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吳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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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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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24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系遼寧沈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
委托代理人:王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4)蘇民二初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本院審判員趙鉞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林曉楠主審,代理審判員曾璐參加評議。于2015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XX,被上訴人吳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XX原審訴稱:我于2014年5月1日從吳作斌處購買遼AXXX9L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并于2014年5月16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2014年8月8日13時35分,宋斌駕駛該車行駛到丹阜高速公路180公里處因操作不當撞在路中間隔離護墩后翻入相向車道,與遼AXXXU6小型車碰撞,造成車內人員受傷,兩車損壞。本溪交警支隊高速一大隊認定遼AXXX9L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院委托鑒定該車維修費用為323330元,現同意扣除事故相對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應承擔的100元賠償,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人民幣323230元,并承擔鑒定費3200元及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被保險車輛遼AXXX9L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車損險保額為49626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我公司同意承擔被保險車輛的合理經濟損失。該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496260元)-折舊金額(496260元×39個月×0.6%),即380135.16元,該車鑒定的維修費323330元已經超過了該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的80%(380135.16元×80%=304108.13元),應推定車輛全損。故同意賠償原告323230元,車輛殘值歸被告,不同意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原審法院查明:遼AXXX9L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于2011年4月21日注冊,所有人為吳作斌,2014年5月1日原告吳XX從吳作斌處購買該車,并于2014年5月16日在某保險公司對該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商業險保險單中載明被保險人為吳XX,新車購置價為49626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496260元,該車已經投保不計免賠。2014年8月8日13時35分,宋斌駕駛該車由本溪駛往沈陽方向行駛至丹阜高速公路180公里施工路段時因操作不當撞在路中隔離護墩后失控翻入相向車道內與相向行駛的遼AXXXU6小型客車碰撞,造成車內人員受傷,兩車損壞。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一大隊認定宋斌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雙方因該車是否構成全損認識不一致而沒能辦理理賠。經本院委托鑒定,沈陽市價業價格鑒證服務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沈價業涉車(2014)蘇家屯第07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該車維修費用為人民幣323330元,吳XX交納鑒定費32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保險機動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遼AXXX9L豐田客車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時處于保險期內,交警機關認定該車駕駛員宋斌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已經承保該車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的維修費用,本院應予支持。因該次事故是雙方機動車事故,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規定,對方車輛應在100元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放棄向對方車輛主張該賠償,并同意該100元從遼AXXX9L的車損額中扣除,本院應準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支出的鑒定費3200元是實際發生的訴訟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以該車鑒定的維修費用高于該車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80%時應認定為車輛全損,車輛的殘值歸保險公司所有的主張,因雙方未在保險單中約定構成車輛全損的情形,《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亦無全損情形的規定,被告也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對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吳XX車輛損失款人民幣32323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吳XX鑒定費人民幣3200元;三、逾期給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19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發生部分損失時,核定維修費用按新車購置價-折舊金額,被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496260元)-折舊金額(496260元×39個月×0.6%),即380135.16元,該車鑒定的維修費323330元已經超過了該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的80%(380135.16元×80%=304108.13元),應推定車輛全損。故請求二審判令: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費304108.13元、車輛殘值歸上訴人所有;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上訴人吳XX辯稱:涉案投保車輛按照496260元投保,維修費用未超出新車購置價80%,該車并未發生全損,上訴人應當按照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依法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因雙方簽訂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中均未對車輛全損標準進行明確約定,故上訴人提出該車鑒定的維修費用高于該車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80%,應推定車輛全損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4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鉞
代理審判員 曾 璐
代理審判員 林曉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