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乙、裴X甲、裴X乙保險糾紛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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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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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30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X,遼寧明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甲。
委托代理人:滕XX,內蒙古銘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裴X甲。
委托代理人:滕XX,內蒙古銘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裴X乙。
委托代理人:滕XX,內蒙古銘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裴X丙。
委托代理人:滕XX,內蒙古銘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通遼市陽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劉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該公司副總經理。
原審第三人:錦州鐵道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錦州市凌河區。
法定代表人:劉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項X,錦州市凌河區菊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楊X乙、裴X甲、裴X乙因保險糾紛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8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英玉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王時鈺、代理審判員宋喆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裴云棟作為旅游者與第三人通遼市陽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團隊國內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旅游出發時間為2014年3月18日,結束時間為2014年4月3日,共17天16夜,裴云棟以現金形式繳納旅游費用,并同意委托旅行社辦理旅游者投保的個人旅游保險。裴云棟的《游客旅游健康表》中身體健康狀況顯示良好,承諾人簽字處為“裴云棟”,并承諾本人身體健康,無重大、隱性疾病,適宜參加通遼陽光國際旅行社組織的旅游活動,如因個人疾病、健康狀況、故意、重大工時而造成的傷亡事故,因此產生的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均由本人負責。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錦州鐵道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旅行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和平安旅行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分別為人民幣96,000元及1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裴云棟作為被保險人之一。其中平安旅行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旅行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旅行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在釋義醫院進行治療,保險人就被保險人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實際支出的按照當地社會醫療保險主管部門規定可報銷的、必要的、合理的醫療費用超過人民幣100元的部分,給付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如果已從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則保險人只承擔合理醫療費用剩余部分的保險責任。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裴云棟因突發頭痛并伴有抽搐入,經醫院診斷為1、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破入腦室系統、雙側側腦室鑄型、前縱裂血腫形成、蛛網膜下腔出血并腦疝形成;2、慢性腎功能不全急性加重;3、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組;4、吸入性肺炎;5、急性胃粘膜病變;6、急性心肌損傷。裴云棟于2014年4月3日經搶救無效死亡,共花費醫療費人民幣16,234.29元,該醫療費已經開魯縣醫療保險管理局核銷完畢并支付給原告。再查明,楊X甲系裴云棟妻子,裴X甲系裴云棟長子,裴X乙系裴云棟次子,裴X丙系裴云棟女兒。現原告楊X甲、裴X甲、裴X乙、裴X丙因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通遼市陽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錦州鐵道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原告起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團隊國內旅游合同、保險單、保險條款、裴云棟住院病案、診斷書、死亡醫學證明書、出院證、人口戶籍證明、證人證言、旅游旅客健康表等證據,經庭審質證,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三人錦州鐵道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內容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遵照履行。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供的裴云棟的住院病案、診斷書、出院證等證據,能夠證明裴云棟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器官功能逐漸衰竭經搶救無效死亡,又根據原告出示的證人證言,可以看出,裴云棟因頭部撞墻導致頭痛并伴有抽搐入院,在入院之前并無身體不適癥狀,故此可以認定,裴云棟的死亡系多因連續發生造成,依據保險法的近因原則,兩個原因以上連續發生造成損害后果的,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發展或者合理的延續時,則以前因為近因。本案可以合理認定,裴云棟頭部受到撞擊系其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的誘因,其死亡的發生符合意外的構成要素,即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故裴云棟的死亡符合保險條款中約定的意外傷害之情形。被告某保險公司雖抗辯稱裴云棟系自身疾病導致意外身故,但被告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裴云棟的死亡系自發性疾病所導致,且裴云棟的住院病案亦未記載裴云棟的死亡系自身疾病突然發作所致,故對于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裴云棟作為該份合同的被保險人,且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限內死亡,被告保險公司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意外保險責任限額內對案外人裴云棟的法定繼承人進行賠償。因保險條款明確約定,被保險人如果已從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則保險人只承擔合理醫療費用剩余部分的保險責任,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醫療保險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楊X甲、裴X甲、裴X乙、裴X丙保險金人民幣96,000元;二、駁回原告楊X甲、裴X甲、裴X乙、裴X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依據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死亡證明、住院病案顯示,裴云棟的死亡原因為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虹網膜下腔導致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因此,可以看出裴云棟的死亡原因不是意外,而是因自身疾病導致的死亡。二、對于上述觀點,一審判決依據裴云棟朋友的證詞,其系因連續發生造成,并因保險法的近因原則認定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顯屬不當,裴云棟頭部撞墻的真實性無從考證,其朋友的證言不能證明這一事實。依據朋友的證詞,裴云棟發病當時在衛生間,衛生間里只有裴云棟一人,證人并沒有看到他撞墻。因此,一審法院不應當以此份證據認定裴云棟是撞墻導致發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楊X乙、裴X甲、裴X乙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上訴人提供的團隊國內旅游合同、保險單、保險條款、住院病案、診斷書、死亡醫學證明書、證人證言、旅游旅客健康表等證據可以證明裴云棟死亡的發生符合保險條款中約定的意外傷害情形。上訴人主張裴云棟的死亡系自身疾病突然發作所致,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6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英玉
審 判 員 王時鈺
代理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