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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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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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33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郭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系遼寧開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
委托代理人:劉德峰系遼中縣永德商務代理有限公司職員。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孫玉明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莊俐、審判員葛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袁楓鈉擔任記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馬X、被上訴人楊XX委托代理人劉德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楊XX就車牌號為遼AXXX35起重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9月29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時止。機動車商業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楊XX,行駛區域為省內行駛,使用性質為其它非營業車輛,承保險種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0,000元,并簽有不計免賠特約條款。另,機動車保險單特別約定:1、本投保車輛僅在遼寧省內行駛,保險事故發生在約定行政區域外的,增加免賠率10%;2、本車在營業行為中發生的各種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014年11月29日13時30分,在遼中縣近海開發區南一路24號處,楊XX允許的司機韓東升駕駛遼AXXX35號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施工中側翻,吊臂與地面設施(所有人為李百春)相撞,致車輛損害、地面設施損壞的后果。該事故經沈陽交警遼中大隊認定,韓東升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沈陽交警遼中大隊通知各方當事人及保險公司,并搖號確定由遼中縣祥意機動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地面設施的損失價格進行鑒定。經該鑒定機構鑒定,地面設施的損失價格為115,270元,本次鑒定收費4,964元(楊XX已墊付)。鑒定結論依法告知某保險公司。后經沈陽交警遼中大隊調解,楊XX支付李百春地面設施損失115,270元。現因楊XX要求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訴訟中,楊XX稱其所有的遼AXXX35號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是在無償幫李百春施工中發生側翻,而非營業行為中。某保險公司雖持疑,但未有證據證明投保車輛系在營業作業中出現事故。
原審法院認為,楊XX就車牌號為遼AXXX35起重機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保險事故發生后,對于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按照被保險人投保的險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確認投保起重機施工中發生側翻,致三者地面設施受損,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理賠。同時楊XX就該損失提供了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費發票、收條等證據,具備明顯的客觀性和關聯性,符合證據的特征,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故對楊XX主張的地面設施損失115,270元、鑒定費4,964元,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雖對該鑒定結論存疑,但未有證據證明該鑒定程序存在不合法或違規之處、鑒定結論存在不合理或虛假之處,故對某保險公司該項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另,事故地點在遼中縣,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行駛區域即遼寧省內。某保險公司稱涉案損失系因投保車輛在營業中所致,但未有證據證明,故對某保險公司該項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亦不予采信。
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楊XX保險賠償金115,27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楊XX鑒定費4,964元。若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訴訟費2,705元,減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與第三人自行調解達成賠償,上訴人不予認可。2.本案不屬于理賠范圍。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明確約定“車輛在營業中發生的各種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項約定和車輛性質的確定要求被上訴人提交符合合同約定理賠條件的證據,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3.無償幫工給幫工人造成的損失應由受益人承擔,不能因被上訴人自愿承擔導致上訴人承擔保險合同義務。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楊XX辯稱,本案中保險合同有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司機操作有合法的資格,本次事故造成的李百春所有的地面設施損失已支付,保險公司應依法賠償。保險公司主張車輛在營業行為中發生的事故,應由保險公司舉證,并非被上訴人舉證,保險公司無事實證據證明應依法賠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楊XX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與第三人自行調解達成賠償,上訴人不予認可的上訴主張,因事故發生后,沈陽交警遼中大隊通知各方當事人及保險公司,并搖號確定由遼中縣祥意機動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地面設施的損失價格進行鑒定。經該鑒定機構鑒定,地面設施的損失價格為115,270元,鑒定結論依法告知上訴人,后經沈陽交警遼中大隊調解,楊XX支付李百春地面設施損失115,270元,該調解達成的賠償數額是以鑒定為依據,原審法院對該損失予以認定并無不當,故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本案不屬于理賠范圍的上訴主張,因事故地點在遼中縣,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行駛區域即遼寧省內。上訴人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涉案損失系因投保車輛在營業中所致,故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無償幫工給被幫工人造成的損失應由受益人李百春承擔的上訴主張,因楊XX所有的遼AXXX35號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發生側翻給李百春造成損失,楊XX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依據保險合同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金并無不當,故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玉明
審判員 莊 俐
審判員 葛 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 袁楓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