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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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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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終字第6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
負責人馬俊,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武麗娜,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X,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李健,系大連莊河市興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X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莊河市人民法院(2015)莊民初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武麗娜、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姜XX于2012年9月1日,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遼B×××××號東風箱式運輸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時止,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10000元/座。2013年1月22日14時許,姜XX雇傭的司機,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與對向燕宏偉駕駛的遼B×××××號重型普通貨車相撞,致車內成員劉鈺、鄭維發受傷,其中劉鈺已訴至法院,經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判決和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姜XX承擔乘車人劉鈺的損失14710元,姜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以22102010033001120001458項下承保的遼B×××××機動車,2013年1月22日16時35分29秒在(金)亮甲店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拒絕賠付。現姜XX要求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給付其保險賠償款1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姜XX于2012年9月1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雙方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姜XX已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費,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某保險公司亦應按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以22102010033001120001458項下承保的遼B×××××機動車,2013年1月22日16時35分29秒在(金)亮甲店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拒絕賠付,沒有事實依據。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提供的唐殿剛詢問筆錄,姜XX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無法顯示來源,沒有加蓋公章,且是復印件,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原審法院認為,姜XX的異議成立,該證據不予確認。綜上,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姜XX理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為撤銷遼寧省莊河市人民法院(2015)莊民初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并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理由為案涉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姜XX投保車輛上所受傷的乘客系駕駛員唐殿鋼有償服務的乘客,該行為系違法營運,依據道路運輸條例及雙方的合同約定,屬保險責任免除事項,故上訴人不應承擔理賠責任。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為1、免責條款應認定為無效,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被上訴人并不知道有該條款內容存在,并且該條款系格式條款,上訴人并沒有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因此該條款本身是無效的;2、被上訴人不屬于非法營運,關于非法營運一節上訴人應提供由相應機關出具的行政決定書加以證明。被上訴人姜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遼B×××××機動車的駕駛員唐殿鋼系姜XX雇傭的司機,案涉事故發生時的車內人員劉鈺、鄭維發是在莊河市明陽鎮經唐殿鋼同意搭乘遼B×××××機動車的,二人同唐殿鋼說好每人支付給唐殿鋼三十元人民幣,唐殿鋼答應拉他們到大連市區。
本院另查明的事實有大連市金州區公安分局交警大隊出具的對案涉車輛駕駛員唐殿鋼的詢問筆錄在案為憑,上述證據已經本院庭審質證和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案涉保險車輛是否存在違法營運的情況;二、被上訴人簽訂合同時是否知曉保險條款,上訴人是否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而致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無效。《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違法、違章搭乘人員的人身傷亡,保險公司責任免除。被上訴人為案涉車輛投保時,機動車保險單(正、副本)使用性質一欄為營業貨車,表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立保險合同關系之時是為貨車進行保險,而案涉事故發生時,車輛駕駛人唐殿鋼有償載客行為違背了該保險目的、改變了雙方保險合同關系的性質,被上訴人關于違法營運行為應提供由相應機關出具的行政決定書加以證明的辯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確認在為案涉車輛遼B×××××車輛投保時,在保險合同投保人聲明一欄處投保人簽名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簽。在被上訴人簽名的投保人聲明印有如下內容: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沒有異議,申請投保。同時,在此句話的上面,印有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字樣。現被上訴人自認該簽名系其本人所簽,但又陳述其沒有看到保險條款、不知道有該條款內容存在、且該條款為格式條款,上訴人并沒有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因此該條款本身是無效的的辯解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案涉車輛駕駛人唐殿鋼的有償載客行為屬于上訴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莊河市人民法院(2015)莊民初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姜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被上訴人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上訴人預交),共計100元,由上訴姜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永慶
審 判 員 盛韻同
代理審判員 王立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白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