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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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終字第0013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
負責人史美祖,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玉寶(特別授權),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陳進華(特別授權),江蘇擎天柱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楊發圣(特別授權),泰州市姜堰區蔡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4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XX一審訴稱,徐XX于2014年4月9日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蘇KXXXXX奧迪牌越野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的險種有:車輛損失險(409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500000元)、車輛損失不計免陪、第三者商業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的期限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被保險人為徐XX。2014年7月1日,徐XX駕駛蘇KXXXXX奧迪牌越野車在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沈馬公路沈高雙星村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時與由南向北行使的由陳以山駕駛的車牌號為蘇1263619的變形拖拉機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后,蘇KXXXXX車輛又與前方同向行使的由夏華健駕駛的車牌號為蘇MXXXXX的左側發生碰撞,致三方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經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到達現場認定徐XX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陳以山、夏華健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徐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派工作人員到了泰州市中辰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查勘、定損,但至今未能給予受理意見,也沒有對事故車輛出具定損報告。后經泰州市源通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并出具認證結論書:該起交通事故中蘇KXXXXX車輛損失價格為348000元。另徐XX支付了鑒定評估費17400元。徐XX多次至某保險公司處索賠未果后,徐XX自行對蘇KXXXXX車輛進行維修,并支付維修費348000元,另外事故中陳以山、夏華健的車輛損失為3200元,徐XX已支付。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支付徐XX維修費348000元、鑒定評估費17400元、拖車費300元,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支付徐XX3200元,合計36890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但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劃分有異議,徐XX不應在本起事故中承擔所有責任;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機動車損失險409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商業機動車損失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均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徐XX主張的各項損失的數額及項目有異議。
一審經審理查明:1、2014年4月8日,徐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8日16時起至2015年4月8日16時止;同年4月9日,徐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保險,承保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409000元)、盜搶險(保險金額409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0000元/座*1座)、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0000元/座*4座),且均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9日18時起至2015年4月9日18時止。
2、2014年7月1日12時50分,徐XX駕駛車牌號為蘇K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泰州市姜堰區沈馬公路沈高雙星村路段時,其車的右前部與由南向北行使的由陳以山駕駛的車牌號為蘇1263619的變型拖拉機的右側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后,蘇KXXXXX小型普通客車的右側又與前方同向行使的由夏華健駕駛的車牌號為蘇MXXXXX的左側發生碰撞,致三方車輛受損,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徐XX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夏華健、陳以山無責任。本起事故發生在蘇KXXXXX車輛投保的保險期間內。
3、泰州源通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依據徐XX委托代理人所在單位的委托,于2014年8月8日出具關于蘇KXXXXX車輛損失的價格認證結論書一份,載明所有人為徐XX的蘇KXXXXX車輛在該起交通事故中車輛損失價格為348000元。同年8月12日,泰州源通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向徐XX開具蘇KXXXXX車輛汽車評估費發票一份,金額17400元。
4、2014年8月20日,徐XX蘇KXXXXX車輛在泰州市中辰機動車維修有限公司修理,共產生汽車維修費348000元。
5、陳以山所有的變型拖拉機產生修理費2400元,蘇MXXXXX車輛產生修理費800元,徐XX均已支付。
一審另查明:蘇KXXXXX車輛產生拖車費300元。
一審庭審中,徐XX陳述事故發生時其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事故車輛拆解時也通知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對此予以認可,并陳述其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徐XX報案當日進行了現場勘查,事故車輛拆解時某保險公司也去定損了,但未出具書面的定損報告。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險公司雖對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關于責任劃分存在異議,但其未能提供證據推翻該事故認定書,且事故責任應如何劃分不影響徐XX以保險合同關系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故某保險公司關于責任劃分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徐XX已支付的蘇1263619變型拖拉機修理費2400元、蘇MXXXXX車輛修理費800元,合計320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限額范圍2000元內先予賠付,超出的12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予以賠付,徐XX主張的上述32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關于維修費348000元,一審法院認為,事故發生后,徐XX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并在車輛拆解時通知某保險公司到場,已履行被保險人的義務,但某保險公司在查勘現場和車輛拆解后未能及時出具定損報告并送達徐XX,致使徐XX不能及時修復車輛并使用。徐XX委托專業的鑒定評估機構作為獨立的第三方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系一種自力救助行為,也是防止修理費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其風險不應由徐XX承擔。徐XX按照價格認證結論書中的損失價格348000元進行維修,且已實際支出348000元,故徐XX主張的348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關于拖車費300元,系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某保險公司對該300元未持異議,且已實際發生,故對徐XX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
關于評估費174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徐XX支出的蘇KXXXXX車輛評估費17400元,即屬于被保險人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徐XX主張的評估費174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徐XX、某保險公司間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徐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負有賠付保險金的義務。徐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3689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無證據加以證明,且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財產限額范圍內支付徐XX保險金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支付徐XX保險金120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支付徐XX保險金348000元,并支付徐XX拖車費300元、評估費17400元,合計368900元。案件受理費683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認定被上訴人車損數額依據不足。首先車損鑒定程序不合法,為被上訴人單方委托;其次,評估報告書形式錯誤,只有結果,沒有反映鑒定依據、鑒定技術、鑒定過程的材料;再次,鑒定技術不科學,導致鑒定結論錯誤,同時違反了修理為主、更換為輔的修復原則。對部分配件的鑒定無依據,同時價格高于4S店價格且殘值過低;二、事故責任認定存在問題;三、一審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支付三責車損;四、原審判決所作的判決結論不妥,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本案系三方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所主張的車損,應先由其他機動車的交強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超過部分可以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主張。本案我方認為由于拖拉機方蘇1263619號未讓被上訴人作為右側的車輛先行,違反了道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第52條第2項的規定,應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所以一審法院應先明確各方當事人的事故責任,所作的事故認定是否合法,在此基礎上確認各方當事人的責任。本案公安機關由于違法使用簡易程序進行事故認定,而且所作認定未能查明事實、明確各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所以事故認定的結論不應作為定案依據。本案應當先由拖拉機方的交強險保險公司先行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同時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徐XX二審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本案中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即向保險公司報案,但上訴人遲遲未能對車輛進行定損,故被上訴人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上訴人未有證據證明價格評估報告程序或者實體上存在錯誤。關于本案的事故責任劃分,交警部門所作事故認定書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劃分公正。最后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相關賠償義務,且支付了車輛的修理費用。
雙方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申請:1、申請泰州源通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2、申請車輛維修單位泰州市中辰機動車維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證。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上訴人申請一,上訴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從維持訴訟穩定性的角度而言,該項權利應在一審時行使,不行使視為其對該項權利的放棄。現上訴人一審中未提出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二審中提出視為其權利的不當行使,本院對該申請不予準許;對上訴人申請二,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前提出,本案中上訴人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申請,超過舉證期限,對該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本院經審理,原審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主張車損數額是否具有事實依據;2、交警部門所作的交通事故責任書能否作為認定賠償責任的依據;3、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支付車輛維修費用。
本院認為,對爭議焦點一,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上訴人到場,已經履行被保險人應盡義務,上訴人未能及時出具定損報告,被上訴人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應當視為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采取的救助手段,應當得到支持。上訴人應當承擔因其不及時履行義務而產生的風險及后果。
對爭議焦點二,事故責任認定書為相關職能部門出具,具有權威性和穩定性,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現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責任書存在程序違法導致責任書結論錯誤的情形,故對上訴人該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對爭議焦點三,被上訴人一審中提交修理發票證明其已向事故相關方支付相應修理費用,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的主張,車輛損失方出具收條并不是認定支付費用的必要條件。上訴人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被上訴人的該主張,故對其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683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樂文
審 判 員 錢 暉
代理審判員 朱希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梅 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