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佟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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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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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33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郭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系遼寧明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佟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佟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本院審判員趙鉞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林曉楠主審,代理審判員曾璐參加評議。于2015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佟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佟X原審訴稱:2013年6月19日07時51分許,我駕駛遼AXXXXX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東陵(渾南)新區(qū)渾南西路沈營大街路口處,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林海平駕駛的電動自行車(馱帶馬小輝)相撞,將乘車人馬小輝甩倒路面,馬小輝被由東向西行駛的張鳳云駕駛的遼AXXXXX小型轎車碾壓,造成林海平的電動車、佟X的機動車、張鳳云的機動車車輛損壞及馬小輝受傷的后果。經保險公司查勘員崔先生核實最終定損遼AXXXXX號小型轎車修理費3,810元。2013年1月24日,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保險,其中商業(yè)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月19日零時起至2014年1月28日二十四時止。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但被告每次都以沒有交警出具的責任書為由拒絕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3,81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甲保險公司原審辯稱:肇事車輛確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也確實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事故發(fā)生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佟X系車牌號為遼AXXXXX本田飛度小型轎車車主。2013年1月24日,原告就該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零時至2014年1月28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74,520元,并簽有不計免賠特約條款。2013年6月19日07時51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為遼AXXXXX本田飛度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東陵(渾南)新區(qū)渾南西路沈營大街路口處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林海平駕駛的電動自行車(馱帶馬小輝)相撞,將乘車人馬小輝甩倒路面,被由東向西行駛的張鳳云駕駛的車牌號為遼AXXXXX小型轎車碾壓,造成林海平的電動車、佟X的機動車、張鳳云的機動車損壞及馬小輝受傷的后果。事故發(fā)生后,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陵大隊出警,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未載明事故責任。被告亦派員到現場勘察,并對投保車輛(原告所有的駕駛車牌號為遼AXXXXX本田飛度小型轎車)進行定損,車輛損失為3,810元。原告將受損車輛送至被告指定的修理廠(沈陽科隆汽車維修服務中心)進行維修,發(fā)生修理費3,81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就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遼AXXXXX本田飛度小型轎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對于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按照被保險人投保的險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本案中,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陵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明確載明投保車輛因事故受損,屬于保險事故,被告應予以理賠。原告就其受損車輛向本院提交了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單及車輛修理費發(fā)票,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涉案投保車輛的損失,故對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3,810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稱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未對投保車輛的責任進行認定,故不同意賠償,該抗辯理由因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佟X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3,810元。若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訴訟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涉案保險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不明,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陵大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對事故責任未予認定,故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車輛損失賠付責任缺乏依據,請求二審判令: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上訴人佟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依法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發(fā)生保險事故之時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付。車輛損失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實際損失,與事故責任承擔無關,現涉案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3810元,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故上訴人提出因事故責任不明,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的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鉞
代理審判員 曾 璐
代理審判員 林曉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