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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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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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連商終字第0003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周偉,江蘇維爾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
負責人曹鴻燕,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艷,該支公司職員。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新浦區人民法院(現為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5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周偉,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一審訴稱:2012年5月26日,本人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蘇G×××××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5月27日0時起至2013年5月26日24時止。2012年7月2日,本人駕駛蘇G×××××號車行至在海一方廣場時不慎撞上廣場臺階,致轎車損壞。事故發生后,本人將損壞的車輛送至日照市晟祥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維修,支付維修費99000元。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本人保險賠償金99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事故發生時,王XX的車輛沒有年檢,且王XX在事故發生后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本公司不負責賠償。2、王XX主張的車輛損失過高,部分項目不是因此次事故產生。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王XX為蘇G×××××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5月27日0時起至2013年5月26日24時止。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載明:本人確認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并且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的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條款已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單系保險人確認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據本人提供的投保資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認真審核并確認投保單內容真實無誤。……。王XX在投保人簽名處簽字確認。上述保險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2012年7月2日5時55分許,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連云大隊(以下簡稱交巡警連云大隊)接110指令稱:在海一方廣場,有一起單方事故。現場為蘇G×××××小型轎車撞上在海一方廣場臺階,致轎車損壞。同年7月6日,王XX向交巡警連云大隊出具一份陳述材料,載明:7月2日,我駕駛蘇G×××××(號)車行駛至海棠路在海一方,因下半夜開車打盹將車子撞在在海一方上面,造成車輛損壞及路面有污,沒有人員受傷,事故發生后,我離開現場沒有報警,一切后果有我承擔。不要求公安機關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發生后,王XX支付車輛維修費990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蘇G×××××號車輛經連云港市恒通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有限公司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
原審法院認為:王XX為蘇G×××××號車在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各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對于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確說明,履行了其告知義務。
關于王XX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王XX的車輛沒有年檢,且王XX在事故發生后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故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為,依據檢驗報告、檢測發票及證明可以證實,蘇G×××××號車輛于2012年6月29日經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故對該公司稱王XX的車輛沒有年檢的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但本案事故發生后,交巡警連云大隊未出具事故認定書,而依據交巡警連云大隊出具的證明及原審法院調取的《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可以證實,事故發生時間為2012年7月2日,王XX本人于2012年7月6日在交巡警連云大隊陳述其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沒有報警,且不要求公安機關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即王XX確認了其在事故發生后未報警并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現場的事實。故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被告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因此,對于王XX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駁回王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80元(王XX已預交),由王XX負擔。
上訴人王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被上訴人未就格式化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無效,一審法院對此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提供機動車保險單時,已就免責條款用黑體字明確提示,但保險合同系專業性較強的合同,涉及專業術語較多,投保人特別市是本案上訴人對此不甚了解,故保險人更有義務向投保人予以明確說明。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明確說明義務。故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應歸于無效。二、不存在上訴人遺棄被保險機動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事實。2012年7月2日凌晨,上訴人與朋友駕駛機動車回家,上訴人因疲勞駕駛,在途中打盹撞上在海一方廣場臺階處于昏迷狀態,同車朋友隨即將上訴人扶到自己的車上準備送醫院,后上訴人清醒,朋友將上訴人送到家中休息并撥打110報警。上述情形并非系上訴人主動遺棄被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因本案事故是單方事故,上訴人主觀上也沒有逃離事故現場的必要。上訴人于2012年7月6日在《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書寫的內容是根據交警的要求書寫,所以,該材料與事實不符。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支持本人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答辯稱: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對保險條款作出了明確說明,履行了告知義務;二、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在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車輛逃離現場,并且在交警隊書面不要求公安機關出具事故認定書,承擔一切不利后果,根據保險條款,被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我公司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二、本案事故是否存在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免責的事由情形。
關于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是否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問題。本院認為,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本案中投保人王XX在投保單上已經簽字確認,且涉案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亦明確載明了投保人確認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免責內容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等內容,故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即為對被上訴人已就免責條款向王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予以認可,現王XX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稱被上訴人人壽保險公司事實上并未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王XX的該項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免責情形的問題。在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明確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中,王XX在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也未及時向交警部門報警,其就遺棄被保險機動車自行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既對公安交警與保險人查明事故原因產生障礙,亦符合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故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王XX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80元,由上訴人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江蓉
審 判 員 周文博
代理審判員 任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四日
書 記 員 丁燕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