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朱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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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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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33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郭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系遼寧明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馬XX,系遼寧華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本院審判員趙鉞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林曉楠主審,代理審判員曾璐參加評議。于2015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朱X的委托人馬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X原審訴稱:車牌號為遼AXXXXX豐田轎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175,680元,三者險保險金額20萬元,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被保險人為朱X。2014年10月26日2時00分,在沈海高速21公里,劉佳鑫駕駛的車牌號為遼AXXXXX小型轎車與米鐵良駕駛的車牌號為遼AXXXXX小型貨車發生追尾事故,后兩車發生著火,致兩車及貨車上牛肉燒毀,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一大隊(以下簡稱沈陽交警高速一大隊)認定,遼AXXXXX號豐田轎車駕駛員劉佳鑫承擔雙方全部費用,包括車損、鮮牛肉、施救費等。甲保險公司拒絕賠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遼AXXXXX號車輛損失175,680元,遼AXXXXX號車輛損失31,123元、物損138,109元、鑒定費13,640元及施救費4,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甲保險公司原審辯稱:肇事車輛確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也確實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事故發生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車牌號為遼A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被保險人均為朱X,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9月4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3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175,68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200,000元,并簽有不計免賠特約條款。2014年10月26日2時,朱X允許的駕駛員劉佳鑫駕駛遼AXXXXX號小型轎車與米鐵良駕駛的遼AXXXXX號小型貨車在沈海高速21公里處發生追尾事故,并致兩車著火及貨車上裝載的牛肉被燒毀,無人員傷亡。該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一大隊認定,劉佳鑫負全責,應承擔雙方全部損失(包括車損、鮮牛肉、施救費等)。事故發生后,沈陽交警高速一大隊委托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遼AXXXXX號小型轎車、遼AXXXXX號輕型貨車及車載貨物的損失進行鑒定。經該公司鑒定,遼AXXXXX號小型轎車車輛報廢(鑒定收費6,500元),遼AXXXXX號輕型貨車的損失價格為31,123元(鑒定收費1,500元),遼AXXXXX號輕型貨車車載貨物損失為138,109元(鑒定收費5,640元)。另,原告因該事故發生施救費4,000元。訴訟中,原告出具收條兩張,證明其已賠償第三者車輛(遼AXXXXX號小型貨車)車主米超車輛損失31,000元及貨物損失138,000元,原告明確表示其主張的遼AXXXXX號小型貨車的車輛損失及車載貨物的損失以收條載明的實際賠償金額為準。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就車牌號為遼AXXXXX小型轎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保險事故發生后,對于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按照被保險人投保的險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賠付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關于投保車輛(車牌號為遼AXXXXX小型轎車)的損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本案中,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確認投保車輛遼AXXXXX號小型轎車因與它車相撞著火,并致車輛全損,同時原告就其投保車輛的損失提供了價格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已形成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的證據鏈,本院予以確認。故對原告主張的遼AXXXXX號車輛損失175,680元及鑒定費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雖對該鑒定結論存疑,但未有證據證明該鑒定程序存在不合法或違規之處、鑒定結論存在不合理或虛假之處,故對被告該項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關于第三者車輛(車牌號為遼AXXXXX輕型貨車)的損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第三者財產,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本案中,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確認涉案事故造成三者車輛遼AXXXXX號輕型貨車及車載貨物受損,同時原告就該損失提供了價格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具備明顯的客觀性和關聯性,符合證據的特征,本院予以確認。雖然價格鑒定報告載明該貨車損失價格為31,123元、貨物損失為138,109元,鑒于原告僅主張車輛損失31,000元、貨物損失138,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同時,對原告主張的貨車損失及貨物損失的鑒定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雖對該鑒定結論存疑,但未有證據證明該鑒定程序存在不合法或違規之處、鑒定結論存在不合理或虛假之處,故對被告該項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關于施救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本案中,交通事故認定書已載明有施救費用發生,且原告就其該項主張提供了增值稅發票,證明實際發生施救費4,000元,被告雖有異議,但未能舉證證明該費用的發生存在虛假或不實之處,故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予以確認。另,被告稱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同意賠償,因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朱X車輛(車牌號為遼AXXXXX小型轎車)損失保險賠償金175,680元、鑒定費6,500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朱X第三者車輛(車牌號為遼AXXXXX輕型貨車)損失保險賠償金31,000元、鑒定費1,500元;三、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朱X車載貨物損失保險賠償金138,000元、鑒定費5,640元;四、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朱X施救費4,000元。若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6,728元,減半收取3,364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涉案被保險車輛遼AXXXXX初次登記日期為2011年9月,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其折舊后的實際價值為136679.04元,現該車輛報廢,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車輛實際價值進行賠償;原審對于第三者車輛的損失及車載貨物的損失的鑒定結論不真實,不應予以采信;鑒定費及訴訟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故請求二審判令: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上訴人朱X辯稱:涉案遼AXXXXX車輛投保金額是175680元,該車已經全損,對于第三者的財產損失及其它費用,被上訴人已經實際支付,應當由上訴人承擔,請求依法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發生保險事故之時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付。保險金額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時針對具體的保險標的,根據其保險價值而實際投保的貨幣金額,即確定保險金額的原則與標準是投保時標的物的實際價值,并依此收取保費。本案中,根據雙方簽訂的“直通車”機動車保險單顯示,涉案車輛的車輛損失保險金額及重置價標準已經在標準價基礎上進行了浮動,雙方據此確定保險金額為175,680元,并收取保費,說明雙方均認可車輛在投保時的實際價值為此數額,并以此作為賠付依據。故上訴人主張涉案遼AXXXXX車輛實際價值為136679.04元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的其它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728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鉞
代理審判員 曾 璐
代理審判員 林曉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