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乙、張X甲、沈陽市百駿達客運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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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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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終字第00320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張X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X,遼寧萬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X,遼寧萬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女,漢族,住址:四川省洪雅縣。
委托代理人:吳XX,遼寧常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X,遼寧常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甲,男,漢族,住址:沈陽市沈河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市百駿達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法定代表人:梁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乙、張X甲、沈陽市百駿達客運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曹杰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趙衛、代理審判員喬雪梅(主審)共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0時25分許,王其波駕駛遼BXXX8W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遼BXXXW掛號重型柵式半掛車沿202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普蘭店市炮臺鎮鄧屯村老爺廟屯路段便道時,與對向孟祥有駕駛遼AXXX09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致雙方車輛損壞,孟祥有及遼AXXX09號大型普通客車乘車人張X乙、張紅兵、崔星亮、張明祥、陳學超、阿體衣服、阿體為古受傷,孟祥有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普蘭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孟祥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其波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張X乙、張紅兵、崔星亮、張明祥、陳學超、阿體衣服、阿體為古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即被送往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遼寧總隊大連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為左脛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踝部毀損。原告在該院治療28天后,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2014年4月18日,原告因左小腿截肢術后又到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遼寧總隊大連醫院治療,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原告兩次共住院39天,共花費醫療費人民幣42420.48元。原告出院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遼寧總隊大連醫院出具出院小結,診斷為左小腿截肢術后、左脛骨骨折術后。
原告出院后就已經發生的費用起訴至遼寧省普蘭店市人民法院,被告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王其波及其投保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分公司,該院委托大連博愛司法鑒定中心就原告傷殘程度、醫療費合理性、休治時限、護理、營養時限、后期醫療費等事項進行評定,2014年7月24日,大連博愛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大博臨鑒(2014)第39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張X乙構成六級傷殘;2、本次外傷后2次住院治療用藥基本合理;3、傷后需有1人陪護4個月左右和適當增加營養2個月左右;4、傷后休治時間至評殘之日;5、左股骨內固定物取出費用共需6000元左右;6、假肢安裝、更換及維修的費用請參考假肢廠出具的證明”。2014年7月29日,德林義肢矯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作出證明,載明“經公司專業技師的診斷,并根據國家相關文件規定,建議其(本案原告)并已安裝我公司之國產普通適用型假肢如下:BK0062萬向碳纖彈性腳小腿假肢,人民幣39000元。以上產品使用壽命為5年,即每5年需要更換一次,在使用期限內均需要維護,費用為產品價格的10%。此外,在我公司首次安裝假肢訓練期大約為30天左右,患者需陪護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費80元”。2014年10月21日,遼寧省普蘭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對于交強險不足部分的損失,原告主張被告王其波承擔30%的賠償責任合理,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按照30%比例作出判決。現原告就尚未求償的各項損失起訴來院。
另查,原告張X乙系農村戶口,父親張金銀,于母親李秀芬,于含原告在內張金銀、李秀芬共有兩名子女。原告兒子張晨逸,于原告及其父母、兒子均系農業人口,原告及其丈夫常年在大連地區打工。
再查,被告沈陽市百駿達客運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核定座位為55座,投保座位數為55座,每座每次賠償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每次賠償限額為人民幣2750萬元,累計賠償限額為人民幣275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醫療費收據、費用清單、住院病歷、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民事判決書,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等證據,經雙方當事人質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乘坐孟祥有駕駛的遼AXXX09號大型普通客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傷,該事故經普蘭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孟祥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其波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責任認定程序合法、責任劃分適當,予以采信。原告訴至本院前曾就其遭受損失向負事故次要責任的王其波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經遼寧省普蘭店市人民法院判決,王其波按照30%的比例賠償承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鑒于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孟祥有在事故發生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本次訴訟主張被告按照孟祥有過錯比例承擔70%的賠償責任,具有事實、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本案,孟祥有駕駛的機動車系被告張X甲實際所有,掛靠于被告沈陽市百駿達客運有限公司,肇事車輛遼AXXX09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座每次賠償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每次賠償限額為人民幣2750萬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人民幣33893.63元(48419.47元x70%)的問題,原告提供了相關的住院病歷及醫療費收據,能夠證明費用發生的真實性。大連博愛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認定后續治療費人民幣6000元左右,經法院釋明后,原告堅持在本次訴訟中對該項費用予以主張,不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鑒于鑒定結論已確定該項費用為必然發生的費用,結合原告受傷情況、受傷程度,原審法院核定后續治療費為人民幣6000元。鑒于原告受傷后交強險已支付人民幣10000元,故醫療費金額應為人民幣26894.34元[(42420.48元+6000元-10000元)x70%]。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2415元(3450元x70%)元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此款系對原告實際住院治療期間飲食支出的補償,故對其住院伙食補助費予以支持,每天按人民幣50元標準,計算39天,按照70%比例應為人民幣1365元。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養費人民幣2100元(3000元x70%)的問題,結合原告年齡、鑒定結論中增加營養2個月左右的內容,結合原告截肢傷情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營養費按每天人民幣50元標準,計算60天,按照70%比例應為人民幣2100元。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護理費人民幣9450元(13500元x70%)的問題,原告因傷致殘期間均為其丈夫張永祥護理,雖未提供護理人收入標準,但考慮到原告的主張未超過2014年遼寧省城鎮單位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標準,原告主張每天護理費人民幣90元,予以采信,護理天數根據鑒定意見及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意見,應為150天,按照70%比例應為人民幣9450元。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人民幣10901.80元(15574元x70%)的問題,雖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工資表提出異議,但考慮到原告的主張未超過2014年遼寧省城鎮單位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標準,對其主張予以支持,按照70%比例應為人民幣10901.80元。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人民幣124019元(177170元x70%)的問題,結合原告受傷程度、年齡以及收入情況,鑒于原告及其丈夫常年在大連地區打工,經常居住地收入高于原審法院所在地標準,原審法院按大連市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人民幣177170元(17717元×20年×50%),按照70%比例應為人民幣124019元。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人民幣82278.70元(117541元x70%)的問題,2014年遼寧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統計數據為人民幣7159元,因此,被扶養人張金銀生活費應為人民幣35795元(7159元x20年x50%/2人),被扶養人李秀芬生活費人民幣35795元(7159元x20年x50%/2人),被扶養人張晨逸生活費人民幣23266.75元(7159元x13年x50%/2人),合計人民幣94856.75元,按照70%比例應為人民幣66399.73元。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人民幣120120元(171600元x70%)的問題,參照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意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按照70%比例應為人民幣120120元。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對殘疾輔助器具費、維修費等事項進行鑒定,德林義肢矯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生產、銷售假肢關節、殘肢接受腔及假肢零部件和矯形康復器材的企業,從業人員具有相關執業資質,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存在資質、收費等方面存在瑕疵,且遼寧省普蘭店市人民法院已采信該份證據,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人民幣4000元的問題,雖原告提供了相應的票據,但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交通費數額提出異議,考慮到原告所提交通費票據具有一定合理性,鑒于原告在遼寧省普蘭店市人民法院起訴主張交通費人民幣1000元,原審法院酌定交通費為人民幣1000元,按照70%比例應為人民幣700元。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鑒定費人民幣3720元的問題,原告提供了相應的票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按照70%比例應為人民幣2604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乙醫療費人民幣26894.34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乙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365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乙營養費人民幣2100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乙護理費人民幣9450元;五、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乙誤工費人民幣10901.80元;六、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乙殘疾賠償金人民幣124019元;七、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乙被扶養人生活費人民幣66399.73元;八、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乙殘疾輔助器具費人民幣120120元;九、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乙交通費人民幣700元;十、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乙鑒定費人民幣2604元;十一、駁回原告張X乙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07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35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遼AXXX09號大型普通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座每次賠償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張X乙已經就其費用向普蘭店市人民法院起訴,經(2014)普民初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已經由王其波駕駛的車輛及保險公司進行相應賠償,其中交強險內對張X乙損失賠償額度為65000元。后張X乙又訴至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我公司僅應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外按照7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在計算賠償額度時未將交強險已賠付額度予以扣除。2、張X乙是農村戶口,其未提供其在大連市內居住一年以上的相應證明,不應當按照大連市城鎮標準計算張X乙傷殘賠償金。3、張X乙提供的證據不能表明其父母喪失勞動能力,判決我公司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據不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張X乙答辯稱: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張X甲未到庭。
被上訴人沈陽市百駿達客運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普民初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中已認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張X乙損失65000元(醫療費限額內1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殘疾賠償金25000元),張X乙自認已收到上述65000元。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僅圍繞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對本案進行審理。
上訴人承保了遼AXXX09號大型普通客車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張X乙乘坐遼AXXX09號客車途中遭受人身損害,上訴人應當依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張X乙就其損失已由交強險支付65000元,其相應的各項賠償數額應予扣減。(2014)普民初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中已確認65000元中包括醫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殘疾賠償金25000元。一審法院在認定醫療費數額時已將交強險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減,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張X乙醫療費人民幣26894.34元并無不當。關于殘疾賠償金數額部分,按2014年大連市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7717元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人民幣177170元(17717元×20年×50%),扣除交強險已支付的25000元,按照70%比例應為人民幣106519元[(177170元-25000元)x70%]。
關于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問題,張X乙提供的勞動合同及工資表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在大連地區,其經常居住地收入高于原審法院所在地標準,已生效的(2014)普民初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中已認定張X乙殘疾賠償金標準為大連市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原審法院按2014年大連市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7717元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張X乙父親張金銀于農村居民年滿60周歲,張X乙母親李秀芬于農村居民年滿55周歲,可視為其無勞動能力,現沒有證據證明二人有勞動能力或有其他生活來源,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人民幣66399.73元并無不當。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項;
二、撤銷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第十一項;
三、變更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第六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張X乙殘疾賠償金人民幣106519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35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253元,張X乙負擔28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0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6506元,張X乙負擔56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 杰
審 判 員 趙 衛
代理審判員 喬雪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閻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