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鄧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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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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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26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男,系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X,男,系遼寧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X。
委托代理人:馬XX,男,系遼寧畢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鄧X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新民市(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英玉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王時鈺、代理審判員宋喆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0時0分,原告鄧XX駕駛其所有的車輛蒙GXXXXX自卸低速貨車行駛至于洪區大轉彎村車輛側翻,造成車輛損壞。此次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洪大隊處理后認定,鄧XX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所有的蒙GXXXXX號貨車經沈陽滕發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施救,花費車輛施救費8000元;在新民市通德汽車維修養護中心維修,原告支付維修費55,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1日在被告處為肇事車輛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并約定了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2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89,000元。因原、被告雙方就保險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賠償金。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機動車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發票、修理費發票等證據在卷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原告交納保險費,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事故發生后,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按照被保險人投保的險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中,原告鄧XX駕駛的車輛蒙GXXXXX側翻造成車輛損壞,屬于保險事故,故被告應對原告予以理賠。對于原告請求的修理費用,被告提出異議,要求按照其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殘值范圍內進行賠償。此條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因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加以說明,且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依照法律規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應為無效條款,故對被告的此項抗辯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鄧XX保險賠償金55,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鄧XX車輛施救費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50元,由被告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提供的修車發票判令上訴人依發票金額賠償車損錯誤,根據雙方簽訂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方法,上訴人只在2萬元內給予賠償,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用過高,且不能證明是此次事故支出,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二、《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是雙方自愿簽訂且在保險人辦理保險時詳盡說明,原審法院認定賠償方法部分為格式條款錯誤。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鄧XX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應當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上訴人提出根據雙方簽訂的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方法,上訴人只應在2萬元內給予賠償的上訴主張,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已經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提供的修車發票證明實際損失發生數額,原審法院據此判令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提出的施救費用過高等上訴主張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英玉
審 判 員 王時鈺
代理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高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