仲明駕駛校車行至法庫縣丁家房鎮丁家房村東西走向的村道上時,遇到本村村民毛繼平,雙方發生爭吵。許瑩從車內取出一把帶鞘砍刀,下車后用帶鞘砍刀敲打毛繼平手臂,毛繼平遂用石塊擊打許瑩頭部,致許倒地??抵倜饕姞钕萝嚺c毛繼平廝打,毛繼平持許瑩所拿的砍刀,拔出砍刀砍擊康仲明、許瑩頭、頸、腹部等處數刀,致使被害人康仲明、許瑩死亡?,F就康仲明的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許瑩、康仲明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保險人康仲明是否屬于意外身故,被告是否免責。意外身故是指非本意的、外來的、突發的,非疾病的原因導致的死亡。本案被保險人康仲明雖然與毛繼平發生爭吵,繼而廝打,但此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其死亡;也沒有證據證明康仲明死亡是出于康仲明的故意,即沒有證據證明康仲明對自身被殺害的結果存在積極追求的意思表示,故康仲明的死亡是屬于意外身故,被告應賠償保險金。
對于被告辯稱的人身傷害最高保額8000元,被告即使賠付也不能超過保險條款約定的限額8000元。因投保清單中手寫意外險保額分劈:康仲明10000元,許瑩6000元,故應以投保清單中手寫內容為準,康仲明意外身故責任限額為10000元。故對被告此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遲XX、康X甲保險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保險人與他人發生口角,因互相挑釁、斗毆等故意行為發生本次傷害事故,不屬于保險合同賠付范圍,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由實際侵權人賠償。二、被上訴人應當提供合法的保險單原件、交納保險費憑證及各項損失等證據,否則無法確立保險合同關系,上訴人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遲XX、康X甲辯稱,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和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定書中沒有認定被保險人康仲明有故意挑釁而導致死亡的事實,所以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本案是小額訴訟,應當一審終審,某保險公司不能上訴。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和諧家園”組合保險(2009款)投保清單中記載了投保人、保險金額,結合“和諧家園”農村治安保險宣傳單,可以證明康仲明與某保險公司已經建立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人康仲明在保險期限內發生意外事故身亡,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
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次傷害事故屬于免責事由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雖主張口頭進行了提示說明,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支持。并且,被上訴人亦對此予以否認。故該免責條款不能產生效力。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 松
代理審判員 崔 婷
代理審判員 邰越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