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時XX、沈陽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陽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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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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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5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撫順市順城區。
負責人:呂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時XX。
委托代理人:張XX,系遼寧博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法定代表人:解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住所地:沈陽市于洪區。
負責人:譚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時XX、沈陽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陽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8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王英玉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宋喆主審、審判員王時鈺參加評議,書記員高秀麗擔任記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許XX、被上訴人時XX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沈陽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陽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上午,原告時XX乘坐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車牌號為遼AXXX91的187路公交車,在到站下車的過程中摔傷,被送至沈陽中大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原告時XX左股骨頸骨折,當時住院接受治療,并于2014年1月24日接受“左側人工股骨頭置換術”,術后給予抗炎、止痛及預防血栓等治療,2014年2月7日出院。住院治療共計19天。
原告提供了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2014年4月9日出具的遼仁法鑒字(2014)第Z0404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時XX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左股骨頸骨折,人工股骨頭置換的后果,評定為九級殘。
另查明,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大地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一份,被保險客運車輛車牌號為遼AXXX91(系原告受傷時所乘坐的187路公交車),每人責任限額為300,000元,累計責任限額為9,600,000元,每次事故財產損失免陪額2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上述事實,有法庭審理筆錄及公交分局于洪所出具的情況說明、住院門診病例、住院病案、用藥清單、住院診斷書、醫療收據、輔助器具費收據、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居住證明及房產證、保險合同在卷為憑,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時XX與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以及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與被告大地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均為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車牌號為遼AXXX91的公交車時受傷,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的范圍及數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關于醫療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據憑證,結合病例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結合原告提供相關票據,原告主張30,557.43元,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9天,護理人勝遵柱每月收入3,450元,護理費為其護理期間實際減少的收入,數額為2,185元(3,450/30×19)。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原告住院19天,共計950元(19天×50元)。
關于營養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應根據受害人的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中,原告年齡較大(79周歲),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九級殘的后果,且住院期間接受“左側人工股骨頭置換術”,必然會對原告身體造成較大傷害,原告主張營養費合理,但其主張營養費2,000元數額過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關于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本案中,因該費用系合理費用,且已實際發生,原告主張505元,數額過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關于鑒定費,原告主張900元,結合其提供的相關票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經鑒定為九級傷殘,根據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確定傷殘賠償金為23,223元(23,223元/年×5年×20%)。
關于賠償主體如何確定的問題。原告系乘坐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公交車時受傷,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應對原告給予賠償。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已就車牌號為遼AXXX91的車輛在被告大地保險撫順支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四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應向原告賠償的數額及因本案訴訟所發生的訴訟費用并未超出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每人責任限額。由保險人被告大地保險撫順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賠償保險金即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又可減輕當事人訴累。鑒于此,本院認為,應由被告大地保險公司直接向原告賠償保險金。原審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時XX醫療費30,557.43元、護理費2,1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50元、營養費1,00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900元、殘疾賠償金23,223元、殘疾輔助器具費322.5元;二、駁回原告時XX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59.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并直接給付原告時XX。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訴稱:肇事車輛遼AXXX91在我司投保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車上人員時XX是摔到車下受傷,屬于車外人員,應適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不應由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傷者為農村戶籍,無公安戶籍管理部門有效證明,其護理費、營養費均缺少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時XX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沈陽安捷巴士有限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維持原判,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沈陽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維持原判,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車上人員時XX是摔到車下受傷,屬于車外人員的主張,被上訴人時XX系在乘坐公交車下車過程中受傷,并非車外人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時XX因此所受損失。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時XX為農村戶籍,無公安戶籍管理部門有效證明,護理費、營養費缺少事實依據的問題,被上訴人時XX提供了居住證明、房產證、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等,被上訴人時XX為79周歲老人,受此傷害并造成九級殘理應增加營養,并予護理,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營養費及護理費,并按照城鎮戶籍標準判處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并無不當。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正確,對上訴人梁華波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8.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英玉
審 判 員 王時鈺
代理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高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