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邢俊東保險合同糾紛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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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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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終字第0074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訴人(原審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東支公司。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邢俊東):邢俊東
某保險公司大東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邢俊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5)大東民四初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姜元科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樸永勝、審判員張今強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邢俊東一審訴稱:2014年9月25日,我為我所有的車號為遼CXX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一份,投保項目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30萬元、車輛損失險92610元且不計免賠。合同有效期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4年12月1日,我駕駛遼CXX號車行駛至燈塔市鏵子鎮河西村時,單方撞樹,造成車輛損壞的后果。該起事故經燈塔市管理部門認定:邢俊東負事故全部責任。邢俊東車輛經遼陽市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評估損失金額為36914.2元,發生價格鑒定費1800元、施救費700元。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保險公司賠償邢俊東車輛損失費36914.2元、價格鑒定1800元、施救費700元,訴訟費由保險公司承擔。
保險公司一審辯稱:肇事車輛投保情況屬實。針對邢俊東主張的車損費為單方面提供的物價定損報告且數額過高,另外,物價定損及拆解是均未通知我公司,確定的損失范圍無法證明系本起事故造成的,不同意按照此報告賠償。我們要求對車輛損失情況重新鑒定。施救費過高,請法院予以酌定。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12月1日,邢俊東駕駛被保險車輛遼CXX號車行駛至燈塔市鏵子鎮河西村時,單方撞樹,造成車輛損壞的后果。該起事故經燈塔市管理部門認定:邢俊東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邢俊東車輛經委托遼陽市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評估損失金額為36914.2元,發生價格鑒定費1800元、施救費700元。另查明,邢俊東是遼CXX號車的所有人。另查明,邢俊東于2014年9月25日,就所有的遼CXX號車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一份,保險項目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30萬元及車輛損失險92610元且不計免賠。合同有效期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上的陳述,邢俊東提供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鑒定費票據、施救費票據、鑒定報告等佐證,經開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起事故經燈塔市管理部門認定,邢俊東負事故全部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邢俊東為遼CXX號車輛與保險公司簽訂了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了保險單,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在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理賠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邢俊東主張車輛損失費36914.2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沈陽市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鑒定報告書佐證。保險公司提出,針對邢俊東主張的車損費,單方面提供的物價定損金額報告數額過高,且物價定損及拆解是均為通知我公司,確定的損失范圍無法證明系本起事故造成,不同意按照此報告賠償,我們要求對車輛損失情況重新鑒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1、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3、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保險公司未提出任何符合上述情形的證據,故對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支持。綜述,邢俊東提供的鑒定報告明確載有鑒定依據、鑒定明細、鑒定機構資質等,其證據符合法律規定,故對于鑒定報告鑒定的36914.2元的車輛損失情況本院予以認可。
邢俊東主張鑒定費1800元,施救費700元且提供了相應的票據佐證,其證據確實充分,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東支公司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邢俊東車輛損失費36914.2元;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東支公司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邢俊東鑒定費1800元;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東支公司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邢俊東施救費700元;以上判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四、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85元,減半收取393元,由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東支公司承擔。
宣判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一審法院判令保險公司賠償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36914.2元數額過高,違反保險條款約定。2、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鑒定費,不符法律規定。3、一審法院判令拖車費3500元,數額過高。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邢俊東辯稱:同意原審判決,要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保險公司提出的車輛維修費問題。因沈陽市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鑒定報告,系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委托程序合法,評估損失金額為36914.2元。保險公司雖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鑒定報告法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故一審法院對此鑒定報告予以采信,并無不當。另外,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約定的購置價為92610元,并約定保險金額和保險限額為92610元,并按照此限額繳納保費。且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且一審確定的賠償數額并未超過保險限額,故上訴人主張違反保險條款約定,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保險公司提出的鑒定費、施救費問題。因鑒定費、施救費系邢俊東所支出的直接、必要損失,保險公司應當理賠,原審對此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85元,由某保險公司大東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姜元科
審判員 張今強
審判員 樸永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黃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