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趙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29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大東區。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甲,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
委托代理人:乙,遼陽市中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趙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5)大東民四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吳松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宋喆主審、審判員王時鈺參加評議,于2015年4月20日公開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趙XX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在原審訴稱:2014年4月7日,原告雇傭的司機趙振剛駕駛的遼AXXX52、黑BXXX1掛車與遼DXXX85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趙振剛受傷的后果。事故經交警認定:趙振剛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趙XX系肇事車輛遼AXXX52、黑BXXX1掛車的實際所有人,自帶遼AXXX52車輛掛靠在沈陽市五洲新型建筑材料廠,自帶黑BXXX1掛車掛靠在齊齊哈爾農墾北方運輸車隊。事故發生后,趙振剛到蘇家屯中心醫院住院治療34天,期間為二級護理,按照行業標準主張的護理費。出院后醫院開具休息診斷14天,累計誤工48天,按照交通運輸業標準主張誤工費。因原告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趙振剛墊付醫療費等費用共計2.5萬元,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費用并承擔訴訟費用。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醫療費8217.1元、誤工費9842.3元、護理費3259.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交通費1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雇傭的司機趙振剛駕駛的遼AXXX52-黑BXXX1掛車與遼DXXX85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趙振剛受傷的后果。該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蘇家屯大隊認定:趙振剛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趙振剛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沈陽市蘇家屯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34天,支付醫療費8217.1元。趙振剛住院期間均為二級護理,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34995元/年)計算護理費3259.58元。趙振剛是貨運司機,出院后醫囑全休14天,累計誤工48天。趙振剛因本次事故支付住院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50元/天×34天)、交通費500元。
另查明,原告是遼AXXX52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黑BXXX1掛重型廂式半掛車車實際所有人,自帶車輛分別掛靠在沈陽市五洲新型建筑材料廠、齊齊哈爾農墾北方運輸車隊營運。遼AXXX52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賠償限額為20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含不計免賠率。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司機趙振剛墊付各項費用合計為2.5萬元。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上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用藥明細、護理證明、休息診斷、駕駛證復印件及從業資格證復印件、行車證復印件、證明、收條、保單抄件,經開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合法有效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合同當事人應依照合同約定行使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
投保人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締約能力,且保險合同條款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發生交通事故,作為司機趙振剛受傷,因原告已經向司機趙振剛賠償各項損失總計為2.5萬元,故原告有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承擔相應的賠償義務。
原告向本院提供醫療費票據、門診病歷、住院病案等主張趙振剛支付醫療費821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趙振剛住院期間均為二級護理,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34995元/年)支付護理費3259.58元,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貨運司機,醫囑全休48天,參照交通運輸業標準(56132元/年)計算誤工費7382元(56132元÷365天×48天),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交通費過高,結合住院時間及當地消費水平,本院酌定500元。
原審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趙XX墊付的醫療費8217.1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趙XX墊付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趙XX墊付的護理費3259.58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趙XX墊付的誤工費7382元;五、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趙XX墊付的交通費500元;以上一至五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六、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理由為:一審法院判決我方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未扣除對方交強險應承擔部分,違反保險合同約定加重我方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趙XX辯稱:請求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趙XX作為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有權依據保險合同主張其所墊付的費用,某保險公司亦應按合同約定承擔相應損失的賠付義務。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應扣除對方交強險應承擔部分的問題,投保人有權依據合同主張權利,雙方雖在保險條款中約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某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該條款屬于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系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應履行明確說明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已進行了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生效,趙XX有權要求上訴人承擔全部賠付義務。原審法院判處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 松
審 判 員 王時鈺
代理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高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