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陽雨露恒遠客運有限公司、孫XX、袁X甲、袁X乙、邱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36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郭XX,系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雨露恒遠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遼寧衡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遼寧衡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甲。
法定代理人:孫XX,系其母親。
委托代理人:王XX,系遼寧衡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乙。
委托代理人:王XX,系遼寧衡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邱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遼寧衡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陽雨露恒遠客運有限公司、孫XX、袁X甲、袁X乙、邱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孫玉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葛鈞(主審)、審判員莊俐參加合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月以沈陽雨露恒遠客運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為遼AXXX55號金旅牌中型客車投保座位險主險18座,附加司機人員責任保險1座,每人責任限額50萬元累計責任限額95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11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0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2137.50元,由車輛駕駛人袁俊華支付。沈陽雨露恒遠客運有限公司(甲方)與袁俊華(乙方)于2014年3月簽訂經營合同。袁俊華將車輛牌照為遼AXXX55號金旅牌19座客車掛靠在甲方經營,投保費用由乙方承擔,2014年5月27日7時45分,袁俊華駕駛遼AXXX55號中型客車沿寧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寧山中路138號樓前時,與前方由東向西胡鑫駕駛的遼AXXX8J號轎車追尾相撞后,遼AXXX55號中型客車又撞向非機動車道內綠化樹木,致兩車損壞,綠化樹木被撞倒一棵,遼AXXX8J號車內乘客韓艷梅受傷,袁俊華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死亡原因經醫院診斷為猝死,袁俊華猝死原因在肇事前還是肇事后無法查清,認定袁俊華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此案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申請,本院在沈陽市第四人民醫院醫務科調取袁俊華死亡醫學證明書死因推斷為猝死,根本死亡原因心肌猝死。
原審法院認為:投保人已向保險公司提出投保要求,經保險公司同意承保,該保險合同成立,駕駛人袁俊華作為實際車主向保險公司交納保費。已經完成合同約定的交費義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關于孫XX、袁X甲、袁X乙、邱XX共同主張要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給付賠償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未超過本地上一年度相關賠償標準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保險的抗辯意見,因猝死有其一定的誘發原因,駕駛人袁俊華因其發生交通事故才誘發猝死且保險合同上未直接約定猝死屬于免責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孫XX、袁X甲、袁X乙、邱XX保險賠償金50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才不服本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肇事車輛駕駛人發生猝死與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訴人提交的“死亡證明”載明死亡的根本原因為心肌梗塞,證明肇事車輛駕駛人因自身原因導致死亡。三、保險條款對于保險公司應承擔責任的范圍有明確約定,僅限于外在因素造成的損失及應由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的請求均不在此范圍內。四、多家新聞媒體當時的報道排除了肇事車輛駕駛人的猝死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五、肇事車輛駕駛人作為實際被保險人,按照《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六、被上訴人作為共同原告訴訟不妥。
被上訴人共同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對投保車輛駕駛人袁俊華的死亡應否承擔保險責任。本院認為,涉案車輛遼AXXX55號中型客車已在上訴人處投保,投保范圍包括司機人員責任保險1座,責任限額50萬元,袁俊華作為實際車主已向上訴人交納保費,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造成車輛駕駛人袁俊華死亡的原因雖然明確為心肌猝死,但對于猝死發生時間是在交通事故前后無法認定,且保險合同中也未直接約定猝死屬于免責范圍,從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則考慮,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被上訴人的賠償責任。關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陽雨露恒遠客運有限公司與其他上訴人作為共同原告起訴不合適,本院認為,沈陽雨露恒遠客運有限公司作為保險合同上的被保險人,其余個人作為實際被保險人袁俊華的繼承人,根據與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共同起訴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并無不妥,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玉明
審判員 莊 俐
審判員 葛 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董 月