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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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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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終字第52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負責人:冷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遼寧興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沙XX,系大連成三畜牧業有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XX、王XX,遼寧范X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沙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某保險公司不服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瓦民初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X,被上訴人沙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系遼B×××××轎車車主,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車責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上責任險、盜搶險等,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限額為3845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29日0時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時止,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保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機動車損失保險(電話營銷專用)條款第五條第1款規定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碰撞、傾覆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機動車損失保險(電話營銷專用)條款第十五條規定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5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2013年6月11日,案外人王建駕駛案涉車輛在普蘭店市九七燈控路口與案外人李平德駕駛的遼B×××××貨車相撞,造成原告的投保的案涉車輛損壞。普蘭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了第210282822013008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平德、王建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車損進行了評估,定損為91986元,扣除2000元交強險,原告要求被告對89986元的車輛損失進行理賠,被告僅同意按5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44993元。
另查,原告已經將案涉車輛修理完畢并支付了95000元。
再查,被告對案涉車輛的定損數額91986元原告予以認可。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就其所有的案涉車輛向被告投保車輛損失險,并向被告支付了約定的保險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投保,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保險費,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原告和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成立且生效。依據該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的規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的投保車輛因發生碰撞、傾覆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損失被告予以賠償,本案原告所有的案涉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了經濟損失,該碰撞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并且被告并沒有舉證證明該碰撞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除外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也規定對被保險人的損失是保險人先行賠付原則,先行賠付就是當保險事故發生后,無論被保險車輛是否有責,保險人均應依法先行對投保人支付賠償金,本案原告發生的車輛碰撞事故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保險人應依法先行向原告理賠。待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后,被告依法取得對責任人的代位求償權,可以向責任人主張相關權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款44993元的訴訟請求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和保險法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辯保險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當中,已明確約定,當事人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的,保險公司僅能按照50%的比例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盡管保險條款約定了“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保險人5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但該約定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內容,而非車輛損失險的應有之義,故被告以該條款為理由拒絕對原告的車輛損失50%予以理賠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沙XX車損款44993元(不包括被告已承諾理賠的44993元部分)。
案件受理費9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主要理由:依據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在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同等責任的,保險人按照5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次事故中,保險車輛經認定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對保險車輛的損失,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僅需承擔50%的賠償責任。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應由第三人賠償的44993元理賠款項。
被上訴人沙XX同意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查,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生效后,雙方之間形成有效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在合同履行期間,被上訴人所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當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下簡稱“按責賠付”)。雖然雙方約定有“按責賠付”條款,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由此可見,在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中,保險人是否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并不以該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是否承擔責任或者承擔多少責任為標準。即使該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不承擔任何責任,保險人依然可以通過對第三者的代位求償在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后獲得救濟。同時,《保險法》并沒有賦予保險合同訂立各方在訂立合同時對該法律規定有另作約定的權利。因此,保險公司“按責賠付”的約定,明顯違反了《保險法》第19條的規定,不僅排除了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的權利,而且免除了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義務,故應確認為無效條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財產保險中,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可以基于侵權要求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也可以依據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可以自由選擇行使,被保險人選擇向保險人主張權利的,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范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投保車輛損失險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應由第三者負責賠償的款項,被保險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主張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5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桑盛紅
審判員 吳義軍
審判員 賈青鋼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